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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熙淋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477號)中有罪判決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之宣告刑,及編號2、3、4之沒收,暨原判決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熙淋上開宣告刑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沒收撤銷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三】「第二審判決主文」欄內所示。

其餘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沒收部分、編號2之宣告刑部分)駁回。

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及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3、4)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一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二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三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被告上訴表明願意和解、請求減刑,對犯罪事實不爭執

也不上訴,僅對原判決「刑、沒收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396、405頁)。本院僅針對被告之「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之部分」,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㈢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稱: 我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給我一個機會(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關於沒收部分,這些被害金額不在他的保管中,若依照洗錢防制法沒收,認為有過苛之虞,如果已經和解,應該沒有再宣告沒收必要,本案是針對量刑與沒收上訴(準備程序)。被告是針對量刑及沒收上訴。被告今日已經跟林子銘、莊孟瑾、羅文忠等三位被害人和解,高宜珊部分因為已經向銀行取回十萬元,所以本案四位被害人損害都已經填補。請鈞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且本案四位被害人損害已全數獲得填補,本案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鈞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從輕量刑。再考量被告並無前案紀錄,及已經和解等所有情狀,予被告緩刑宣告,最後關於沒收部分,本案被害款項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請鈞院就本案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㈠即原審判決之【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財物 罪名 數罪併罰 1 被害人林子銘部分/七張銀行提款卡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左列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 被害人高宜珊部分/5萬元、5萬元。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 告訴人羅文忠部分/3萬元。 同上 4 告訴人莊孟瑾部分/2萬元。 同上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五、處斷刑(刑之減輕事由):㈠本案發生於114年2月間,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後相較,修正後新法適用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被告於偵查中及一、二審中對【附表二】犯行,均坦承犯行,並供稱僅附表二編號1取簿犯行有獲得2000元,並已繳回該犯罪所得2000元,有原審繳款收據在卷可參;另【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被告則供稱未取得報酬,是被告本件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均應依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罪,於偵查及一、二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僅屬於想像競合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一、二審中坦承不諱,且匯入之款項因林子銘之合庫、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遭警示,予以凍結圈存,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5、367、371頁),被告並未分得犯罪所得,故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4之洗錢未遂犯行,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洗錢未遂僅屬於想像競合下輕罪,本院於量刑一併衡酌。

㈣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但告所犯之加重詐

欺罪名,法定最低刑度是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被告已經有上述減刑理由,法定刑度已經降低,對照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六、部分撤銷、部分維持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與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是財產賠償,部分是精神賠償,並獲得三位被害人的諒解,和解情形如下: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財物 被害財物是否已凍結或已發還 和解情形 1 被害人林子銘部分/七張銀行提款卡 七張銀行提款卡下落不明。 本院115年7月8日審理期日,被告當場給付被害人林子銘新臺幣6000元,經被害人林子銘同意接受,被害人林子銘並表示「被告當庭賠償我6000元,我願意原諒他。」(本院卷第402頁)。 2 被害人高宜珊部分/5萬元、5萬元。 被害人高宜珊已經從凍結合作金庫帳戶領回10萬元(本院卷第289頁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65頁合作金庫回函) 被害人高宜珊電話中表示不必調解(本院卷第289頁電話紀錄)。 3 告訴人羅文忠部分/3萬元。 被害人羅文忠匯入之3萬元,及衍生之利息,至115年5月20日已經合計3萬1215元,尚未發還被害人(本院卷第315頁永豐商業銀行回函)。 本院115年7月8日審理期日,被告當場給付被害人羅文忠新臺幣3萬元,經被害人羅文忠同意接受,被害人羅文忠並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我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卷第402頁)。 4 告訴人莊孟瑾部分/2萬元。 114年12月31日玉山銀行已經將2萬元發還被害人莊孟瑾(本院卷第371頁玉山銀行回函) 本院115年7月8日審理期日,被告當場給付被害人莊孟瑾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6000元,經被害人莊孟瑾同意接受,被害人莊孟瑾表示「被告還很年輕,給他一個機會。」(本院卷第402頁)。

