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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庭(下稱: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揭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婷雅」之人向經由臉書廣告而連繫之告訴人A02(下稱:告訴人)佯稱:匯款即可安排性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婷雅」指示於114年7月22日16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被告上揭本案帳戶。而被告在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婷雅」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該欺集團成員以LINE發送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連同其他被害人之匯款合計2,000元,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按即第二層帳戶),以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手寫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結果通知)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告知其在UT聊天室認識之女網友(下稱:該名女網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該名女網友請我幫他買情趣內衣,她說會匯錢給我,我就答應幫她買,我以為這1,000元是她轉給我的錢,我每天的工資就不只這1,000元,不可能為了1,000元去詐騙,並不知道這是詐騙的款項,更不會拿自己的帳戶開玩笑等語(本院卷第45、173頁)。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所示之方式詐騙,遂於114年7月22日16時21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依指示將1,000元連同其他人之匯款合計2,000元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卷第96至98頁)及偵查中(偵卷第148頁)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至69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至84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偵卷第95、99至101、105至106頁)、告訴人提供之手寫匯款資料(偵卷第10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9至113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主觀上應不知情其係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理由如下:

⒈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他

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依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名女網友,並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以轉帳方式將告訴人之金錢匯至他處之事實,惟其主觀上是否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仍應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自己並未

涉及加重詐欺及洗錢,而係因在網路上認識該名女網友,該名女網友表示願意嫁來臺灣,與被告見面,該名女網友要求被告購買情趣內衣,擔心其丈夫知道,故請被告幫忙購買等語(偵卷第25至28、147、148頁、原審卷第38、39頁),復提出被告與該名女網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偵卷第29至69頁)。又觀之被告所提供其與該名女網友對話紀錄內容自然、前後連貫,且依其對話內容可知,該名女網友向被告表示:「你找什麼關係呢?我想找一個長期穩定安全的固定炮友」,被告答稱:「可以喔」,該名女網友問:「你有淘寶?那我們約下個月,到時候你來訂旅館我來買情趣衣服可以?」,被告答稱:「可以啊」,該名女網友:「我找了好幾件情趣衣服,要不要跟你分享」、「到時候愛愛會比較刺激我,我愛愛比較喜歡情趣衣服」,被告同意後,該名女網友又稱:「我看到不敢在我淘寶上買啊,等等被我先生發現了,我跟我先生同一個淘寶的」,被告稱:「那我再去買,你把連結貼給我」,該名女網友再稱:「那你銀行卡帳號發給我,我讓我閨密轉給你」,被告即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該名女網友等情(以上對話見偵卷第29至33頁),而上開對話截圖內容前後語意邏輯順暢,並無不連貫之處,核與被告所稱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對該名女網友要求將在淘寶購買之情趣內衣寄至大陸

廣東省一事提出質疑,表示「你不是在臺灣嗎?這地址是大陸的捏」,對此該名女網友則稱:「我寄到大陸空運過來比較快啊」等語(偵卷第31頁),而淘寶網站為大陸網站,寄件地點通常在大陸,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該名女網友陳稱先將在淘寶網購買之物品寄至大陸之地址,再以空運方式寄至臺灣較為快速乙情,亦屬合理(雖淘寶網站上有些賣家可以將商品直接寄送至臺灣,但並非所有賣家都有此跨境寄送服務)。嗣該名女網友佯稱由其閨密將購買情趣內衣之費用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該名女網友之要求至該名女網友指定之淘寶賣家下單購買情趣內衣,然於付款過程中系統出現無法支付之狀況,該名女網友遂再要求被告將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後,購買APPLE禮品卡,並將購買序號拍照上傳給該名女網友等情,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偵卷第41至45頁)。則從其等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提供帳號之目的乃係為與該名女網友發生性行為,該名女網友要求被告至淘寶網購買情趣內衣,而因淘寶網站出現無法直接支付款項之情形,遂將該名女網友以閨密名義所匯入之將款項領出購買APPLE禮品卡,在此連續過程中,被告信以為真而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該名女網友,供該名女網友匯入購買情趣內衣之費用並將款項領出購買禮品卡,衡情與一般人認知之交易過程並無明顯重大偏離,自難僅憑被告曾經質疑該名女網友何以收件地址在大陸乙節,即遽認其主觀上已預見他人將利用其上開行為,實現對他人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⒋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時間為114年7月17日(偵卷

第33頁),而於該日之前,本案帳戶有頻繁之交易紀錄,其中尚有「廢車回收代付轉」、「高速公路交通費」、「台灣大哥大電信」、「明嘉工程行」、「富邦信貸1期」等轉入轉出項目,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偵卷第75至84頁),堪認本案帳戶乃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此實與一般詐欺犯罪行為人多選擇提供長期閒置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以避免造成其自身日後生活過度不便之犯罪型態未符,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主動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參與層轉犯罪所得之用。

⒌何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可見並非人人均有辨別他人說詞真偽之能力。又參以本案告訴人亦係同遭「約炮需先投入相關資金激活帳號」為由而受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則被告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遂提供上揭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購買禮品卡,誠非難以想像。

