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國治、李美雲(李美雲對於原審民國114年10月28日判決,明示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部分,另由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審理判決)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由王國治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已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甲女),由王國治於112年7月10日駕駛車輛搭載李美雲、甲女,由李美雲辦理申設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等個人帳戶,及由李美雲配合擔任彩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彩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申辦彩蝶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彩蝶公司帳戶」),並由李美雲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甲女,而由甲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黃宣聆、陳奕廷、魏宏錡等人為詐欺及一般洗錢等行為(王國治、李美雲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處刑在案);詎王國治、李美雲提供出售前開帳戶後,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王國治帶同李美雲前至臺北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乙男)會合,以謀推由李美雲領取上開彩蝶公司等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際,王國治、李美雲2人為貪圖不法之利益,竟提昇前揭幫助犯意,並另行與前開甲女、乙男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孟柔」等知情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單一接續犯意犯意聯絡,由王國治於112年7月18日將李美雲帶往臺北與乙男會合,交代李美雲須配合乙男之指示辦理,俟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孟柔」等人以LINE向戴綉英(已成年)佯稱投資股票當沖可獲利云云而施用詐術,使戴綉英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中午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19萬850元至「彩蝶公司帳戶」內(有關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有對戴綉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戴綉英就本案以外其餘因受騙而交付財物部分,均尚無證據足認王國治、李美雲2人知情及參與),並由乙男於同日偕同李美雲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指示李美雲將該筆款項全額領出,而由李美雲持「彩蝶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辦理提領款項,乙男則在外等候,惟因故未能提領成功;復由乙男於翌日即112年7月20日上午偕同李美雲轉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由乙男在外等候,李美雲進入上開銀行辦理「彩蝶公司帳戶」之銷戶手續,然因櫃檯人員察覺有異,通報員警到場關懷而未能辦成,李美雲隨即續依乙男之指示,將「彩蝶公司帳戶」內之詐欺款項712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郵局帳戶」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乙男帶同李美雲轉往板橋區文化路郵局,推由李美雲持「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現金300萬元,得手後交予乙男。另由王國治向李美雲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詳附表一所示),並於112年7月21日偕同李美雲前往新竹縣○○市○○○路00號之竹北郵局,由李美雲持「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分別於上午11時54分許臨櫃提領300萬元,及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匯70萬元至李美雲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內,上揭300萬元部分由李美雲交予王國治,再由王國治轉交予乙男,且由王國治持李美雲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詳附表二所示),而共同以上揭此方式接續掩飾、隱匿前開詐欺贓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洗錢,且由王國治取得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共計6萬9000元之款項(未扣案)。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到庭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治(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而未據到庭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0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之辯解及其上訴理由略以:1、依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7行起記載「尚乏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並有加入而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因此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外部協力之方式,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爰未認定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則原審遽論以伊為共同正犯,有所未洽,伊所為至多應僅成立幫助犯。2、又原判決第6頁第10行起就其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載有「李美雲遂將上開李美雲第一銀行帳戶、李美雲合庫帳戶、本案公司帳戶以及自己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李美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給甲女」,且原判決復於其第7頁第5行起、第10行起,引用起訴書分別記載「李美雲隨即再依乙男之指示,將本案公司帳戶內之詐欺款項712萬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李美雲郵局帳戶內」、「由李美雲持李美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300萬元,得手後便交給乙男,乙男便先行離去上繳款項」,則究竟李美雲係將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甲女,或由乙男指示李美雲匯款至「郵局帳戶」,又或係由李美雲持「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300萬元交予乙男,前開部分有3個版本,原審未予調查實情為何,僅憑李美雲前後所述不一、且屬卸責、誣陷之詞,於無任何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採為對伊論罪科刑之唯一依據,難謂適法。3、再伊與李美雲另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之前案),係因友人「王益承」當時人在外地,才委其交付報酬5萬元予李美雲,其係單純受託轉交而已;另依原判決引用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之編號6最後所示密錄器畫面,可知伊並未參與李美雲之犯行等語。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95、198至199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戴綉英於警詢(見偵8800卷一第173至17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雲於偵訊(見偵8800卷一第310至313頁、卷二第73至79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67至189頁)時具結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被害人戴綉英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見偵8800卷一第180、200頁),與卷附「彩蝶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800卷一第2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67139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偵8800卷一第329至333頁)、「彩蝶公司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8800卷一第337、339頁)、「郵局帳戶」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見偵8800卷一第343至347頁)、「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800卷一第387頁)、如附表一編號2、4、6「備註」欄所示王○玉、王○山(上2人均不知情)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800卷一第395至397頁。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均自承前開帳戶均為其所使用〈見偵8800卷一第415、417頁、原審卷第196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雖被告上訴後空言翻異前詞而否認有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然查:
