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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25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詩函選任辯護人 徐易呈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50號、113年度易字第4525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16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偵字第5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A01所犯罪名及處罰,如本判決附表二中「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A01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4日在網路上認識LINE暱稱「瑋祥」之人,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出去指定帳戶,此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瑋祥」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瑋祥」約定,由A01提供❶已綁定HOYABIT交易所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❷已經綁定rybit、ACE交易所帳戶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依序稱本案中信、郵局帳戶,❶❷合稱本案2個帳戶),供一般民眾匯入;再由A01聽候「瑋祥」指示,將民眾匯入一般銀行帳戶之款項,透過APP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或轉入指定帳戶。如果匯入與匯出之金額有剩餘就是A01之報酬。

二、約定已成,即由「瑋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及A01對此知悉或可預見)於附表ㄧ所示時間(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3日),以各該附表ㄧ之方式,對附表ㄧ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ㄧ所示金額至附表ㄧ所示之帳戶內(呂永福部分經攔阻而未匯款成功)。A01復依「瑋祥」之指示,將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後,轉存至「瑋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去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A01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9500元之報酬。

三、案經A03、A4、馮○○、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委由告訴代理人林敏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呂永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225號卷二第28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1225號卷二第4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故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瑋祥」,並依「瑋祥」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等值泰達幣後,轉存至「瑋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入特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不是共犯,一審量刑過重,我是在工作,我否認犯罪。我是用手機app轉帳出去,約定帳戶兩個金融帳戶都有綁交易所,轉完剩下的有差額就是給我的薪資。當時我很需要錢,我曾經被詐騙,我是單親媽媽,我只是單純需要錢,我並沒有覺得這工作不合理(準備程序)。我那時候有正職的工作,同時想要找兼職工作,早上在做業務助理,晚上兼職工作,「瑋祥」希望我做文書,希望我可以幫他處理薪資轉帳文書處理,因為他匯到國外有問題,所以「瑋祥」希望我幫忙做匯款動作,因為我正職工作也是需要做到匯款部分。而且因為一開始我做點擊工作,就是點擊網頁檢查設備我有收到薪水,所以我就相信這是正當工作,而且我也是提供我正常使用的帳戶給他,我完全不知道這是詐騙。「瑋祥」意思是說因為他們賺的沒有很多,在匯差上面省一點就可以給我們多一點收入,我否認犯罪(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求職詐騙而提供其帳戶,可觀諸告訴人等人均係遭同一詐騙集團以機械線上點擊等求職名義誘騙,且其中多數人由於「瑋祥」長期聯繫噓寒問暖,建立信任後,而後依序求職投資經驗,尤其A11後續也同被告相似,有協助對方收受款項後轉成虛擬貨幣匯出,足見被告與其他告訴人係同樣遭受求職詐騙所利用,而非參與共同犯罪之參與者,又被告與「瑋祥」之對話記錄觀之,「瑋祥」常關注被告之生活起居,以此建立與被告之信任關係,被告直至帳戶遭警示後,詢問「瑋祥」為何其帳戶會遭警示,在在顯示二者間有信任關係,被告不知此係詐欺集團,應有其理。又被告於案發時遭逢家庭變故、經濟壓力,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始積極尋找兼職工作,以維持生計,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具有大學學歷及工作經驗即推論其有預見之可能性,而未審酌當時被告之求職背景、經濟困境,及與告訴人相似之受騙經歷。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係平日薪資、儲蓄等日常生活所用之重要帳戶,倘其明知將帳戶交給詐欺集團而需承擔帳戶遭凍結及影響工作之重大風險,怎會將其常用帳戶交給瑋祥,可推知其無法預見帳戶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性,綜上,觀諸前案資料可知被告應無詐欺或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審理筆錄)。

三、經查:㈠被告先後將本案2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瑋祥」,供一

般民眾匯入。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ㄧ所示時間,以附表ㄧ之方式,對各該附表ㄧ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ㄧ所示之款項至附表ㄧ所示至帳戶內(呂永福部分經攔阻而未匯款成功)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ㄧ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依據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上都有顯示「A11、A13」等備註文字(見本院1225號卷二第18