⒍至被告於告訴人114年7月22日16時20分匯入1,000元後,於同

日17時23分匯出2,000元至其他帳戶之部分,被告辯稱:這2,000元是我平常消遣玩遊戲購買遊戲點數之用等語(原審卷第38頁),而因本案帳戶本及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包含其工程款項之收付、信用貸款繳納帳戶、繳納交通費及電信費用等用途,已如前述,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除告訴人或其他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者外,本即存有被告自己之存款,從而被告自其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中將款項轉出用以支應其生活或娛樂之開銷,亦屬人之常情。況從本案交易紀錄於114年5月30日19時24分有一筆「星城」轉入300元之紀錄(偵卷第78頁)觀之,足見被告所辯上開2,000元係要購買其平日把玩之線上遊戲點數乙情應非虛妄,難認其將款項轉出即認其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⒎準此,依本案被告個人情狀及其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內容,

尚難排除被告係出於信賴該名女網友而提供帳號並代為購買情趣內衣之可能性,自難僅憑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可疑情事,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本案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時間及內容並非連貫,且本案帳戶於114年7月17日當日,均未收受任何金額為1,000元之款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參,核與該名女網友之對話內容未符,則被告提出之上開與該名女網友間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原審未審認上開對話之時間及內容有前揭矛盾之處,亦未命被告提出原始對話紀錄載體並當庭勘驗該對話內容,以查明被告與該名女網友間對話之時間及連續性,逕以被告擷圖內容前後語意邏輯順暢,認被告所辯可採,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②復觀諸被告與該名女網友間對話紀錄,該名女網友向被告表示已匯款1,000元予被告後,被告旋擷取下單明細,向該名女網友稱:「一千還有剩捏」等語,該名女網友復稱:「我閨蜜又轉了一千有沒有呀」、「他說他也想要一件」等語,被告再覆以:「你閨蜜怎不自己買啊」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認該名女網友匯款金額與寄送地址均與購買情趣內衣之目的未合,且該名女網友之閨蜜亦非被告性行為對象,是原審判決徒以被告提供帳號目的係為與該名女網友發生性行為,認被告對本案犯罪事實欠缺不確定故意,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③被告雖以其收受款項之金融帳戶作為日常使用,然被告是否具有詐欺、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仍應審酌客觀上一般有理性之人依本案事證是否能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將不明款項移轉他處,極有可能涉入詐欺、洗錢犯罪而成為上開犯罪共犯結構之一環,查被告與該名女網友於114年7月中旬結識,該名女網友於114年7月17日表示已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曾此期間亦多次質疑:「你不是在台灣嗎?這地址是大陸的捏」、「四件跟昨天看的(情趣內衣)都不一樣」、「這價格差那麼多」等語,又於114年7月21日下午5時35分許,突向該名女網友詢問:「你的衣服買一套就好了嗎」,該名女網友旋覆以:「等等再買兩套呀」、「我閨蜜轉給你了」等語,又於114年7月22日下午2時29分許,向被告稱:「我閨蜜給你轉了30000有沒有」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存卷可稽,是依該等對話內容,已可證被告前有多次質疑該名女網友,且被告雖首次係以購衣為由為該名女網友收款,然被告於未曾與該名女網友見面、實際發生性行為之情形下,陸續購買多套衣物,且金額款項越來越大,被告均未加詢問,即依該名女網友指示以淘寶網站訂購來路不明之商品,已與常情有違。復參本案告訴人係於114年7月22日16時21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有該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是告訴人匯入款項前,被告已有前揭質疑且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仍容任該名女網友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該名女網友指示購買不明商品,則被告以本案帳戶收受告訴人款項時,對於該名女網友所匯入款項涉及不法來源應有預見,而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至12頁)。

㈡、「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被告所提出其與該名女網友間之對話訊息擷圖之同一性及真實性,甚且同意作為證據,此有起訴書及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36頁),則依前開說明,自具有作為證據之資格。檢察官雖於上訴本院時質疑該對話紀錄擷圖之真實性,並要求命被告提出原始對話紀錄載體及當庭勘驗該對話內容;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動提出其所使用之手機,供本院檢視被告與暱稱「koTove」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2025年7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26日止),且經當庭翻拍對話紀錄後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44至45、49至149頁),已完成驗真程序,仍未見被告與該名女網友間之對話,明顯偽造、變造之處,是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尚屬無據。

㈢、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係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之證明內容,何者可採,及相異或對立之證據如何採取其一,事實審法院自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既已斟酌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手寫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被告之辯解核與其與該名女網友間之對話訊息、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扞格,因此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自難認原審之認定有何違法。檢察官雖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細譯上訴書所載之各項主張,比對經驗真程序後之對話紀錄,仍認被告之辯詞與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實無法依對話紀錄內容即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本院認原審判決既已斟酌相關卷內資料,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詳為闡述如何採取之心證理由,經核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就相同證據資料而執為不同之評價,難認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