1、被告於原審已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伊有於被害人戴綉英因受詐欺而於112年7月19日匯款719萬850元前之同年月18日,將同案被告李美雲帶往臺北與乙男會合等情(見原審卷第195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雲於偵訊時證稱:王國治於112年7月18日把我帶去臺北把我交給乙男(註:該筆錄所載之「某甲」,為本判決所載之乙男,下稱乙男),說要住一個星期,王國治叫我聽乙男的話,王國治說乙男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見偵8800卷一第308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而參以被告在被害人戴綉英於112年7月19日匯款之前1日,業將曾由其陪同開戶而提供帳戶在先之同案被告李美雲帶往與詐欺集團成員乙男會合,並要求同案被告李美雲要聽從乙男之指示辦理,且於被害人戴綉英在112年7月19日匯入鉅額款項後,旋除推由乙男、同案被告李美雲提款、匯款外,被告甚至自己親自參與提款行為,依此案發過程之脈絡以觀,足認被告於決意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而將同案被告李美雲帶至臺北與乙男會合、且將同案被告李美雲交予乙男,並告知同案被告李美雲要聽從乙男之指示做事之際,已然就其另案(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幫助犯意予以提昇,並另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包含甲女、乙男及證人即被害人戴綉英警詢時所指之詐騙集團成員「張孟柔」等〈見偵8800卷一第174頁〉)及同案被告李美雲等人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復親自實行提款之屬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被告辯稱伊僅為幫助犯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所稱依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7行起記載本案「尚乏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加入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並有加入而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因此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外部協力之方式,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爰未認定其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主要係在說明被告尚不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並非認定被告非屬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上訴意旨依據原判決前開所載,主張伊非共同正犯云云,有所誤會,非為可採。
2、又雖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載認於乙男在112年7月19日與同案被告李美雲持「彩蝶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臨櫃提領款未成功,於翌日轉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辦理「彩蝶公司帳戶」銷戶未果後,同案被告李美雲依乙男指示將「彩蝶公司帳戶」內詐欺款項712萬元臨櫃匯款至「郵局帳戶」,及於同日在板橋區文化路郵局提領現金300萬元時,被告均有在場參與等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雲於114年6月30日偵訊時曾一度證稱被告自112年7月18日帶其去臺北跟乙男在一起後,三人即均一起行動等語(見偵8800卷二第74頁);惟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有在場之情,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雲於更早之114年3月3日偵訊時已證述被告帶其去臺北後有先離開,後來其領不出「彩蝶公司帳戶」的錢後,將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郵局帳戶」,並去領出來(註:指第1次臨櫃提領現金300萬元部分)交付給臺北的人(註:指乙男)時,被告並未在場等語(見偵8800卷一第308頁),衡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雲於該次偵訊時同時證稱:伊第1次提領的300萬元係交給乙男,第2次提款的300萬元則交給王國治等語(見偵8800卷一第309頁。註: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雲所稱其第1次、第2次提款部分,應係指其前、後2次分別在板橋區文化路郵局、竹北郵局,各臨櫃提款現金300萬元部分),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雲於原審審理時亦同為證述此情(見原審卷第173至174、176、1
78、181頁),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雲並非全然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認其並未故為迴護或誣陷被告,應屬較為可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雲上開於114年6月30日偵訊與此部分有關之陳述,容屬記憶之誤,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雲於114年3月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屬可採。而原判決業就上開部分於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中,將其所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2行,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二、(一),誤載為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無礙於其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刪除「王國治」、「王國治在場監控」等語,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亦未認定被告於前開階段時在場,惟同案被告李美雲既係由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帶至臺北將其交予乙男,並交代同案被告李美雲須依乙男指示行為,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二)、1所示之事證及說明,並無礙於被告就前開乙男及同案被告李美雲轉匯、提款部分,同屬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之認定。另衡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倘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雲自無陷己入罪之必要,且被告於原審並曾供認部分或全部自白(見原審卷第140、195、199頁),復有前揭理由欄二、(一)等證據足為補強佐證,足為可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雲前開部分前後未一之證述,並不足以影響於其指證被告確為共同正犯之重要基本事實之真實性。被告於原審表明認罪後,空言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而於其上訴理由中,徒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雲所為部分證述未一,並就已坦承犯罪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美雲所為對其不利之證詞,認屬推卸、誣陷之詞,主張不足以作為其有罪之證據,及誤認未有其他證據足可補強云云,均非可採。至被告所為如上開理由欄二本文之2所示辯解內容,經核被告所節錄原判決引用之起訴書部分內容,實各屬不同時空、階段之案發情節,被告錯認係為同一事實之3種不同版本,據以指摘原判決未予調查及認定歧異云云部分,委無可採。
3、再有關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美雲另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交付予同案被告李美雲5萬元之報酬,已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同案被告李美雲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且上開由被告在另案交付予同案被告李美雲之5萬元,究是否係其所指之「王益承」委其交付,核與被告有無在本案就被害人戴綉英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二者間並不具有關聯性,被告所為與此部分有關之辯解,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原判決引用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之編號6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67139號函附之密錄器畫面,依該函檢附之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見偵8800卷一第331頁),可知上開密錄器之內容,係指同案被告李美雲於112年7月20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將「彩蝶公司帳戶」轉匯712萬元至「郵局帳戶」之時點,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當時並未在場、但並無礙於被告仍為共同正犯之判斷(詳如前述),被告主張前開密錄器畫面可證明伊並未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其非為共同正犯云云,亦無可信。
4、依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
(三)而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時點,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轉匯入其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由其獨自控制、使用之伊父親王○山及其姑姑王○玉名下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6頁),並有前揭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8800卷一第389至397頁)在卷可佐,足信為真。本院考量被告既花費大量時間、勞力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隱匿高達數百萬元之犯罪所得,則實難相信被告會如其所辯而未取得分毫之犯罪所得。復參以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或轉匯贓款情形,僅有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部分,係直接將贓款轉匯入其所控制、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則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此部分洗錢標的即為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98頁),應屬可採。至被告於原審曾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款項,係「王益承」要伊拿5萬元給同案被告李美雲,伊才會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云云,然因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等匯款非伊所操作,而係李美雲為清償欠伊之債務所匯云云(見偵8800卷一第413至419頁),顯與其在原審所為前揭辯解大相逕庭,加諸被告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4、6所轉匯款項合計為6萬9000元,該金額亦與被告所辯其欲給付予同案被告李美雲之5萬元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均足可認定(至被告於原審曾聲請傳喚調人「王益承」部分,業據原判決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中,敘明認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本院亦同認無調查之實益,且未據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見本院卷第158、201頁〉,併此陳明)。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
