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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81號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士倚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被 告 邱國泉

邱貫宇前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陳文炳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259號、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無罪部分撤銷。

A03、A04、A05、A06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俊榮(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A03、A04、A05、A06能預見由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所交付之大額現金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不法贓款,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意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水房組織成員。其分工方式乃先由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A02(下稱A02)佯稱,因其名下帳戶涉入刑案,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給專人處理云云,使A02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9日11時56分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之後,再由楊俊暉(所涉犯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在00市○○區○○○○路000號前,向A02自稱為某員警委託前來收款之人,A02不疑有他,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楊俊暉而得逞。楊俊暉取得詐騙款項後,旋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00市00區0000路、豐偉路口,將50萬元詐騙款項交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家振(所涉犯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廖梓旭(所涉犯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亦以Whatsapp通訊軟體指示潘慶霖(所涉犯行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前去向黃家振收水,黃家振即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00市○○區○○路0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潘慶霖。

二、黃俊榮即以微信帳號「廈門奇億、廈門雷蒂雅,黃俊榮」,於109年6月10日上午8時37分許、8時56分許,傳送內容略為「艾美(新):10。100,11。0000000」、「艾美(新):

等問地方、000000000號、10:30、@jacky 100 的」、「代號 小惡魔」等內容之對話予A06,指示A06前往向潘慶霖收取179萬8000元。而潘慶霖則依廖梓旭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00市○○區○○路000號前,在A06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連同A02前揭遭詐騙之贓款50萬元及自其他詐欺集團收水者取得不詳被害人之詐騙贓款共計179萬8000元轉交給A06,再由A06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先與A04或A05對帳收款金額無誤後,由A06於同年月15日下午7時許,在臺南高鐵站5號門前,將款項交與A03,以此方共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三、案經A02告訴暨00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A03、A04、A0

5、A06(下稱被告4人)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㈡本判決其餘用以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

據,除前揭未據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前揭洗錢犯行,其等之辯稱分別略以:㈠被告A03部分:我在奕達公司擔任雜工;疫情後船老闆要付錢

給奕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達公司)以支付船務開銷費用,因A06在臺北,我叫A06幫我拿這些錢下來臺南給我;是黃俊榮跟A04聯繫,A04叫我跟黃俊榮聯繫,我叫A06去臺北拿錢的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A03請A06去收取之款項,均是奕達公司船務代理的船務費用;A06收取的費用高達2000多萬元,只有A02之款項部分屬於詐騙所得,A03不知收取大陸船東船務代理費用中有不法所得;黃俊榮出具的聲明書也可以證明A06收取的款項,確實是船務代理費用;A03主觀上並無詐欺犯意等語。

㈡被告A04、A05部分:

⒈A04辯稱:我與A03是表兄弟;奕達公司是我的公司,奕達公

司代理船務,船公司要支付費用;因船業務是A03去接頭的,所以A03要負責收錢;由我介紹黃俊榮給A03認識,黃俊榮去收人民幣,再付新臺幣過來;是A03叫A06去收,黃俊榮叫A06找誰收,他就去找誰收等語。

⒉A05辯稱:我是奕達公司的總經理,A04是奕達公司的董事長

,我是A04的姪子;收到的錢是給高雄廠商的費用,包括我們自己的代理費,那些是船東要付的船務費用;因大陸那邊黃俊榮認識,就拿給黃俊榮,他再交待A06去拿等語。⒊A04、A05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本案因大陸漁船在臺灣進行

維修及補給,積欠奕達公司款項,大陸船東為了清償奕達公司的欠款,找到在福建廈門做生意的黃俊榮,拜託黃俊榮將積欠奕達公司的款項轉到臺灣交給奕達公司;大陸船東跟黃俊榮談好交易,主動將訊息通知A04,A04只能被迫接受安排;為了收到大陸船東透過黃俊榮轉交的欠款,A03請A06用微信與黃俊榮聯絡;A06在109年6月10日10時許,向潘慶霖拿取179萬8000元,A05在同日11時50分,A04在同日12時19分才分別與A06有聯絡,是在A06向潘慶霖收取款項後;A04、A05都沒有指示A06去收款,也不知A06向誰收款,對A06收款的過程,包括收款對象、收款地點、收款金額、收款中有無使用暗號之細節毫無所悉,更不知道收取的款項中有A02被詐欺的款項等語。