4、192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顯示「A05」文字(見本院1225號卷一第371頁)。被告即使是使用網路銀行監看入帳情形,也會看到上述匯入者之備註文字,應該知道這是一般民眾匯入之款項,而不是公司的帳款。

㈡「瑋祥」在民眾匯入之當天或隔天,要求被告立刻轉去買虛

擬貨幣或轉出至特定帳戶,但中間會有幾千元差額,留給被告當利潤。本案匯入匯出之差額情形如下:

民眾匯入-本案中信帳戶 從本案中信帳戶-匯去交易所或其他帳戶 被害人(編號)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A111-1 112年12月13日18時26分 5萬元 A111-2 112年12月13日18時26分 5萬元 A082-1 112年12月13日18時52分 10萬元 A082-2 112年12月13日18時56分 10萬元 不詳人 112年12月13日22:57:09 10萬元 不詳人 112年12月13日22:58:39 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01:50:02 10萬元,入交易所 112年12月14日01:51:21 6萬元,入交易所 A111-3 112年12月14日12時15分 40萬元 112年12月14日 17:50:38 指定轉3萬3000元去新光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8:18:36 15萬元,入交易所 112年12月14日 18:20:13 35萬元,入交易所 112年12月15日 01:07:33 15萬元,入交易所 112年12月15日 01:12:57 5萬元,入交易所 (中間未起訴部分,省略) A093-1 112年12月26日16時2分 5萬元 112年12月27日 00:30:11 7萬5000元,入交易所 A093-2 112年12月26日17時29分 3萬元 A093-3 112年12月27日12時36分 2萬元 112年12月27日13:57:43 43萬元,入交易所 A144 112年12月27日13時42分 42萬元 A105-1 112年12月27日14時42分 5萬元 112年12月27日 15:01:36 6萬8000元,入交易所 A105-2 112年12月27日14時43分 2萬元 不詳人 112年12月27日15:12 1萬元 112年12月27日17:52:57 18萬元,入交易所 不詳人 112年12月27日17:45 15萬元 A136-1 112年12月28日9時42分 6萬8000元 112年12月28日 10:54:17 6萬7000元,入交易所 A136-2 112年12月28日12時11分 3萬2000元 112年12月28日 14:25:48 23萬元,入交易所 A127-1 112年12月28日13時57分 5萬元 A127-2 112年12月28日13時58分 5萬元 A127-3 112年12月28日13時59分 5萬元 A127-4 112年12月28日14時0分 5萬元 (另案曹月萍匯入37萬元及其他未起訴部分,省略) A127-5 112年12月29日13時41分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 14:02:19 20萬元,入交易所 另案鄭巧真 112年12月29日13:47:31 3萬元 另案高櫻源 112年12月29日13:49:08 45萬元 112年12月29日 14:31:40 32萬5000元,入交易所 A168 112年12月29日15時35分 27萬4000元 112年12月29日15:56:31 27萬元,入交易所 A127-6 112年12月29日17時1分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 17:51:41 6萬7500元,入交易所 A127-7 112年12月29日17時2分 2萬元 (中間未起訴部分,省略) A0710 113年1月2日11時12分 49萬8000元 113年1月2日12:29:28 49萬元,入交易所 以上轉入 332萬2000元 以上轉出 329萬5500元 113年1月3日09:09被告抱怨「我銀行被鎖了」(本院卷一第207頁)民眾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從本案中信帳戶-匯去交易所或其他帳戶 被害人(編號)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A039-1 112年12月30日17時37分 2萬3000元 112年12月30日21:23:55 2萬3000元,入交易所 A0511 113年1月2日12時10分 30萬元 113年1月2日 13:18:06 29萬9000元,入交易所 113年1月3日09:09被告抱怨「我銀行被鎖了」(本院卷一第207頁) A1512-1 113年1月3日10時28分 5萬元 113年1月3日 10:46:34 5萬元 A0613-1 113年1月3日11時32分 5萬元 113年1月3日 11:42:14 25萬元(轉入ACE交易所) 不詳人 113年1月3日 11:34:23 5萬元 A0613-2 113年1月3日11時35分 5萬元 A414 113年1月3日11時36分 10萬元 A1512-2 113年1月3日12時17分 3萬元 113年1月3日 12:22:53 2萬8000元(轉帳去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8000元) 以上轉入 65萬3000元 以上轉出 65萬元,入交易所 113年1月4日13:32郵局帳戶出現「異常交易」警示 113年1月4日16:17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1225號卷一第371頁)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並代為收款並轉出,從中獲利2萬9500元(即332萬2000元-329萬5500元+65萬3000元-65萬元=2萬9500元)。而且被告先提供中信帳戶給「瑋祥」使用,中信帳戶於113年1月3日09:09前被凍結,所以被告向「瑋祥」抱怨「我銀行被鎖了」,但被告還是要繼續提供郵局帳戶使用,直到113年1月4日郵局帳戶也被警示並凍結。被告知道這些極可能是犯罪行為,仍然堅持要轉帳,其辯解不知情云云,已難採信。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出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隱匿犯罪所得。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或轉帳之必要。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大學畢業,曾經從事保全行政人員、文書、網拍、業務等工作(見偵33116卷第459頁;一審卷第279至280頁),堪認被告係智識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又被告於一審審理中自承:我沒有見過「瑋祥」,我跟他只

