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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美蓮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李建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鍾美蓮緩刑肆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與上訴人即被告鍾美蓮(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於其所出具之上訴書中並未載明一部上訴之意旨,僅載稱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而被告於其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移付調解狀中雖未表明一部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被告並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移付調解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部分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第21至22頁、第90至91頁、第9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及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提供4個帳戶與他人使用外,於附表編號1至3部分尚依指示轉匯、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錢包本案詐欺犯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輕,而於附表4至6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3萬元,然被告僅與附表編號2、6之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未獲任何犯罪所得,且附表其中2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金額僅1萬元,且被告尚有年邁母親及女兒需扶養,原判決宣告刑仍有未完全審酌減輕情狀之處,執行刑部分,亦未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重疊性甚高,時於定應執行刑應考慮上情,避免發聲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㈡被告仍有心與其餘被害人調解,請求移付調解,並請求宣告緩刑,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未給予緩刑之宣告,實有未當。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見偵卷一第39至65頁;偵卷二第131頁;原審卷第100至101頁、第104至107頁),且於上訴本院時,僅針對量刑一部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為幫助犯,其就此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因交友軟體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9月間結識LINE

暱稱「我就是我」、「往事隨風」、「陳濤」之人,因而分別提供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予其等使用,嗣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後,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進而又依「我就是我」、「往事隨風」之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我就是我」、「往事隨風」指定之錢包內,是被告除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尚擔任車手匯款、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行為,由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在詐欺共同正犯結構中屬於指揮之角色,然亦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更是洗錢之關鍵實施者,其行為非僅是單純的經濟犯罪,更直接參與了對社會信任造成嚴重危害的加重詐欺集團犯罪鏈,並掩飾犯罪所得金流,使國家難以查緝,以及審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自1萬元至13萬元不等,亦使該等被害人因此喪失社會信賴,且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困難,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被告自警詢至原審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於上訴本院時亦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不爭執,惟本院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多次提供多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進而依指示匯款、提款購買虛擬貨幣移轉,是以,從被告犯案情節及所生損害觀之,尚無處以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最低處斷刑度有期徒刑有過苛而不盡情理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無足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依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轉匯或提領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之移轉至詐騙犯罪者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之金額不等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與詐騙犯罪者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但其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合計達13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長照業,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之諭知」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另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告訴人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付其等6萬5千元、7千元、1萬6千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及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成立,賠付其4萬元,可見被告真誠悔悟及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誠意,其犯後態度實佳,然本院綜合考量本案各該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節,縱再加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尚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濫用其裁量權之情形,尚屬適當,況本院業已因此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如後述),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犯情嚴重,被害人損失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原審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節、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情形均已審酌在案,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賠償其等部分損失,且原判決於審酌被告量刑時,已載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犯罪對於我國社會所生危害等情,然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難認有理。另被告所陳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亦據本院論駁如前。

基上所述,檢察官、被告之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除無從聯繫到場調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與本案所有告訴人(附表編號1至6)共6人調解成立,且均已依約賠償,足見被告真誠悔悟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誠意,已如前述,可知被告確有反省悔改之意,並積極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以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同意對被告予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至122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復考量被告有正當工作、有母親需要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後,認被告如入監執行,對於其將來復歸社會及正常家庭之權益均影響甚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原審之諭知 1 A03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某不詳時點,在社群軟體FB及LINE邀請A03加入暱稱為「Darek Sowa」、「我就是我」不詳之人,並誆稱可透過投資經營網路商店以及投資虛擬貨幣「Bybit」、「MAX」APP藉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1日/ 21時07分許 無卡存款 30,000元 鍾美蓮/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12日 13時24分許/ 20,000元 鍾美蓮/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12日 16時10分許/ 10,000元 鍾美蓮/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鍾美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1月12日 16時10分許/ 10,000元 113年11月12日 13時24分許/ 30,000元 鍾美蓮/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12日/ 23時29分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3年11月13日 18時12分許/ 20,000元 鍾美蓮/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1月14日/ 21時許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5時33分許/ 70,000元 鍾美蓮/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A04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某不詳時點,在社群軟體IG邀請A04加入暱稱為「陳宇華」、「清風宇路」不詳之人,並誆稱可透過投資「CLS」外匯平台藉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08月14日/ 22時31分許 網路轉帳 10,000元 鍾美蓮/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鍾美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05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19時31分許,在社群軟體FB及LINE邀請A05加入暱稱為「葉麟」不詳之人,並誆稱可透過投資「CLS泰達幣」藉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08月15日/ 17時26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鍾美蓮/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鍾美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08月16日/ 0時4分許 網路轉帳 5,000元 鍾美蓮/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帳戶 4 A06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前某不詳時點,在社群軟體FB及LINE邀請A06加入暱稱為「彩雲」不詳之人,並誆稱可透過黃金交易藉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09月27日/ 9時45分許 臨櫃匯款 50,000元 鍾美蓮/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鍾美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A07 (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不詳時點,在社群軟體LINE邀請A07加入暱稱為「林雅琴」、「美玲」不詳之人,並誆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BitoPro」APP藉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09月28日/ 11時26分許 ATM轉帳 30,000元 鍾美蓮/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6 A08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下旬某不詳時點,在社群軟體FB及LINE邀請A08加入暱稱為「甜柚」、「卓越之路」、「林昭傑」、「美玲」不詳之人,並誆稱可透過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藉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09月28日/ 11時29分許 無卡存款 30,000元 鍾美蓮/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 無卡存款 2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