㈢被告A06部分:我不認為去收錢會有問題,且是A03交代、公

司要我收取的款項;對方要給我錢要確認沒有給錯人,才會使用暗號等語。其辯護人辯護稱:A06會透過黃俊榮收取2仟多萬元,是因A03交待要收取,作為大陸船東處理在臺灣的船務積欠費用,並無涉及不法等語。

三、告訴人A02(下以姓名稱之)於前揭時間因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交付現金50萬予車手楊俊暉;車手楊俊暉旋於同日將該筆詐欺贓款轉交第一層收水黃家振,又由黃家振依車手頭廖梓旭指示,於前揭時、地交與前來之第二層收水潘慶霖;翌(10)日上午8時37分許、8時56分許,黃俊榮即指示A06向潘慶霖收取該筆詐欺贓款,A06、潘慶霖則於該日10時許見面收取該筆款項;A06復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同日下午6時13分,以微信向A0

4、A05對帳,再於同年6月15日下午7時許,在高鐵臺南站5號門前將上開款項交予A03轉交A04、A05等情,業據A02指訴明確(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不作為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經證人楊俊暉、黃家振、廖梓旭、潘慶霖、A06、A03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A06與微信暱稱「廈門奇億、廈門雷蒂雅,黃俊榮」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暨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他5209卷第107至111、147至159 頁、偵19259卷一第533至537頁、偵4537卷一511至514頁)、原審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22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87號、110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80號、113年度金上更一第1號刑事判決等證據可資佐證,且為被告4人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按「(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定。現今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對外蒐集人頭帳戶、領送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手、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領取款項之車手、向車手取得款項後上繳之收水、監控取款、收水流程之監控手、將詐得款項加以掩飾、隱匿之水房人員等各分層成員,彼此配合分工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具有組織性、結構性、持續性,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遂行犯罪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機房人員以上述方式對A02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再由車手楊俊暉出面收取款項,轉交上層收水之黃家振、潘慶霖,接續由水房成員黃俊榮通知被告A06取款,輾轉交由被告A03、A04、A05以地下匯兌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可見集團成員彼此間各司其職互相分工,方能完成犯罪,足認其組織縝密、內部分工細密,核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4人於本件案發時均具有辨別事理能力,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時下詐欺犯罪多係以集團式、多人精密分工方式為之,實難諉為不知,且除其等與黃俊榮所擔任之水房組織外,被告A06尚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潘慶霖有所接觸,密集收款期間長達月餘,則被告4人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屬持續性及牟利性,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結構化犯罪組織,應無疑義。

五、被告4人雖均以前詞辯稱不知或無從預見所收取之款項含有詐欺贓款云云。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經查:

㈠被告A06於警、偵訊供稱:潘慶霖於109年6月10日在00區00路

自小客車內將裝有現金之棕色紙袋交給我;我拿到後有跟黃俊榮、A04回報,當天我不知道裡面裝有多少錢,也不知道錢的來源及性質。我先將該筆現金放在家裡幾天,連同前後幾日向其他人收到的現金共約1000萬元裝在行李箱內,於6月15日搭高鐵到臺南交給A03;我於109年5月16日開始幫A04的公司收錢,這段時間我收了大大小小很多錢,A03只有說幫奕達公司收錢,但沒有說是要收什麼錢;我也不知道為何對方要到臺北交錢,收錢時我沒有收到發票,也沒有簽名,對方單純拿錢給我;只有黃俊榮與我聯絡告知今天收錢的時間、地點,有時我不方便,會請對方送到家裡,來交錢的人都不一樣,我完全不認識等語(見偵19259卷一第164至165、336至337、341至347頁、偵19259卷五第168至194頁)。

於原審時結證稱:A03叫我去幫公司收款,A03並不認識潘慶霖;我收到的錢交回去給A03,讓A03帶回去給公司;我並不認識黃俊榮,是A04將黃俊榮的微信推給我,讓我跟黃俊榮聯絡;黃俊榮請我去收錢,但他叫我去哪裡收、跟誰收,我也不會去問,這是公司的事情,他叫我去哪裡,我就去哪裡,我的認知就是我幫公司去向黃俊榮交代的人收錢,到回去給公司;我當天收了多少錢,會傳給A04、A05看,告訴他們我今天收了多少錢;他們說什麼我就做什麼,一開始我並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只知道是公司的錢,所以跟誰收、去哪裡收、為什麼要收,其實我也不清楚;我不認識廖梓旭、潘慶霖、黃家振及楊俊暉等人;我在與黃俊榮微信對話訊息中,會提到通關密語這種模式,其實我也不瞭解,我認為金額這麼大要交錢,使用通關密語是要確保不會給錯人,當下真的沒有想過這些人可能是不法份子等語(見原審金訴2258卷二第305至314頁)。