查:
1、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並無前開制定公布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尚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復按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倘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增訂減刑之規定,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制定公布及修正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雖其餘之要件有所不同,惟因其將其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因前開規定於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該規定之要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因無礙於其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結論,尚無礙於其科刑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說明)。
(二)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於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先後多次共同一般洗錢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目的密切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美雲及甲女、乙男、「張孟柔」等所屬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已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未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亦無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量刑參考事由。又雖被告於原審曾供稱其上手為「王益承」之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92頁),然本院酌以被告於偵訊時係稱:伊只記得幕後的友人住在苗栗等語(見偵8800卷二第118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實難期待偵查機關得以據以查獲「王益承」其人,且依被告於原審陳稱「王益承」為其另案槍砲案件之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參以被告所指其前開另案槍砲案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6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在該案係因「王益承」持空氣槍射擊其身體致傷,因此對「王益承」心生不滿,而涉有對「王益承」為恐嚇之行為,則於被告與「王益承」間存有上開糾紛之情況下,亦難徒憑被告之單一指述,即可認其所述屬實;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且依被告所指尚難認「王益承」屬涉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被告自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其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輕罪部分,亦難認有何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量刑參酌事由。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原審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被告前曾因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竊盜、贓物、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科刑確定,素行非佳,其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戴綉英施用詐術後,除曾依指示帶同李美雲前往提領大額贓款外,復陸續親自提領或轉匯贓款,再將部分所獲贓款轉交予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共同造成被害人戴綉英高達719萬850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並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戴綉英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工程業,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等程序法條文,判處被告「王國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併予說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4、6所載時點,將上開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入其所獨自控制、使用之王○山、王○玉名下帳戶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6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800卷一第389至397頁)在卷可佐,足認屬實。是原審到庭檢察官主張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198頁,原審到庭檢察官並同時陳明就除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以外其餘洗錢款項,不主張為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等語),應屬可採,爰依法將被告所取得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4、6所示合計得6萬9000元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亦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而義務沒收,並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為被告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同時亦為其共同洗錢之標的,應優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原判決誤引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因無礙於其此部分之沒收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沒收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之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判決上開經本院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後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量刑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戴綉英所受損害重大,認尚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到庭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求刑3年9月〈見原審卷第14、201頁〉,稍有過重),至有關被告共同一般洗錢,除原判決業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外之其餘共同洗錢之財物部分,本院考量被告堅稱非由其獲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對該部分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為原審未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二、(一)至(四)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李美雲郵局帳戶):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43分、45分、48分 卡片提款 6萬元、6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無 2 112年7月20日下午5時51分 跨行轉出 3萬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王國治的姑姑王○玉(不知情)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112年7月21日凌晨1時27分、28分、30分、31分、32分、33分、34分、36分 跨行提款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無 4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51分 跨行轉出 3萬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王國治的父親王○山(不知情)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13分、14分、15分 跨行提款 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無 6 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26分 網路跨行 9000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王國治的姑姑王○玉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112年7月22日上午9時7分 跨行提款 900元(不含手續費) 無附表二(李美雲土地銀行帳戶):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金額 備註 1 112年7月21日晚間9時47分 轉帳繳款 50萬4165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9時47分,入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7月21日晚間10時4分、5分、6分、7分、8分、9分 跨行提款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 無 3 112年7月22日凌晨0時32分、33分、34分、35分 跨行提款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