有用LINE聯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公司叫什麼名字,沒有實際到公司上班、上網查詢公司資料、簽工作契約及辦勞健保。因為我應徵的機器檢測工作有繼續在做,所以我在做虛擬貨幣工作時沒有覺得奇怪等語(見一審卷第

87、168、279頁)。顯見被告與僅使用LINE聯繫之「瑋祥」並非親故,且素未謀面,被告與「瑋祥」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被告對於「瑋祥」之人格背景資料及所應徵工作之公司相關資訊(包含真實姓名、電話、年籍資料、公司行號名稱、地址、電話、營運狀況、有無勞保及健保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瑋祥」作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依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電子錢包,或轉入指定帳戶,益徵被告對於帳戶交付對象、使用帳戶原因、款項來源是否合法等節,顯然毫不在意。

⒊且倘若匯入本案2個帳戶內之款項來源合法,「瑋祥」大可使

用公司或自己名下帳戶收受款項,何須大費周章給付對價向僅透過通訊軟體短暫聯繫、素昧平生之第三人即被告借用本案2個帳戶收款,再要求被告轉匯、轉存,如此不但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亦易產生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實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相違,「瑋祥」顯係有意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而不願自行經手操作,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被告於為本案各次行為時,對於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可能係為詐欺之非法資金,及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等情,自當可為預見。況依被告所稱其係應徵機器檢測之工作,工作內容卻須兌換虛擬貨幣,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均未提出質疑,顯然被告已預見其所為極有可能係涉不法,竟不顧於此,為達其牟取輕鬆賺取報酬之私利,仍依身分不詳之「瑋祥」指示,提供本案2個帳戶收款,並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幣後轉出,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其具有縱使因此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心態,被告主觀上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明。被告在中信帳戶被凍結之後,竟不知警惕,繼續提供郵局帳戶使用,直到郵局帳戶也被警示並凍結。被告辯稱其係遭求職詐騙而為本案犯行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ㄧ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與「瑋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達詐騙附表ㄧ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於款項匯入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交「瑋祥」或依指示轉入特定帳戶,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四、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請求傳訊附表一之15位被害人到庭。然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附表一之15位被害人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也認為附表一之15位被害人警訊筆錄所講的內容都其親身經歷的,被害人並沒有不實陳述。既然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害人警訊筆錄內容為真,則要求詰問被害人已無調查必要,應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上限是有期徒刑5年,故被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上下限是「5年以下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❷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❶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❷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字第33116號卷第459頁、113年7月1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15年7月8日本院收據),但被告於一、二審中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減刑條文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訴意旨認本案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有誤會。

二、「由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運作模式觀之,詐欺集團係透過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為轉移犯罪所得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告以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資料,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洵屬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實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決議)。在詐騙案件中,詐騙份子將人頭帳戶號碼告知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入此一人頭帳戶,此時已經著手洗錢,乃我國實務界近來通說見解。依據告訴人呂永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該暱稱【交大天使投顧阮慧雅(老師)】之人已經於112年12月31日告知呂永福,請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A01」帳戶(見113年度他字第2819號卷第15頁截圖),詐欺份子當已經著手洗錢,且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經告知洗錢未遂之罪名(本院1225號卷二第413頁)。