㈡被告A03於警、偵查中供稱:A06自109年5月16日至6月15日間

幫黃俊榮收取約20幾次款項,每次都是不同的錢,是黃俊榮受大陸船東所託,要支付給我及奕達公司代墊的船務開銷;船東是直接與黃俊榮對帳,我不需要與船東對帳;因我代墊部分款項會回報給奕達公司,大陸船東會固定一段時間來臺灣,跟奕達公司會計對帳,所以我不需要回報船東收到的金額;大陸船東以面對面方式拿人民幣給黃俊榮;黃俊榮以這樣的方式透過他人拿現金給我;A06分成3次從臺北拿到臺南給我,總共約2000多萬元;第3次是109年6月15日晚間7時左右,A06帶1000多萬元,搭高鐵到臺南高鐵站交給我等語(見偵19259卷一第550至555頁、偵19259卷五第133至136頁)。

㈢被告A04於警、偵訊供稱:黃俊榮在那段時間指揮A06向他人

收款,另外會跟我對每日A06所收的金額,所以A06要跟我說他每日所收金額,我才能跟黃俊榮對帳。大陸有人欠A03船的費用,多少錢不知道,黃俊榮把錢交給A06,因為是A03要的,A06拿到的錢,我全部都沒拿到,全部都是給A03,錢的事情我沒有管等語(見偵19259卷五第238至246頁、偵4537卷二第341至343頁)。

㈣被告A05於警詢供稱:A06於109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5日在00

市等處向不特定人收取現金,A06會逐日向我回報他每日所收到的現金金額,以便我向對岸船東對帳;A06收的現金都是交給A03,A03再將現金交回給奕達公司,錢繳回公司我都會知道等語(見偵19259卷第249至252頁)。㈤再觀諸A06與微信暱稱「小邱」、暱稱「Chui」、暱稱「廈門

奇億、廈門雷蒂雅,黃俊榮」、暱稱「爸爸」等人之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暨譯文(如附件所示,見偵19259卷五第77至94頁),多處可見黃俊榮詢問A06是否收到金錢款項、確認收款數額(如附件編號⑶、⑻、⑼)、以文字訊息告知關於該次交付款項者之「代號」及金額(例如『代號168

』;又如『代號666 。0000000 』;又如『代號小惡魔』),或者衣著特徵(例如『咖啡色長裙。黑上衣,米奇小包,王小姐』;又如『灰衣黑帽黑褲』;又如『全身黑、黑帽、白口罩』),甚至「通關密語」(如「暗號綠豆嘉義人」)等使用特徵、暗語等隱晦違常之取款模式。又如附件編號⑵A06與微信暱稱「爸爸」(按:A03)之對話內容:「A06:我們自己的錢是25萬2千2百」、「A03:知道,瞭解,下來我們再自己分」;附件編號⑾A06與微信暱稱「小邱」(按:A04)之對話內容:「小邱:炳仔,你如果晚上或明天再收的別再放在一起喔。500多萬是我自己的喔,你不要摻在一起,要分開」等訊息,可見A06收受之金錢款項來源不一,且被告4人均知悉此情,足徵其等前揭辯稱均為奕達公司收取之款項,並不可採。

㈥被告A03、A04及A05前揭所述關於收取之現金用途,A03稱係

為大陸船東支付奕達公司之船務開銷費用云云;A04有稱是大陸地區人士積欠A03錢,又有稱是代大陸船東付給高雄廠商,後於原審則改稱支付奕達公司船務費用云云;A05初稱是大陸船東返還其私人代墊之罰金,後於原審則一致改稱為大陸船東支付奕達公司之船務費用云云,其等彼此間、先後關於收款來源、用途及何人對帳等供述已有扞格,非無疑問。復綜合被告4人之供述及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被告A06於短短1個月間即受黃俊榮指示,以術語、晦暗不明之暗號聯絡,向不同陌生對象當面收取高達約2000餘萬元現金,經與黃俊榮、被告A04、被告A05對帳後,再化零為整分次交與被告A03,其等對於短期內所收取之大量現金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主觀上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仍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以迂迴層轉或透過交易安排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隱匿其不法來源,阻斷偵查機關對於金流之追查,被告4人顯有共同犯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有利被告4人證據不採之理由㈠同案被告黃俊榮(下稱黃俊榮)109年9月3日出具之聲明書、

