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2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耀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被告A03(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審判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至15、11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招募同案被告姜佳安(下僅稱姜佳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指示姜佳安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之犯罪組織層級高於姜佳安,於科刑評價上,被告可非難程度亦較姜佳安為重。又姜佳安因本件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以該判決及原審判決理由相互參照可知,被告與姜佳安均不具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且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被告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被告之減輕量刑因子已較不利,則依各共犯間之犯罪情節、被告尚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不法內涵應予評價、及各自得適用之減刑事由等節以觀,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與姜佳安遭判處之上開刑度相較,顯然過輕,且不符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被告在本件對告訴人A02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姜佳安〉加入犯罪組織罪),係先招募姜佳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指示姜佳安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層級、角色高於姜佳安,且其所犯罪名較諸姜佳安多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共同犯罪可非難程度顯然較姜佳安為重。而被告與姜佳安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且被告另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姜佳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姜佳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原審卷第107至121頁、本院卷第123頁),是除後述調解部分外,被告較之姜佳安並無其他有別於姜佳安之有利量刑因子。至於,被告在原審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告訴人表示:被告自調解成立迄今,未依約給付分文賠償乙情,有原審法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為憑(原審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此部分量刑因子尚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乃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與姜佳安所受判決刑度相較,刑度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㈡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及指示面交車手之角色以賺取不法利益,因此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助長詐騙歪風,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行為實值非難;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其所指示車手收取贓款之金額為3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衡以被告前科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其於偵審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為分文賠償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做工,有一名1歲多未成年子女現由家人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