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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聖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9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0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聖發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聖發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聖發(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60、106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與否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認定、及沒收或不予沒收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本院亦不贅述原判決論罪法條之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為求法院幫忙安排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謝O良(下稱告訴人

)和解而提起上訴,目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雖被告自己生活難過,仍會慢慢履行賠償責任,且已獲致告訴人原諒。㈡被告已深自悔悟,因家中尚有年邁父母,母親復經化療完畢

,被告不知是否仍有機會與父母共聚,為此請求給被告1次機會,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早日出監以便賠償告訴人,並陪伴父母一起生活。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即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見偵卷第91頁、原審卷第40、53頁、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供稱本案未取得酬勞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並無需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法應減輕其刑。

㈡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偵審中自始自白本案犯行,復未取得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雖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該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所為犯行,依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後,得處斷之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係持偽造文件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高達新臺幣(下同)330萬元,致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嚴重。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之深知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盡力賠償中之犯後態度、家有父母待奉養之家庭生活因素等情,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已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被告所為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調解金額為330萬元,除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3萬元外,另147萬元將於130年5月30日前給付完畢,若履行上述條件,則其餘180萬元之給付義務予以免除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82頁),而被告已給付告訴人3萬元,亦有被告之匯款證明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認被告犯罪後對告訴人已有積極彌補錯誤之心態及作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犯後態度更趨於良好,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有積極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一情,於法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一情,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證件及文件資料取信告訴人,而取得高達330萬元之贓款,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告訴人蒙受高額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狀甚為嚴重,所為實不足取,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集團指揮核心地位之成員有別。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獲有報酬,所為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均如前述,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付3萬元(其餘尚未賠償)而漸趨良好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和解成立,願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同上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卷第60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地從事清潔工作,日薪1,800元,家中有母親需撫養,已離婚、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44頁)、犯罪動機、手段及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不併科罰金刑

被告所犯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