被告提出之船務公司單據(見偵19259卷二至五)不足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黃俊榮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固略以:臺灣朋友「洪國恒」來我公司泡茶,跟我聊到他在臺灣有些新臺幣要換人民幣,我跟他說我做的生意不夠大,不夠他的金額,所以介紹朋友跟他換,又剛好我有很多大陸石獅的朋友,他們的船都交給臺灣奕達公司管理、維修,需要用新臺幣支付奕達公司船舶管理費用,所以我介紹他們去跟「洪國恒」兌換;我石獅的朋友要匯去臺灣給奕達公司的錢,是「洪國恒」派人去跟我石獅的朋友收,洪國恒派人收錢時,會先將收錢的人之聯絡方式告訴我,我再告訴我石獅的朋友跟收錢的人聯繫及交錢,「洪國恒」收到錢後,會告訴我在臺灣付新臺幣的人的資料,我再轉告奕達公司派人去收;我只知道A06是奕達公司派去收錢的人,是奕達公司的老闆叫我加他的微信聯繫他去收錢云云(見偵19259卷五第221頁)。然黃俊榮始終並未到案(其於本案偵查中似在大陸地區,故未曾傳訊,原審亦無從安排對之進行視訊詰問,有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金訴1082卷第433頁),其聲明書未經具結所陳之內容,非但為審判外陳述,且國內對於合法交易之資金匯款便利,並無特殊限制,使用正常銀行管道更有保存完整金流、便於勾稽之優點,倘如黃俊榮、被告4人所辯係船務費用,竟違背交易常態以大筆現金付款,所稱「異地間寄款、領款」之地下匯兌時間、金流、數額均不明,與被告所提出偵19259卷二至四所示各船舶費用單據所示之時間、金額亦無從比對、勾稽,與本案間之關連性存有疑問,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確有「洪國恒」、「石獅的朋友」該等人存在,上開證據自不足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

㈡證人即車手黃家振、楊俊暉、收水潘慶霖等人於原審中雖均

證稱與A03、A04、A05、A06並不相識(見原審金訴2258卷二第196至198、202至204頁、原審金訴1082卷第248至255頁),其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5209卷第115 至145頁)亦無何提及與被告4人相關訊息。然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只要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電話對告訴人施行詐騙者、有出面收取款項之車手黃家振、楊俊暉、收水潘慶霖等,亦有黃俊榮及被告4人之洗錢水房,正係詐欺集團得以運作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4人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已見前述,而從事藉由其他交易管道,將詐欺贓款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之洗錢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獲利所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其等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

㈢證人劉治軍於警詢時證述:109年5月30日收到A06交付的款項

,該筆錢是我用人民幣與邱文義兌換不動產買賣所得之新臺幣現金,A06分別於109年5月28日、5月30日在板橋火車站交付199萬、90萬元給我等語(見偵19259卷五第197至201頁、偵4537卷一第335至338頁),固可認A06依黃俊榮指示、再依A04指示交付劉治軍之款項,係透過地下匯兌模式取得,然被告4人縱有地下匯兌之管道,該筆款項之交付時間係在本案附表編號6之109年6月10日前,仍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足為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

七、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至44條、第46條至第47條、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4人本案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並無詐欺條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被告4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事,均與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不合,無庸贅為比較新舊法。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因應強制工作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宣告違憲失效,是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被告4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4人均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及追加意旨雖認被告4人另該當同條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要件,惟被告4人係從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之「洗錢資金流」成員,尚非對A02施以詐術之人,且詐欺手法眾多,卷內亦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行詐術,則被告4人對於詐欺集團機房流共犯成員以上揭手法施行詐術部分,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應從有利被告4人之認定,不令其等負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責,惟此部分因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加重事由之減縮,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併辦意旨書

