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修平選任辯護人 張竫楡律師

曾信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90、7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修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黎」之成年男子(下稱「巴黎」)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巴黎」之指示,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6時31分許、113年11月30日6時24分許,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收取內裝有李00、劉00所申設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及帳號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下稱本案提款卡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收取並轉交李00、劉00遭詐騙寄出之本案提款卡包裹,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李00、劉00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李00、劉00之證述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巴黎」是我的客人,我幫他領取包裹一樣會算車資,我跟詐欺集團不是同夥,關於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部分不是我所為,我都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為白牌車司機,僅係偶爾應客人要求領取包裹,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情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達到有罪之確信等詞。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30日,依「巴黎」之

指示,分別前往前揭超商,收取本案提款卡包裹,再於收取當日晚間將包裹放置於臺中市東區東峰公園前之Ubike腳踏車車籃內,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353卷第87至88頁、金訴616卷第114頁),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附卷可稽(見偵6390卷第25至32頁、偵7213卷第31至36頁);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李00、劉00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欠缺加入成為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係因偶發情事,而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1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巴黎」之指示,收取並轉交本案提款卡包裹,而共同對李00、劉00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巴黎」間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犯罪事證已明,並經原審判決確定,固堪認定。惟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對於包裹內可能裝有他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有所預見,並容任此結果發生,尚不足據以推認其主觀上已與「巴黎」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嗣後利用該等提款卡實施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再者,被告自陳其係從事白牌車司機工作,為賺取代領包裹之車資,始受「巴黎」委託收取及轉交本案提款卡包裹,被告於整個過程中僅與「巴黎」一人接觸,並無證據證明其曾聯繫或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知悉集團之組織架構、分工方式及犯罪計畫,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集團其中一員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則依卷存證據觀之,被告應僅係因偶發之情事,而與「巴黎」共同實行前揭對李00、劉00詐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犯行,其與「巴黎」間之犯意聯絡範圍,應僅及於此部分,自僅能就其所參與實行之此部分犯行,與「巴黎」論以共同正犯,尚不得任意擴張至其犯意聯絡範圍以外之行為。

㈢本案提款卡包裹經「巴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

縱由該集團成員持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供匯入及提領詐欺贓款之用,然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集團之一員,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後續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該部分犯行已逾越被告與「巴黎」原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自難令被告就後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負共同正犯之責。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既可預見將本案提款卡包裹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將供不特定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則被告對於後來匯款之被害人,即係基於一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分擔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應就後續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查,金融帳戶提款卡固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該等提款卡嗣後究竟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對哪些被害人實施何種類型之財產犯罪,仍取決於詐欺集團後續犯罪計畫之具體內容及實行方式,倘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就後續詐欺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憑其先前代為收取及轉交提款卡之行為,即令其應概括負擔嗣後利用該等提款卡所實施全部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責任,實已逸脫共同正犯係以犯意聯絡為責任基礎之法理。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後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能令其須就該等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檢察官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前揭犯行之真實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追加起訴,檢察官蔣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符00 (提出告訴)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三竹資訊張欣怡」、「宗柏...限公司」詐稱:可透過「宗柏」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0月30日13時2分許、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李00 ⒈告訴人符00於警詢之指述(偵6390卷第73至7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90卷第77至80頁)。 ⒊李00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117至118頁)。 2 吳00 (未提出告訴)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劉敏怡」、「富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稱:可透過「富葳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1月1日9時50分許、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李00 ⒈被害人吳00於警詢之陳述(偵6390卷第83至8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87至88頁)。 ⒊李00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117至118頁)。 3 卓00 (提出告訴)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雅琳」、「Aplo SAS」詐稱:可透過「Aplo SA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1月2日11時10分許、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李00 ⒈告訴人卓00於警詢之指述(偵6390卷第91至9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95至107頁)。 ⒊李00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117至118頁)。 4 柯00 (提出告訴)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楊慧虹」詐稱:可透過「雪巴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1月3日11時35分許、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李00 ⒈告訴人柯00於警詢之指述(偵6390卷第111至113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90卷第115頁)。 ⒊李00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117至118頁)。 5 陳00 (提出告訴)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孤帆遠航」詐稱:欲資助孤兒院,請陳00幫忙匯款等語。 113年12月4日10時50分許、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劉00 ⒈告訴人陳00於警詢時之指述(偵6390卷第127至132頁)。 ⒉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版(偵6390卷第125、133至136頁)。 ⒊劉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119至121頁、金訴749卷第87至94頁)。 6 林00 (提出告訴)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楊欣悅」、「弘鼎創業線上營業員」詐稱:可透過「弘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2月6日9時37分許、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劉00 ⒈告訴人林00於警詢之指述(偵6390卷第139至14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截圖(偵6390卷第143至144頁)。 ⒊劉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119至121頁、金訴749卷第87至94頁)。 7 張00 (提出告訴)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李子城」詐稱:可透過「shopify」網站做批發商賺差價等語。 113年12月8日13時12分許、4萬7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劉00 ⒈告訴人張00於警詢之指述(偵6390卷第147至149頁)。 ⒉劉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119至121頁、金訴749卷第87至94頁)。 8 胡0 (提出告訴)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信命」詐稱:可透過「Revolut交易中心」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 113年12月9日13時46分許、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劉00 ⒈告訴人胡0於警詢之指述(偵6390卷第153至160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90卷第161至162頁)。 ⒊劉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119至121頁、金訴749卷第87至94頁)。 9 向徐00 (提出告訴)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孤帆遠航」詐稱:欲資助孤兒院,請向徐00幫忙匯款等語。 113年12月9日9時23分許、6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劉00 ⒈告訴人向徐00於警詢之指述(偵6390卷第165至167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90卷第169至170頁)。 ⒊劉0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90卷第119至121頁、金訴749卷第87至94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