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5號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正一選任辯護人 王柏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7、327、844、1359、1416、215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6、10744、12559、16888、17479、3111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888、14192、17756、18815、26945、50866號,112年度偵字第5473、10294、28004、350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A01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上訴101卷一第136頁,本院金上訴101卷二第212頁),並於準備程序中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101卷一第18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4之事實,仍符合自首要件,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等減刑規定。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即以自首狀,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白犯罪事實,並於後續偵查中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供述犯罪之前手,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尚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或47條規定之免除其刑或減刑事由。

三、被告亦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懇請鈞院予以減刑,並從輕量刑。考量被告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遵期履行和解條件,且被告主動以自首狀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並因此查獲上手,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尚需工作以定期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應認被告已無再犯之虞,以自由刑以外之處罰手段,即足生警戒之效。惟就告訴人劉展志受詐欺部分,因原起訴範圍未及於此,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致該部分犯罪事實經原審退併辦,面臨日後另行起訴之問題,致被告審判程序割裂為不同案件,縱予以緩刑之宣告,仍可能因另案撤銷,是如鈞院認不得對被告免除其刑,亦請考量均予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防條例)。經核: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舊詐防條例、新詐防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舊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及新詐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第43條將加重法定刑門檻調降至1百萬元並提高刑度,第44條第1項則再增訂第3款加重事由,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就此,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嗣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詐防條例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詐防條例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詐防條例。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

㈠舊洗錢法第14條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偵10744卷一第35-50頁,偵17479卷第17-23頁,偵11888卷第9-12、39-42頁,偵4276卷一第341-344頁,偵18815卷第19-23頁,偵17756卷一第131-162頁,他165卷二第75-82、129-130頁,偵28004卷第71-75頁,偵4276卷二第293-300頁,偵50866卷第33-37頁;原審金訴127卷一第161-184、249-273、439-467頁,原審金訴1359卷一第69-93頁,原審金訴127卷四第105-133、137-247頁;本院金上訴101卷一第135-184頁,本院金上訴101卷二第211-223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以法律規定本身而言,舊洗錢法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但以本案個案適用結果,新洗錢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依前開原則,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符合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處斷刑則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刑之是否減輕之審查

一、自首部分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0日,即以自首狀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首本案犯行,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等自首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所指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害人A04因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0年8月20日至

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4276卷一第83-85頁),經員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得知王錦鴻涉犯本案,而於110年10月7日通知王錦鴻到案說明,王錦鴻復於警詢時供稱其有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同原審判決附表一,下逕稱附表一)編號6「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供張永津作為合作經營彩券經營商之資金往來用途,而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後才知道張永津有將其上開帳戶簽約轉讓給被告等語(見偵4276卷一第15-29頁),堪認員警於110年10月7日通知王錦鴻到案說明時,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係其附表二(同原審判決附表二,下逕稱附表二)編號1所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

㈡被害人A03因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0年5月6日至

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10744卷二第17-22頁),經員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之資料及被告、何○宜、劉彥霖、陳雅萍於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得知被告涉犯本案,而於110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於詢問過程中提示調閱之相關資料供被告辨認及回覆相關問題(見偵10744卷一第35-50頁),堪認員警於110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係其附表二編號2所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

㈢告訴人柯富明因發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0年6月23

日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員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28004卷第407-409頁),經員警調閱相關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得知陳雅萍涉犯本案,而於110年12月7日通知陳雅萍到案說明,陳雅萍復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有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8「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供他人匯款,並有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5月17日將50萬元自附表二編號4「第四層人頭帳戶」欄即附表一編號8「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之帳戶,轉匯至附表二編號4「第五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語(見偵28004卷第43-51頁),堪認員警於110年12月7日通知陳雅萍到案說明時,當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係其附表二編號4所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

㈣是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為之犯行,其於110年12

月2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提出自首狀之行為,應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而均無刑法第62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為之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首與其提供附表一編號1、5至6、9至10「金融機構及帳號」欄所示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詐欺贓款有關之犯行(見偵4276卷二第283-28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堪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就其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為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二、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均已