所載關於被告A06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八、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審酌(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無罪部分)原審疏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審酌判斷,就附表編號6部分遽為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有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時,各式詐騙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之經濟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被告4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船務公司名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使該財產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形式上合法化,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對政府查緝犯罪生有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犯後態度,暨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九、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㈡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被告A06持用之iPhoneXS行動電話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有該手機內與共犯黃俊榮、被告A03、A04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附件);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點鈔機1台,為被告A06所有數算本案收取現金所用,業據被告A06供陳在卷(見偵19259卷一第35頁),上開扣案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4人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金流斷點,致本案難以追回

A02遭詐騙之款項,其等對於洗錢財物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本院衡酌被告4人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未賠償A02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50萬元,尚無過苛之虞,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4人本件共同洗錢之財物50萬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其餘在被告A03、A06處扣得知手機、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

、存款憑條、收據及現金等物,依卷存證據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A06附表編號1、2、3、4、5、7、8部分)

一、追加起訴(即110年度偵字第45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意旨略以:被告A06與黃俊榮、A03、A04、A05、王少雄、高振惟、林保妏、廖梓旭、潘慶霖(黃俊榮等9人所涉犯行,均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了隱匿他人的真實身分及所收資金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取財、賭博或為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之來源、去向,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俊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後,先由高振惟、林保妏分別依不詳之人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

4、7、8所示之款項;由廖梓旭指示潘慶霖,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款項後,再由黃俊榮於如附表編號1、2、3、4、5、7、8所示之收款時間前某時許,分別通知如附表各該編號之交款人及被告A06,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交款後,由被告A06於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與A04或A05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A04或A05對帳無誤後,由A06或王少雄於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款項轉交之時間、地點,交款項交予A03,以此方共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A06此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6涉有此部分洗錢罪嫌,無非以:⑴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⑵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⑶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⑷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⑸廖梓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⑹高振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⑺林保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⑻王少雄於警詢中之供述、⑼同案被告章嘉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⑽潘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⑾A06與微信暱稱「小邱」、暱稱「Chui」、暱稱「廈門奇億、廈門雷蒂雅,黃俊榮」、暱稱「爸爸」等之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及語音訊息暨譯文、⑿A06與王少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⒀林保妏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01 號、109 年度偵字第30558 號、110 年度偵字第3960號、109 年度偵字第31232 號起訴書、⒁廖梓旭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291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528 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4 號併辦意旨書暨追加起訴書、⒂高振惟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8472 號、第19945 號、110年度偵字第948 號、第2702號、第3007號、少連偵字第15號起訴書、110 年度偵字第3649號、第417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5528 號、110 年度少連偵字第184 號併辦意旨書暨追加起訴書、⒃00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A06堅詞否認此部分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此部分本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

按一般洗錢罪,與前置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前置犯罪行為係洗錢犯罪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一般洗錢罪雖不以「前置犯罪已成立」或「前置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兩者亦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惟行為人需有實行洗錢之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實現掩飾、隱匿前置犯罪所得之效果,具有不法原因之聯結,方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1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

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記載A06與黃俊榮等人係共同「為了隱匿他人的真實身分及所收資金可能是在從事詐欺取財、賭博或為其他財產犯罪行為之來源、去向」等語,顯未能確定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金額之款項,其相關之前置犯罪。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補充此部分「係由詐騙集團車手潘慶霖、廖梓旭、林保妏、高振惟等人,於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款車手或水房成員期間,將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A06,且雙方交付時均是使用特徵、暗語等確認身分,而可大致確認係實行詐欺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將犯罪所得化整為零、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予A03後,再轉交與不詳之人」等語,惟既該等款項「來源不明」,實難僅以交款時使用特徵、暗語等方式確認身分,進而推認其前置犯罪為詐欺犯罪。

㈡據下列交款人之證述,亦難認A06取得之款項係屬詐欺、賭博

或其他洗錢行為前置犯罪之所得⒈高振惟(即附表編號1、7、8之交款人)⑴於109年7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與A06見過3次,是綽號「阿

明」的友人告知我會有一個叫「阿炳」的人來跟我拿錢,並提供「阿炳」的連絡方式給我;第1次與A06碰面,地點在內湖捷運站外的馬路,我將1筆現金交給A06,其中40萬元是我的,另一部分的現金是「阿明」請人拿給我等;第2次與A06碰面,我也拿1筆現金給A06,其中20萬元是我自己的,另一部分也是「阿明」請人拿給我的;第3次與A06碰面,我將1筆現金交給A06,因「阿明」是大陸人,這段時間適巧要跟我借錢,並請我將要借貸的錢,跟其他不詳的人拿給我的錢,都一併拿給A06,60萬元是我的,另一部分的錢是「阿明」請不詳的人拿給我;因「阿明」是在菲律賓經營博奕,所以我沒有多問不詳之人所收到的現金來源,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從事詐欺等語(偵19259卷五第47至49頁)。

