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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榮富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上訴人即被告張榮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63頁、100頁),則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未據被告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為彌補本案被害人王00(下稱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損失,實有意賠償以達成民事和解,豈知被害人已往生,致使本案無法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事宜,此事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請鈞院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記錄,依刑法第57、74條予以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之諭知等語。

貳、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其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已如前述,經綜合比較減刑適用要件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修正後增加減刑適用之要件規定),本案自無適用此部分修正後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114年9月26日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9,056元,有原審法院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固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本案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僅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予以科刑,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圖金錢利益,不顧「安琪」提供報酬,指示其提領匯入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以迂迴輾轉之方式上繳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致告訴人遭詐騙逾140萬元,損失慘重,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提款車手,風險最高且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獲利相較於詐欺所得金額實屬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暨其無刑事前科(見原審卷第13頁)之品行,自述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科技廠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5,000元、與父親、弟弟同住、自身有憂鬱、躁鬱、適應障礙等疾患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5、36頁;偵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被害人財產損失重大,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其繼承人任何損失,於科刑時不宜輕縱,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量處之刑尚稱允當,並無量刑失當或過重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認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不庛,被害人或其繼承人迄今未獲得任何賠償,本案之情節重大,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認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