與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A044萬元完畢、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A03150萬元、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A05160萬元等情,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01號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被害人A03及告訴人A05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原審金訴127卷一第469-472、477-478頁,原審金訴127卷二第445、449頁,原審金訴127卷四第73-83頁);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陳思穎12萬元完畢、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歐淑靜48萬元等情,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02、1152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告訴人歐淑靜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原審金訴327卷一第215-216、225-226、525、527頁,原審金訴327卷二第83頁,原審金訴127卷四第85頁);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麗娟76萬元等情,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告訴人林麗娟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原審金訴844卷一第175-176、463頁,原審金訴327卷二第85-87頁,原審金訴127卷四第87頁);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A0620萬元、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徐有田12萬元完畢、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王永仕6萬元完畢等情,有原審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6、218號調解程序筆錄、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76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告訴人A06及徐有田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原審金訴1359卷一第189-194、4

93、495頁,原審金訴327卷二第89頁,原審金訴127卷四第89頁);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柯富明15萬元完畢等情,有原審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37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金訴1416卷一第147-148、399頁);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鍾芝東20萬元等情,有原審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對告訴人鍾芝東之匯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參(見原審金訴2150卷一第75-76、359頁,原審金訴327卷二第91頁)。㈡是以,被告既已自動賠償被害人A04、A03、告訴人A05、柯富

明、歐淑靜、陳思穎、鍾芝東、王永仕、A06、徐有田、林麗娟超過其因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之400元、4萬1,550元、6萬5,280元、5,000元、5,800元、2,000元、1萬4,000元、2,990元、7,000元、7,000元、7,170元之犯罪所得數額(詳見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之說明),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其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為之犯行,均依法遞減之。

三、舊詐防條例第46條後段或第47條後段部分㈠被告雖辯稱其於偵查中主動供述犯罪前手,因而使檢警查獲

王宏麟(即王耀東)、張志豪、李易晉等人,主張應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有因其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王宏麟,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472910500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127卷四第309-313頁)等語。

㈡惟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或第47條後段之適用

,必須被告之供述與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具有實質之「因果關係」。

㈢原審函查後,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並未起訴王宏麟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233號、111年度偵字第376、14579、17208、23582號起訴書及王宏麟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127卷三第33-54頁,原審金訴127卷四第315-317頁)。

㈣嗣經本院另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經該局以115年

4月1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50073632號函表示,該分局偵辦A01涉詐案未有因渠之供述查獲上游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01卷二第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經該局以115年4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50016660號函表示,因被告未到場製作筆錄,故無法據以續查其上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01卷二第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經該局以115年4月10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50227916號函中職務報告表示,本案未因A01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01卷二第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大隊以115年4月15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1153037107號函表示,因吳嫌矢口否認相關匯款與詐騙集團有關,致無法依其供述而查獲詐欺上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01卷二第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經該局以115年4月1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15904號函表示,未因吳嫌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01卷二第19頁)、基隆市警察局,經該局以115年4月13日基警刑大四偵字第1150024303號函表示,本件並無因被告A01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01卷二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該大隊以115年4月16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50015382號函中職務報告表示,原承辦人小隊長黃○仁(時任偵查佐)已退休,經向案件原承辦人確認是否有因A01供述而查獲上手部分,原承辦人黃○仁:「本案未因A01供述查獲上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01卷二第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經該局以115年4月17日內警偵字第1159003644號函中職務報告表示,A01於偵查中供述略以:「彩券行之負責人為林○義」等語,另通知林○義到案說明,惟其未依通知到案,尚無法釐清相關案情,本案未查獲上手,亦無其他新事證可資佐證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01卷二第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該署以115年4月20日中檢原敏111偵4276字第1159052144號函表示,本署敏股提起公訴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01卷二第5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經該局以115年4月16日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55707780號函表示,於警詢筆錄中並無因供述而查獲詐騙集團上手情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01卷二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該局以115年4月23日刑偵六六字第1156040130號函中偵查報告表示,吳嫌並未供出詐欺贓款上手之共犯,又否認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提領,無因A01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01卷二第62-63頁),相關檢警機關查明本案偵辦過程,確認偵查機關早於被告供述之前,即已透過其他科技偵查及金流溯源等管道,掌握該水房集團上手之相關線索與確切事證,並非單憑或端賴被告之供述始能「查獲」上開人員。況且,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時,亦未認定並起訴王宏麟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從而,被告既未因其供述而實質促成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查獲,核與上開法定減免其刑之嚴格要件不符。

四、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員警有因其供述查獲共犯王宏麟、張志豪、李易晉,業如上述,本應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另就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為之犯行,其有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自首犯行,本應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免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減免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59條部分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參照)。查就被告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為之犯行,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就其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遞減其刑,衡以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時間、所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等犯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仍為本案犯行,造成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1,581萬9,000元之財產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告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

