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芃年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7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芃年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內容對莊宏紳、李家瑩支付損害賠償;依民國115年7月20日、同年月16日和解書內容對吳仁全、潘世豐支付損害賠償;暨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8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陳芃年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乙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並提供前開帳戶及本案永豐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尋求救濟,且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之金額、犯後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然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莊宏紳、李家瑩、吳仁全、潘世豐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如後述),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家中有父親需扶養(見原審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陳芃年坦承以6萬元為對價,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及密碼、MaiCoin帳戶提供予他人,與一般不慎交付他人帳戶之人迥異,其惡性非輕,並且造成被害人合計至少將近200萬元(本院按:實為165萬5千元)之損害。此外,被告陳芃年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其所受刑之宣告似有過輕等語。然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之科刑因子詳予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①與告訴人莊宏紳、李家瑩調解成立,願分別給付6萬元、16萬5千元,自11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於115年6月12日依約分別給付第一期款300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2份、轉帳證明、對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7至50、95至97頁);②與告訴人吳仁全、潘世豐先後於115年7月20日、同年月16日達成和解,願分別給付6萬元、3萬6千元,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於115年7月14日依約分別給付第一期款3000元等情,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1至111頁)。是原審已考量被告之行為惡性、犯後態度、生活情狀而為量刑,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上開告訴人4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定給付分期賠償金等情事,是原判決之量刑難謂有何不當,則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但其未及考量上情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上開業已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節,於後述宣告緩刑之情狀予以審酌,足認可就被告之整體量刑為適當之評價,即無再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減輕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9頁),且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4人調解或和解成立,現依約分期履行中,有如前述。至於尚未和解之其他告訴人2人,其中告訴人謝怡君經本院電話詢問,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告訴人林淑慎經本院安排調解庭2次,均未到場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張、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見本院卷第39、45至46、81至82頁),該2人所受之損害,仍可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賠償。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之教訓,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為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已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參酌其所應允內容,並兼顧告訴人能實際具體獲得賠償,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給付告訴人莊宏紳、李家瑩、吳仁全、潘世豐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及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提高其對法律知識之正確觀念,期以尊重他人財產,併宣付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