三、核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既遂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與「瑋祥」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詐欺份子就附表ㄧ編號15之部分,已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犯行,惟因告訴人呂永福經攔阻未匯款成功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犯罪所得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❶原審判決宣告刑有量處「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編號1、4)、「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7、11)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但原審諸多宣告「有期徒刑六月」以下的,屬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依據刑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得易服勞動之刑度與不得易服勞動之刑度,非經受刑人聲請,應不能合併定執行刑。但原審主文諭知「附表二編號1至1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已有錯誤。❷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5所為,原審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名。❸原審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經於本院審理中主動繳回此35000元,有繳款收據可證,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變動,且既已扣案就無追徵問題,原審諭知追徵也屬多餘。❹故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已難維持,應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交付本案2個帳戶帳戶資料予他人,復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至指定之虛擬錢包,或者轉入指定帳戶中,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所為實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一審卷第28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中「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同一段時間、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導致其他被害人匯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之另案審理中。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之一事再理風險,故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一審中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共3萬5000元(

見一審卷第280頁),被告也依照一審主文諭知繳回犯罪所得3萬5000元。但被告自述是賺取「匯入減匯出」之差額做為報酬,經本院實際核算,被告經手附表一14名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共獲利2萬9500元。而被告所陳述3萬5000元獲利金額是包括另案(原審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案件)以及未起訴部分,在該段期間一共獲利之總數3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本院僅諭知沒收本案相關之不法所得2萬9500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附表ㄧ編號1至14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後,被告均已依「瑋祥」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者轉去指定帳戶,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賓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ㄧ: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11(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起,以假求職手法訛詐A11,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8時26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26分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15分 40萬元 2 A08(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7時許起,向A08佯稱:可代為介紹檢測機臺之工作,但需先繳付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8時52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3日18時56分 10萬元 3 A09(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起,以假求職手法訛詐A09,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6日16時2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6日17時29分 3萬元 112年12月27日12時36分 2萬元 4 A14(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12時許起,向A14佯稱:在「新誠投資」、「兆皇投資」等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3時42分 4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A10(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起,以假求職手法訛詐A10,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4時42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43分 2萬元 6 A13(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前某時許起,向A13佯稱:在「投信」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9時42分 6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12時11分 3萬2000元 7 A12(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7時27分許起,以假求職手法訛詐A12,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8日13時57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8日13時58分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13時59分 5萬元 112年12月28日14時0分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3時41分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7時1分 5萬元 112年12月29日17時2分 2萬元 8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12時許起,向A16佯稱:在「Cypto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5時35分 27萬4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A03(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1時許,以LINE暱稱「子頤」佯以販售相機為由訛詐A03,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嗣收受之貨物卻係泳褲。 112年12月30日17時37分 2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A07(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以LINE暱稱「吳庭萱」、「T8今日財經」向A07佯稱:在「心達國際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1時12分 49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 A05(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起,向A05佯稱:在「第一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日12時10分 3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A15(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日12時30分許起,佯裝A15表弟林敏生,向其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0時28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12時17分 3萬元 13 A06(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向A06佯稱:在「YT-IB」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1時3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3日11時35分 5萬元 14 A4(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起,向A4佯稱:在「遠智證券」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1時36分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5 呂永福(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LINE暱稱「交大天使投顧阮惠雅(老師)」向呂永福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投資股票,又於112年12月31日再向呂永福表示若不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即無法提領,且如不繳納10萬元佣金,即要凍結帳戶等語,致呂永福陷於錯誤。嗣呂永福經人攔阻而未匯款。附表二:

編號 犯行 第一審判決主文 第二審判決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A11部分】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A08部分】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A09部分】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A14部分】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A10部分】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A13部分】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A12部分】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A16部分】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A03部分】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A07部分】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A05部分】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A15部分】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A06部分】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一編號14【A4部分】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一編號15【人呂永福部分】 A01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1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