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棕睿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棕睿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棕睿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起訴後,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審理,因原審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罪數多達10罪,被害人被害總金額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並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988號刑事裁定、114年7月28日彰院毓刑水113訴988字第114901271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93、294、303頁)。嗣被告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因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2月31日繫屬本院。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5年3月24日即將屆滿,依照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非輕刑度,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難認其已無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被告所涉及之犯罪行為,其被害人數眾多,所涉犯罪金額甚鉅,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能性,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