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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晨榕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91、424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4457、47

36、5995、9354、2001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4刑之部分、就其附表二、三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其附表三編號4部分高晨榕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高晨榕(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原判決附表二、三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80卷第85、218頁),且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180卷第101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0,被告所犯之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最低刑度為1年以上之罪。又原判決又稱: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1至13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7至20部分,檢察官則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然被告亦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且就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是就上開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減刑之規定,被告上開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犯罪事實部分,最低刑度經減刑後應為6個月以上,考慮被告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與部分被害人均有達成和解,原審法院卻仍均處被告每一犯行為1年以上之刑度,顯有過重之嫌。又本案被告雖未就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已盡力與有前來和解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本質上仍屬財產犯罪,被告尚能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失,被告在此之前無任何前科,僅係一汲汲營營之升斗小民,而現今社會物價飛漲,被告為多賺取一分錢而不幸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如今被告也自食惡果,需要付出更多努力去填補受害之人,但被告將面臨長達數年之重刑,被告亦將無法工作賺取金錢以填補受害人之損失,此將係一雙輸之局面,而有情輕法重之嫌,請求斟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3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編號1至13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7至20部分,檢察官則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然被告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時就本案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贓款字第903號收據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3991卷第343頁),是就上開犯行,被告符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與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未合,是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編號1至13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7至20部分,檢察官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且就本案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犯行,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4至16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4偵20012卷第106頁),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至13部分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17至20部分,檢察官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且就本案犯罪所得已自動繳交,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參與犯罪組織應予減刑部分,猶得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㈢、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本院考量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工作一角,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將詐得財物層轉交予上手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屬於有計畫性之多人故意犯罪,且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甚鉅及製造金流斷點,嚴重威脅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個人狀況,其所為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對上訴之說明: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5至20部分):

㊀、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3、4及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3、17至20部分,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規定,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三編號14至16部分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

5、7、10至12、15、17、19、20之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3991卷第213至215、341至342、349至356頁),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3、5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雖漏未說明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洗錢罪之罰金刑,此部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無礙於判決量刑之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原判決就上開各罪之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㊁、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所犯原判

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3、4、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3、17至2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則原判決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尚屬低度量刑;又被告於本案所犯情形,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資料,是被告仍主張原審判決未能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附表二、三所定執行刑部分):

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郭婉婷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成立和解,且已履行第一期和解款項2000元,有卷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7頁),是被告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被告上訴認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此部分之科刑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刑既經撤銷,原判決就其附表二、三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為本案犯

行,致告訴人郭婉婷受有損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居之角色為取簿手,所為固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4部分,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規定,對想像競合之輕罪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而合於減刑事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郭婉婷和解成立,分期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佐,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認科處被告上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㊂、復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各犯行,其犯罪

時間集中,並衡被告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