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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宥綸

林怡雪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888、46123號、114年少連偵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之刑撤銷。林怡雪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宥綸之刑及林怡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之刑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怡雪(下稱被告林怡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3頁)、上訴人即被告陳宥綸(下稱被告陳宥綸)、被告林怡雪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4頁),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前揭上訴之「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想要調解,但是我沒有能力等語,可見被告林怡雪坦認犯行並稱有調解意願,僅係訴訟上策略,顯無積極賠償告訴人A06之意願,亦未對告訴人A06致歉、獲得諒解,原審所為量刑是否妥適,非無再行研議之餘地。並檢附告訴人A06載敘:原審量刑太輕,告訴人A06三餐無法度日等語之書狀為據。

㈡被告陳宥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宥綸已與告訴人A04達成和

解,並支付部分款項,以實際行動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主觀惡性顯著降低,理應於量刑上予以高度評價,且被告陳宥綸健康狀況不佳,長期罹患嚴重糖尿病、高血壓,並經檢查發現腎功能指數異常,病情控制不佳,須長期服藥並定期接受醫療監控,倘需入監執行,恐因監所醫療資源及環境限制,難以妥善應對複雜病況,極可能導致病情惡化,甚至危及生命,請基於人道考量及比例原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陳宥綸之健康狀況。又被告陳宥綸已繳回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犯罪參與程度輕微,於本案僅擔任基層取款角色,未居主導地位,獲利極為有限,卻需承擔遠高於所得之鉅額賠償責任,已付出極為沉重之代價,實無再犯之可能。並請審酌被告陳宥綸目前仍持續分期賠償告訴人A04,若入監服刑,勢將中斷工作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和解條件,實質上損及被害人受償之權益等情,從輕量刑改判較輕之刑度(例如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等語,並提出其診斷證明書、就診病歷資料、調解筆錄、匯款資料為證(被告陳宥綸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明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載敘及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於此毋庸再贅載)。

㈢被告林怡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雪已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被告林怡雪獲利僅2,000元,且已繳回,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林怡雪對於己身犯罪經過,毫不掩飾,顯有悔悟,使案情迅速釐清,助於法院正確認事用法,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良好。被告林怡雪與前夫育有1女(現年8歲),過去生活尚稱美滿,然被告林怡雪於民國114年2月間,遭逢比特幣投資失利後,積欠多筆銀行貸款,甚曾為借款參與投資,遭他人盜用帳戶而涉入另案詐欺案件(幸經調查後確認被告林怡雪於該案確屬被害人而獲不起訴),並因龐大之心理壓力而產生嚴重失目民、煩躁、耳鳴等憂鬱症症狀,致原有之工作及家庭生活均受到影響,於同年3月間,被告林怡雪與前夫為免被告林怡雪之負面狀態影響子女之健康成長,遂商議由被告林怡雪搬至公司宿舍居住,至同年4月間,被告林怡雪前夫又以婆家顧慮被告林怡雪之經濟狀況拖垮家庭為由,要求與被告林怡雪辦理離婚登記,安撫婆家長輩,然完成離婚登記後,被告林怡雪前夫即將雙方所生子女帶回婆家由公婆照顧,被告林怡雪如欲探視子女並需經公婆同意,被告因此備受打擊。嗣同年5月間,被告又遭逢原任職之公司,刻意以降職方式對被告林怡雪施壓,逼迫被告林怡雪自主退休。自114年2月至5月接連數月遭逢經濟、家庭及工作之打擊下,被告林怡雪心力交瘁,方會於尋找兼職之情況下,淪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被告林怡雪係基於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之犯行。直至114年6月30日,被告林怡雪因相關聯另案遭雲林虎尾警局以現行犯逮捕時,被告林怡雪始確信所為已涉犯詐欺等罪。嗣被告林怡雪亦盡力主動協助各警局還原各筆經手款項之收取狀態(包含被害人姓名、取款數額、時間、地點等),以求與自身相關之受害人,均能即時發現受騙,避免後續損失之擴大(被告林怡雪協助配合釐清犯罪事實之過程,此清單所列載之承辦員警均可證明)。其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亦在辦理被告林怡雪案件過程中,理解被告林怡雪處境後,協助被告林怡雪於114年7月13日辦理遭遇職場詐騙之報案。請審酌被告林怡雪除本案相關案件以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品行尚稱良好,雖因遭逢生活打擊,精神狀態不佳,方會在不確定故意之情況下,淪為詐欺犯罪之車手,然所涉犯行僅為聽命行事之基層車手,而非詐欺核心人員,犯罪模式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嗣後亦盡力於各案警詢、偵查階段,釐清被告林怡雪曾經經手之犯罪金流,協助犯罪之調查,並避免被害人損失持續擴大之可能性等情節,對被告林怡雪從輕量刑。另被告林怡雪亦有意與告訴人A04、A05及A06尋求和解,彌補其等損失,請本院協助安排調解程序,給予被告林怡雪彌補其等損之機會。請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林怡雪與一般謀求暴利而主動參與犯罪之情節,並不相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被告林怡雪能早日復歸社會,與未成年子女共享天倫等語。並提出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03、6562號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警員姓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三、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陳宥綸、林怡雪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林怡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犯均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百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刑之減輕說明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

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是均依修正前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亦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又被告陳宥綸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條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此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2人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犯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所犯依前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衡以被告2人犯罪情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被告陳宥綸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屬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流程

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即被告陳宥綸之刑及被告林怡雪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刑部分)㈠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陳宥綸所犯及被告林怡雪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之量刑,已具體審酌被告2人行為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包括前揭自白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減刑規定,原審未具體載明,併此補充)、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亦未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法則,復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陳宥綸、林怡雪

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所執情詞多已經原審量刑予以審酌(原判決第7、8頁之㈩),並無違誤或不當。又被告陳宥綸於原審判決後,再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1期給付乙節,雖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證,然被告陳宥綸與告訴人A04達成調解、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已經原審為有利量刑之審酌,被告陳宥綸此部分所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至被告林怡雪雖再陳稱前揭其犯罪之動機等情,然此部分經綜合其犯罪情狀、所生損害各節,原審量刑尚屬適當,難認足以變動原審之量刑。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被告林怡雪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無據。末被告陳宥綸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另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5年3月18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4頁),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從而,檢察官、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刑部分)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林怡雪此部分所犯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林怡雪上訴後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5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A0515萬元,並已給付2,000元,有卷附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93、194頁), 依上開說明,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洽。被告林怡雪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非無理由。原審此部分量刑既有未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嚴重破

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而為民眾所深惡痛絕,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政府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三申五令透過各種媒體、文宣等管道宣導防制詐欺、洗錢犯罪,被告林怡雪仍為此分部犯行,向告訴人A05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A05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惡性非微,並兼衡被告林怡雪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罪自白減刑規定,且已於本院與告訴人A05達成調解,現已賠償部分損失,暨被告林怡雪於本案之行為分工並非基於核心地位,告訴人A05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林怡雪於本院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目前在早午餐店打工,經濟狀況不佳,家裡有父母親之智識、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林怡雪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

㈢被告林怡雪所犯各罪刑固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考量被告林怡雪於相近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7至81頁),故應以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