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0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佩璇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佩璇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被告賴佩璇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詐欺等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5年4月29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7月28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