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致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1,581萬9,000元之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㈡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而其附表二編號3、5至11所為之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

㈢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洗錢之工作,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極為重大。

㈣衡諸被告已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A044萬元完畢、被害人A03

150萬元、告訴人A05160萬元、告訴人柯富明15萬元完畢、告訴人歐淑靜48萬元、告訴人陳思穎12萬元完畢、告訴人鍾芝東20萬元、告訴人王永仕6萬元完畢、告訴人A0620萬元、告訴人徐有田12萬元完畢、告訴人林麗娟76萬元,業如上述。

㈤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大學畢業,從事節能工程工作,月收入25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金訴127卷四第245頁),暨被害人之意見(見原審金訴127卷一第271-272、466頁,原審金訴1416卷一第4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

㈥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

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主張上情,再主張「構成自首」、「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認為量刑過重等語。然查:㈠關於被告主張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4部分仍應構成自首部分:

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然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查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4之犯行,早於被告110年12月20日提出自首狀前,偵查機關業已掌握客觀事證並對被告產生合理懷疑,就編號1部分,同案關係人王錦鴻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已供述其帳戶係轉讓予被告使用;就編號2部分,警方經調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已鎖定被告,並於110年11月26日即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提示相關事證供其辨認;就編號4部分,同案關係人陳雅萍亦於110年12月7日警詢時具體指認係依被告指示轉匯款項。是以,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於上開時點,已能依憑客觀之供述、監視器畫面及金流等證據,在被告與具體案件間建立直接關聯,將被告鎖定為犯罪嫌疑人,絕非僅憑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毫無根據之臆測。被告徒憑己見,辯稱警方當時尚未確知其主觀犯意、僅屬懷疑等語,並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主張供出上手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函查後,未能認定所主張王宏麟等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詳如前述,被告既未因其供述而實質促成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者之查獲,核與舊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法定減免其刑之嚴格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或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身為具備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經營彩券行多年,本應恪遵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多個金融帳戶長期配合詐欺集團遂行鉅額洗錢,致使眾多被害人受有高達1,581萬餘元之嚴重財產損害,其對社會金融秩序及人民財產法益之危害甚鉅。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積極賠償損害,然此等犯後態度及彌補損害之舉,原審業已據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等特別減輕規定大幅調降其刑度,並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予以充分評價。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危害程度,尚無任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恕情狀,其宣告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仍執前詞,空言請求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亦無理由。

五、又關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歐淑靜、林麗娟、鍾芝東、A03等人之聲明書(見本院金上訴101卷二第259-265頁),表示被告現正履行和解條件,有彌補之誠意,希能對其從輕量刑等語。告訴人A05之告訴代理人A09亦到庭表示,被告分別於115年6月10日、同年月16日有支付140萬元、50萬元予A05,今日有收到被告的支票一張,面額50萬元,日期是115年7月2日,之前被告有給兩張支票各50萬元,均已兌現,另有匯款60萬元,被告已經全部給付完畢,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01卷二第221頁)。然就此等節,核屬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在內之情節,而賡續依據已成立之和解契約履行,本屬被告應盡之義務,反係若未依照履行,會成為不利於被告於上訴審中量刑之考量因子。是以,上開等部分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考量。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核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張富鈞、柯學航追加起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同原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與被告之關係 1 何○宜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配偶 2 吳○○芬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母親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貴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胞兄 4 楊○嘉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彩美村店登記負責人 5 林○義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彩篤行店登記負責人 6 王錦鴻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運彩美村店登記負責人 7 呂○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運彩永成店登記負責人 8 陳雅萍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運彩永成店員工 9 顏○逸 中國信託帳號822-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彩高工店登記負責人 10 李○均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彩永成店登記負責人 11 林○旻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彩美村店員工

