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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5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011、2012、2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一㈠、㈡刑之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10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及犯罪事實一㈠、㈡關於被告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關於如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如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檢察官明示該部分僅就刑提起上訴,本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李昀蔚(下稱被告)為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時間即

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陸續提領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告訴人鄭麗惠之金融卡,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239萬5元。然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前,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9日、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113年9月5日,均以同一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製作不實之公文書,擔任持偽造公文書之面交車手。是被告既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當知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則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雖未持偽造公文書面交,顯然可知所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鄭麗惠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贓款。原判決認定本件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顯與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是原判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論斷,遽認本件被告不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等語。

㈡原判決量刑過輕:審酌被告前於113年7月30日因擔任詐欺集

團「監控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037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參。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仍一再擔任詐欺面交車手、提款車手,並使告訴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其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告訴人等之金額,各高達新臺幣(下同)52萬3000元、55萬3000元、50萬元、239萬5元,實不容輕縱;然原判決量刑實屬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並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依

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係借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

有實際報酬,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提款車手等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基此,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另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僅單一,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檢察官上訴固謂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應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然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密,所採取之詐欺手法亦屬多元,未必皆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復未持任何偽造之公文書,則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開冒用公務員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告訴人鄭麗惠施行詐術之前階段行為,另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惟執此僅足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尚無法遽以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術行為;又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雖均係以同一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製作不實之公文書,擔任持該偽造公文書之面交車手工作,惟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復未持任何偽造之公文書,業如前述,與前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持偽造公文書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已有所不同,既被告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之工作不同而負責分擔之犯罪手段不同,即無法以被告曾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公文書面交車手之工作(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即推定在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知悉或預見該詐欺集團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行騙手段,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礙難憑採。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甚至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危害社會非淺;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知錯態度、表達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角色僅為分工末端面交或提領車手,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或居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考量被害人財損不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實質獲利,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情。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後之態度等事由,均經原判決審酌在卷。另雖原判決對於前揭上訴意旨所提及之被告前於113年7月30日因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手」,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03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個別情節,並未於量刑時逐一詳加論列說明,然依其理由敘述,已提及衡酌前述「等一切情狀」,可見其在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僅係判決文字較為簡略而已,難認有漏未審酌旨揭規定意旨之情形,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是以,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害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 :

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1 。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僅引用其中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昀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2011、2012、2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昀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102 頁、第109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係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供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且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意旨參照)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已將第158 條第

1 項潛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不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罪名。又以上起訴事實已敘明詐欺之加重事由,並記載適用法條「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使被告知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當庭亦為認罪之表示,基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Q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向同一被害人歐庭羽(改名歐玟禎)2 次面交、犯罪事實一㈢陸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鄭麗惠款項,皆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意旨固據被害人遭假檢警詐騙,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罪嫌。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倘非詐欺集團高層核心或實際施用詐術者,未必知曉負責聯繫之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復觀諸卷內各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參審金訴卷第90頁),其此次非持任何文書前去面交而單純係末端持卡提款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成員究以何種方式實行詐術,非無疑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難認被告得預見或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

則刑法於第339 條之4 第1 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增減,自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既無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㈢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3 罪名,各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及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上開所犯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有關加重其刑之規定,現行實務

依其性質,分為「總則」與「分則」加重二種。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罪刑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即係借由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原罪,再加上同條項第1 款之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其刑2 分之1 為其法定本刑,已成為獨立之罪名,且其「法律效果」規定為「加重其刑」,並非採「得」加重其刑之相對加重之立法例,揆諸上開說明,其法定刑已生伸長之效果,自無須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敘明。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獲有實際報酬【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 年5月14日著有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見解)。

⒊另被告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甚至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危害社會非淺;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知錯態度、表達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角色僅為分工末端面交或提領車手,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或居核心主導、管理階層地位,考量被害財損不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實質獲利,暨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110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如主文(即後附表一)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慮及尚有同質類型等案偵、審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公文書上所偽造印文,既已因公文書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被告否認實質取得報酬或利益(見偵緝2011卷第50頁;審

金訴卷第110 頁),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又被告稱持用聯絡行動電話業經本院另案114 年度金訴字第536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為避免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昀蔚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壹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昀蔚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昀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卷證影本 1 113 年9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113 年10月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 1 紙(其上均偽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惟 無發票人之欄位,亦無發票人之記載 、簽名或印文,尚難認係偽造之本票 有價證券) 偵緝2011卷第80頁、 第82頁 2 113 年9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院公證本票」1 紙(其上偽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官印」,惟並無發票人之欄位,亦 無發票人之記載、簽名或印文,尚難 認係偽造之本票有價證券) 偵23224 卷第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11號

被 告 李昀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維智」、「陳元璋」、「林士弘」、「Q」、「朱政剛」等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蔡維智」、「陳元璋」、「林士弘」、「Q」、「朱政剛」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5時10分

許,假冒金融管理會人員撥打電話予歐庭羽,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要報案處理,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員警及臺北地方法院科長「李建丞」,向歐庭羽佯稱其銀行帳戶金流需要檢查,要求歐庭羽自銀行帳戶內將款項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歐庭羽因而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取款。李昀蔚接獲上手指示後,分別於⑴113年9月26日9時20分前某時許,在超商內之IBONE機臺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官秦富清)之公文書,載明歐庭羽涉及刑事案件及該單位收受歐庭羽繳納之款項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名譽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9時20分至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英才路589巷之路口,向歐庭羽取款新臺幣(下同)523,000元,並交付前開偽造公文書予歐庭羽收受。⑵李昀蔚於113年10月9日10時12分前某時許,在超商內之IBONE機臺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不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官秦富清)之公文書,載明歐庭羽涉及刑事案件及該單位收受歐庭羽繳納之款項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名譽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10時12分至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英才路589巷之路口,向歐庭羽取款553,000元,並交付前開偽造公文書予歐庭羽收受。

㈡由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31日14時52分許,假

冒金融管理會人員撥打電話予何秀融,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要報案處理,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員警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政剛」,向何秀融佯稱其銀行帳戶金流需要檢查,要求何秀融自銀行帳戶內將款項領出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取款車手。何秀融因而陷於錯誤,與集團成員相於113年9月5日19時許面交取款。李昀蔚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在超商內之IBONE機臺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不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記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特偵組主任朱政剛、法院公證官秦富清)之公文書,載明何秀融涉及刑事案件及該單位收受何秀融繳納之款項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名譽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於同日19時35分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向何秀融取款50萬元,並交付前開偽造公文書予何秀融收受。㈢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鄭麗惠佯稱:其為偵查隊小隊長廖世華,因有犯案遭扣押財產,需要提領現金引誘詐欺集團等語,致鄭麗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交付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件帳戶)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之人,再由李昀蔚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持上開帳戶之2張提款卡提領如附件所示之贓款。

二、案經歐庭羽、何秀融、鄭麗惠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第一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昀蔚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庭羽、何秀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曾於前揭時間,遭詐騙而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麗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於前揭時間,遭詐騙而分別寄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被告提領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代辦委託書、告訴人鄭麗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何秀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114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51062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6 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歐庭羽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316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昀蔚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其所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上開所犯,致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請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三、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本票」,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