⑵於111年9月16日偵訊時證稱:確實有交錢,是我朋友打電話

叫我幫忙送給人;我沒問是什麼錢,只知道我有時幫忙換匯,比如我收50萬元臺幣,就幫忙匯12萬元人民幣到大陸,再請大陸朋友匯款到指定帳戶;我真不知道我交付的是什麼錢,後來才知道有部分是詐欺的錢,有部分是生意的錢;幫忙送錢沒有賺錢,是依朋友指示幫忙等語(偵4537卷二第339至341 頁)。

⑶於113年5月16日原審中結證稱:附表編號1、7、8的款項有交

給A06,不是匯兌的錢;是「阿樂」叫我交給一個人,當時沒有講到這筆錢是什麼錢,我不知道來源等語(本院金訴2258卷一第513 至515頁)。

是高振惟雖有交付款項3 予A06,但其無法確定該等款項之來源,不能確定該等款項係詐欺、賭博或其他洗錢行為前置犯罪之所得⒉林保妏(即附表編號2、4之交款人)⑴於109年12月8日警詢時證稱:109年6月3日18時22分許、同年

6月7日14時27分許,曾交付款項予A06,但金額不知道;我不認識A06,只知道我要拿錢給他;我聽「阿松」指揮,於同年6月3日17時許,到00市○○區○○○○○○○號出口處,向一女子收受35萬元,再依「阿松」指示搭車到00市○○區○○路000號將該筆現金交給A06;又聽「阿松」指揮於同年6 月7 日13時,到00市○○區○○○○○○○號出口處,向一女子收受13萬9000元,再依「阿松」指示搭車到00市○○區○○路000 號將該筆現金交給A06;我當初不知道是詐欺行為,警方通知時我才知道等語(偵4537卷一第304 至309 頁)。

⑵於111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我罹患思覺失調症,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的LINE被盜用;我沒有在警局說我於109年6月3日、6月7日各有交一筆35萬元、13萬9000元;我去00路000 號找工作,但那時雨很大,我在躲雨;我不知道是向他人收取來路不明的錢,也不知道A06等語(偵4537卷二第301至303頁)。

⑶於113年5月16日原審結證稱:我沒有於109年6月3日18時30分

許及同年6月7日14時32分許分別交付35萬元及13萬9000元;我沒有拿錢給任何人;在警察局是警察一直要我承認,我不認識「廈門奇億、廈門雷蒂雅、黃俊榮」,沒有加入拿錢、領錢、收錢的組織;警察硬要把「阿松」當作是我找工作的那個人,就自己作筆錄了;警察認為我有做收簿手或詐欺等行為,所以警察就從我的手機裡問這個人是誰,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就想說是不是叫「阿松」;我實際上沒有收錢、拿錢轉交等語(原審金訴2258卷一第528至539 頁)。

⑷核其所述雖前後不一,而參以A06於109年8月24日警詢時供述

確於109年6月3日18時30分許、同年6月7日14時32分許,向手機內微信所示之一女子收取35萬元及13萬9000元等語(偵19259卷五第181至185頁),可認林保妏於警詢時較為可採。但即使該等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卷內亦無事證顯示確實係詐欺、賭博或其他洗錢行為前置犯罪之所得。

⒊潘慶霖(即附表編號3、5之交款人)⑴於109年7月8日警詢時證稱:109年6月7日、同年6月8日在00

市○○區○○路000 號前曾經交錢給A06;同年6月10日在00市○○區○○路000 號前,曾經交錢給A06179 萬8000元;這3次款項都是詐騙所得,我聽從廖梓旭之指示,將詐欺贓款交給A06;剛開始不知道是詐欺所得,事後才知道全部都是詐欺所得;109年6月7日交付的款項,是廖梓旭叫我於同日一早到大尖山的產業道路旁,將已藏好的錢取出,但我不知為何人所放置;109年6月8日交付的款項,是廖梓旭叫我於同日凌晨到大尖山的產業道路旁,將已藏好的錢取出,但我也不知為何人所放置等語(偵19259卷一第434至435頁)。

