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舜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軍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國舜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5、7「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如附表編號1、6)。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國舜(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均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等均不爭執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24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沒收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4日警詢時便將自身對於本案全部所知均據實提供並加以指認(見軍偵字卷第354至425頁) ,配合檢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本案確實因為被告的供述查獲犯罪組織的成員及共犯蔡慶琳,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及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量刑時應該併予審酌,但漏未審酌。
二、被告於遭警方盤查當日(即114年8月23日)首次參與本案不法犯行,且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反觀同案被告劉育廷則於本案前已多次擔任車手而參與其中,前亦因此而獲有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不法所得報酬(見114年度聲羈字第1035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70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劉育廷兩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圑之涉案程度及情節顯然有別,在兩人可責性非全然相同之前提下,原審竟判決兩人完全相同之刑度,此舉實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容見原審判決量刑非當。
三、原審判決雖已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納入本案量刑審酌,惟被告自始便對己身不法犯行坦承不諱,積極配合調查,且本案乃被告首次參與犯案(受同案被告高尉之邀) ,參與時間甚短(當天即被查獲),所擔任角色為回報車手(即同案被告劉育廷)提領動態,於詐騙集團組織中地位非常底層,無指揮或決策權,亦未獲取分文犯罪所得,於本案前並無重大不良前科紀錄,同時更誠心認錯與被害人李O學、曹O銘、林O珍等3人達成調解並取得渠等原諒(見原審卷第233至235、261至262頁),上訴後並積極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的被害人陳O茹、編號3的被害人潘O怡達成和解,同時也就原審時已經達成和解的編號4、5、7 一併在自身能力可以負擔的範圍內個別給付賠償,其中編號3的被害人潘O怡部分更已經全部履行完畢,本案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請審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以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以勵自新等語(詳見刑事上訴理由狀、刑事陳報狀、刑事陳報㈡狀、刑事陳報㈢狀、刑事陳報㈣狀、本院審判筆錄)。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刑」之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另將修正前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改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其原所定「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因前開減刑規定於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減刑或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且就本案亦僅對量刑一部上訴,並未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參以被告稱其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之7罪,均減輕其刑。
㈡、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雖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輕規定,已如前所述;然本案前經本院函詢是否因被告所提供並指認之資料,因而查獲犯罪組織成員或本案其他正犯、共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5年5月8日以中檢原陽114軍偵322字第1159061810號函覆稱:本件未因陳國舜之供述而查獲犯罪組織成員或本案其他正犯、共犯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則於115年5月16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50017483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李彥甫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其中員警職務報告載有:警方偵辦高尉、陳國舜等人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經警方後續比對資料後確認詐團收水犯嫌為王琨宗,續行偵辦等語,可知本案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迄今尚未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①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取得犯罪所得,又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覆內容,警方有因此進而查獲收水之共犯,是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至①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被害人非少、金額非低,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被告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但書規定;②又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中段固有明文。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先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前段係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應因而減、免其刑,則進而同條項中段所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係指該等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俗稱「窩裡反」),方可依法減、免其刑,而非僅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便可減、免其刑,此由該條項前、中段用語一致、文義明確即知,同一法律中同條項之規定,本應無就相同用語為不同解釋之理由,再觀諸該條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106年4月19日修正時將同條第1項後段加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中段並未修正,而85年12月11日制訂本法時,該條之立法理由即言明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減免刑責之設」,106年4月19日修正理由再度提到此項係為「鼓勵犯第3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而設」,換言之,從法律明文至立法(修法)理由,皆有犯罪組織成員不等於犯罪組織本身的認知,並進而為上開規範,前段及末段係針對成員自首、脫離組織及偵審自白而為規定,中段則係針對成員提供資料,查獲該犯罪組織,足以致使該犯罪組織無法存續、得以瓦解而為規定,此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針對犯第4條等罪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便可減、免其刑,並不要求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乃不同的規範模式,自不能等同視之,或因而認定只要供出其他犯罪組成員便可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事由。本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上開函覆,甚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書,至多僅能認偵查機關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供述僅協助偵查機關查獲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已,並未使偵查機關破獲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詐騙集團據點或發起、指揮者),是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其刑要件未合,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③又本案固依被告及同案被告高尉、劉育廷等3人提供之資料,再佐證其他資料後,員警因此查獲另案被告蔡慶琳,然另案被告蔡慶琳僅係擔任介紹同案被告高尉加入詐騙集團之角色(蔡慶琳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55906號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乙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經原審法院於115年7月31日以115年度沙簡字第114號案判決其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非洗錢之正犯或共犯,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免其刑要件未合,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
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收水等工作,而為本案原判決所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是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為整體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更是層轉財物關鍵的實施者,且參酌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使告訴人受有不少財物損失或風險,亦使告訴人因此喪失社會信賴,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更經由洗錢行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認為有縱處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且經前述減輕事由後之最低處斷刑度,仍會出現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附表編號2至5、7部分):
㈠、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分別對被告量處附表編號2至5、7「原判決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固屬有據。
然本案被告於上訴本院期間已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的告訴人陳O茹、編號3的告訴人潘O怡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實際支付告訴人陳O茹8000元及告訴人潘O怡3萬元,以及陸續支付已於原審審理時達成調解之告訴人李O學、被害人曹O銘、告訴人林O珍等(給付之實際金額如附表備註欄所載),足見被告真誠悔悟且願意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誠意,此一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至5、7部分,其已陸續與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及陸續分期支付賠償金,此部分原審之宣告刑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此次之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擔任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使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並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阻撓追緝、查贓,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甚重,所為並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履行賠償責任之情形如附表編號2至5、7備註欄所載,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5頁),再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仍有多件案件目前仍在偵查、審理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損失、犯罪階段、上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7「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個人情況,所宣告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綜合考量,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
㈢、原判決此部分宣告刑經本院撤銷,是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一併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6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使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並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朱宇擎、朱友君達成調解,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60頁),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宣告刑,另考量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不予併科罰金。經核原審就此部分量定之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原則上即應予尊重。而被告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之各項主張,實質上或已為原判決量刑時予以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如:此部分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要件,然原判決量刑時已斟酌同條項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納入後段之量刑因子審酌後,仍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為妥適。),或尚非完全正確之論述(如:僅以同案被告劉育廷於本案前已有擔任車手,並自承有獲得報酬乙情,即逕認同案被告劉育廷之可責性較高,據以主張被告應獲得較輕之刑度,尚難認有理。),自無可動搖於原審量刑之合法及妥適性。參酌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自無不當,尚難指為違法;此外,本案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重要之量刑因子變動,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再從輕量刑自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被告所犯本案如原判決之7罪(參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經審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時間,犯罪態樣、手法雷同,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且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考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刑度,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5年9月24日以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115年7月21日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年;且仍有多件刑事案件目前在偵查中,以上均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此本院認本案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空間,未達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陳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 2 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陳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已支付8000元賠償金 3 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陳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已全額支付30000元賠償金 4 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陳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已支付8000元賠償金 5 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 陳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已支付6000元賠償金 6 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部分 陳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未和解 7 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部分 陳國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國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審理中達成調解,已支付8000元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