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政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徐政佑(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情形,量刑顯屬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尚請貴院依上開情狀,綜合審酌,量處更適當之刑,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
7、4209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法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法。
肆、刑之是否減輕之審查查被告於偵查、法院審判中固均自白(見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47-48、54頁)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被告於原審審判中供稱:因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200元,但現在無法繳回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雖曾表示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惟迄至115年10月12日止,仍未能繳回,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3、183頁),因之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輕罪中考量。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招募其工作者為楊石峰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嗣經偵查,楊石峰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397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緝字第291號通緝在案(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石峰,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㈡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
㈢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數額。
㈣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需要照顧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認,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
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㈠原審於量刑時,業已明文審酌被告「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等情。是檢察官所指被告以集團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等情狀,原審於科刑時均已詳加斟酌,檢察官上訴理由認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尚有誤會。
㈡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雖
與集團約定以收款金額百分之七為報酬,然其於本案向告訴人葉文義面交收取之詐騙款項為200,000元,且據被告於審判中供承其因本案實際獲得之報酬僅為1,200元。原審綜合考量其於犯罪集團中之分工層級、手段、實際獲取之微薄報酬,並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併同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油漆工、尚需照顧祖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為整體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評價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不僅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要求,亦堪認已予適當之刑度。
㈢綜上,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法院適
法之量刑裁量職權行使,泛言原判決處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更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