⑵於111年4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都是聽廖梓旭指示,他都用W

hats APP跟我聯絡;我沒有固定向誰收錢,我交錢的人我不認識等語(偵4537卷二第247至249頁)。

⑶於112年7月28日原審結證稱:廖梓旭指示我拿款到指定地點

給A06,指示裡都有寫什麼時候、地點、對方穿什麼衣服,就將錢交給那個人;我交錢給A06時沒有交談;交給A06的錢,那時不清楚是什麼錢,後來才知道是被害人的款項;我被抓到時,警察說那是詐欺來的錢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47至255頁)。

⑷互核可認雖有潘慶霖交付贓款予A06之事實,惟除前述109年6

月10日交付之其中50萬元款項,有客觀事證足認係A02遭詐贓款外,其餘部分並無任何證據可認為係詐欺、賭博或其他洗錢行為前置犯罪之所得。㈢檢察官除提出高振惟、林保妏、潘慶霖之筆錄證明其等有交

付被告A06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款項外,各該筆款項是否即屬詐欺、賭博或其他洗錢行為前置犯罪之所得,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此部分自無從建立不法原因之聯結,自難認被告A06涉犯一般洗錢罪嫌。

五、從而,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勾稽、證明被告A06有此部分之洗錢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A06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6確有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110 年度偵字第453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 A06收款時間 A06收款地點 交款人 A06收款金額 黃俊榮通知A06收款時間 A06與A04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 A06與A05對帳收款金額之時間 款項轉交之時間、地點 參與之行為人 1 109 年5 月17日14時9 分許 00市某處 高振惟 60萬元 同年5 月17日11時29分、14時9 分許 同年5 月17日14時13分許 無 A06於同年5 月23日12時許,在國道3 號南投服務區交予A03 高振惟、A06、黃俊榮、A04、A03 2 同年6 月3 日18時30分許 同上 林保妏 35萬元 同年6 月3 日15時15分、19時18分許 同年6 月3 日19時35分許 無 由A06交予王少雄後,王少雄於同年6 月8日將款項交予A03 林保妏、A06、黃俊榮、A04、A03、王少雄 3 同年6 月7 日11時21分許 同上 潘慶霖 150 萬元 同年6 月7 日9 時44分、10時46分、11時18分許 同年6 月7 日11時23分許 無 同上 廖梓旭、A06、黃俊榮、A04、A03、王少雄 4 同年6 月7 日14時32分許 同上 林保妏 13萬9000 元 同年6 月7 日12時58分許 無 同年6 月8 日11時55分許 同上 林保妏、A06、黃俊榮、A05、A03、王少雄 5 同年6 月8 日11時22分許 00市○○區○○路000 號 潘慶霖 223 萬3200 元 同年6 月8 日9 時37分、11時2 分、11時18分、11時37分許 無 同年6 月8 日11時55分許 由A06於同年6月15日197 時許,在臺南高鐵站5 號門前,將款項交予A03 廖梓旭、A06、黃俊榮、A05、A03 6 同年6 月10日10時許 00市○○區○○路000 號 潘慶霖 129 萬8000 元(即扣除A02遭詐騙之50萬元部分) 同年6 月10日8 時37分、10時37分、10時44分、17時59分、18時10分許 同年6 月10日12時19分許 同年6 月10日11時50分許 同上 廖梓旭、A06、黃俊榮、A04、 A05、A03 7 同年6 月11日20時許 00市○○區○○○路0 段000 號萬隆捷運站 高振惟 60萬7000元 同年6 月11日19時13分、20時14分、20時47分、21時42分許 同年6 月11日21時44分許 同年6 月11日21時44分許 同上 高振惟、A06、黃俊榮、A04、 A05、A03 8 同年6 月12日22時40分許 00市○○區○○○路0 段000 號萬隆捷運站 高振惟 95萬元 同年6 月12日17時52分、18時51分、20時5 分、21時4分、21時48分、21時49分、22時46分許 同年6 月12日22時49分許 同年6 月12日22 時48分許 同上 高振惟、A06、黃俊榮、A04、 A05、A03

【附表甲】扣案應沒收物編號 名稱 所有人 1 iPhoneXS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A06 2 點鈔機1台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