上述編號1、3、4之犯罪,被告犯罪後已經賠償被害人,為重要之量刑因素變動,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故原審上述編號

1、3、4之宣告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之定執行刑基礎也已經不相同,❷上述編號2、4被害人匯入之10萬元、2萬元是詐欺犯罪所得,也是洗錢之標的,原審諭知沒收追徵,固然有據。但編號2之合作金庫銀行已經將10萬元反向匯還給被害人高宜珊,編號4之玉山銀行已經將2萬元反向匯還給被害人莊孟瑾,故被害人之損害已經獲得填補,被告也不再持有犯罪所得,原審諭知沒收已屬多餘。❸被害人羅文忠匯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3萬元,仍在銀行凍結中。林子銘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開始供犯罪使用之時起,至本院查詢之115年5月20日止,已經有匯入本金及利息合計3萬1215元,且尚未發還被害人(本院卷第315頁永豐商業銀行回函)。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四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匯入之本金加利息)本來就是義務沒收之標的,不能發還被告或開戶人林子銘。雖然被告另拿出現金3萬元賠償被害人羅文忠,被害人羅文忠之損害已經獲得填補,但不能改變上述洗錢標的應義務沒收之結論,原審僅諭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卻未及於利息部分之沒收,仍有不妥,應予撤銷由本院重新諭知沒收。❹以上屬於原審【附表二】應部分撤銷之原因。

㈡❶上述編號2對被害人高宜珊部分,原審諭知「邱熙淋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所判決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害人高宜珊部分縱然財產損害獲得恢復,但是精神損失並未獲得賠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新證據,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宣告刑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❷被告擔任取簿手,自犯罪集團內獲得2000元之報酬,故原審諭知在【附表二】編號1底下諭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確實有依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賠償被害人林子銘精神損失6000元,但此6000元並不是從被害人取來的,6000元賠償與被害人的七本存摺損失,沒有「損失與不法利益之鏡相關係」,被告即使對被害人林子銘給付6000元精神賠償,但被告依然不應保有從犯罪集團中取得之2000元不法所得。故原審諭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仍屬正確,應予維持。㈢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4部分重新量刑,爰審酌

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揭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兼或未遂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一審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咖啡廳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見一審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下【附表三】「第二審判決主文」欄內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再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就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三】2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4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本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財物 一審判決主文 第二審判決主文 1 被害人林子銘部分/七張銀行提款卡 邱熙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邱熙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上訴駁回。 2 被害人高宜珊部分/5萬元、5萬元。 邱熙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沒收部分,撤銷之。 3 告訴人羅文忠部分/3萬元。 邱熙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邱熙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部分,撤銷之。 未扣案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及利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莊孟瑾部分/2萬元。 邱熙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邱熙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沒收部分,撤銷之。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從詐騙集團內部取得

2000元之報酬,並經被告繳回,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然於二審中另提出6000元賠償被害人林子銘之精神損失,但此6000元與2000元不相關,被告取得之2000元報酬也不是從被害人林子銘身上取得的,被害人林子銘也不能向檢察官請求發還該2000元。被告即使對被害人林子銘給付6000元精神賠償,但被告依然不應保有從犯罪集團中取得之2000元不法所得。故原審諭知「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仍屬正確,應予維持。⒉【附表二】編號2、3、4被害人受詐而匯入林子銘帳戶內之款

項,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且經銀行凍結。但編號2之被害人高宜珊已經從凍結帳戶領回10萬元(本院卷第289頁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65頁合作金庫銀行回函),另玉山銀行於114年12月31日已經將2萬元發還編號4之被害人莊孟瑾(本院卷第371頁玉山銀行回函),故編號

2、4部分,已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⒊至於【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羅文忠,匯入林子銘帳戶內之3

萬元及衍生之利息,截至115年5月20日已有合計3萬1215元,仍在銀行帳戶中,不能發還被告或林子銘,應沒收理由如前所述。

⒋至被告所取得林子銘之前開帳戶提款卡7張,雖經其他共犯持

以犯詐欺、洗錢犯行使用,考量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