附表二(同原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 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第五層人頭帳戶 匯款(提款)時間、金額 第六層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A04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4時18分,撥打電話予A04,佯稱:其為元盛證券業務人員高嘉慶,可帶A04下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8月17日14時22分、4萬元 王錦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14時48分、9萬3,700元 A01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8月17日14時51分、104萬3,015元 何○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坦承前揭帳戶均係由其作為其彩券行之資金調度使用(見111偵4276卷一第342至343頁) 2 A03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4月2日前某時,於交友網站Paris以暱稱「染」及LINE暱稱「轉角遇到愛」與A03認識,向A03佯稱:可投資「SCBS」金融交易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5月5日15時27分、491萬元 陳淵凱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15時38分、491萬元 許瑞騰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15時41分、250萬元 吳○○芬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吳○○芬國泰銀行帳戶後,由A01於110年5月5日17時26分、27分、29分、30分、31分、110年5月10日12時1分、3分、4分、5分、7分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共100萬元) 110年5月5日16時2分、150萬元 吳○○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吳○○芬中國信託帳戶後,A01於110年5月5日16時28分、29分、30分、31分、32分,指示何○宜分別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共48萬元) 110年5月5日16時3分、50萬元 何○宜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何○宜中國信託帳戶後,A01於110年5月5日16時22分、23分、24分、25分、27分,指示何○宜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50萬元) 110年5月5日16時4分、50萬元 110年5月5日16時34分、50萬元 吳○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吳○貴中國信託帳戶後,A01於110年5月5日16時34分、35分、36分、37分、38分,指示何○宜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50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47分、200萬 林○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5月5日16時25分、50萬元 楊○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楊○嘉中國信託帳戶後,A01於110年5月5日16時25分、27分、29分、30分、32分,指示劉彥霖提領現金12萬、8萬、10萬、10萬、10萬(共50萬元) 110年5月5日16時2分、1,200元 110年5月5日16時30分、50萬元 呂○鳳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呂○鳳中國信託帳戶後,A01於110年5月5日16時33分、35分、36分、38分、40分,指示劉彥霖提領現金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共50萬元) 110年5月5日16時30分、30萬元 陳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匯入陳雅萍中國信託帳戶後,A01於110年5月5日20時58分、21時2分、4分,指示陳雅萍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30萬元) 110年5月6日13時56分、35萬5,000元 陳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匯入陳雅萍中國信託帳戶後,A01於110年5月6日14時3分、5分、6分、7分,指示陳雅萍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5,000元(共35萬5,000元) 3 A05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25日某時,佯為理財公司業務員「黃元鑫」、「蔡宛庭」,向A05佯稱:可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4月8日15時28分、37萬1,000元 王錦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4月8日20時52分、50萬元 吳○○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坦承上開款項均係「張瑋橙」所有,並於提領後轉交予「張瑋橙」(見111偵4276卷二第296頁) 110年4月9日14時43分、19萬1,000元 匯入王錦鴻中國信託帳戶後,由不明人士於110年4月9日15時12分提領現金50萬元 110年4月15日14時51分、46萬6,000元 110年4月26日15時24分、38萬1,000元 110年5月3日15時1分、57萬200元 匯入王錦鴻中國信託帳戶後,由不明人士於110年5月4日15時42分提領現金100萬元 110年5月4日14時39分、57萬5,000元 110年5月6日14時15分、28萬1,000元 110年5月19日10時58分、200萬元 吳○○芬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5月11日14時41分、77萬3,000元 110年5月12日12時17分、52萬7,000元 110年5月17日15時34分、15萬2,600元 110年5月18日15時10分、103萬8,000元 110年5月18日15時16分、60萬元 110年5月28日15時2分、33萬2,200元 110年6月30日15時21分、84萬元 A01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6月30日14時40分、4,200元 110年8月17日15時27分、18萬9,800元 110年8月18日20時19分、30萬元 110年8月18日14時29分、2萬6,000元 110年8月19日9時54分、5萬元 110年8月20日1時54分、27萬5,700元 4 柯富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14時7分,以LINE暱稱「林靜怡專員」向柯富明佯稱:可加入群組,透過「GLENBER WEALTH」網站投資期貨交易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5月17日9時34分、57萬3,073元 黃裕祥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10時24分、63萬15元 沈俐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10時27分、3萬元 林○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12時31分、100萬元(併同帳戶內其他款項) 陳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13時4分、50萬元 林亞妮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林亞妮中國信託帳戶後,林亞妮於110年5月17日13時8分、11分、13分、14分、15分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共50萬元),再將50萬元經由戴卉姍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人,交付予A01 5 歐淑靜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3日11時30分,先佯為「中華電信員工」向歐淑靜催繳電信費,後佯為「警員王泰源」、「檢察官周士榆」,向歐淑靜佯稱:因其涉犯刑事案件,須將名下的錢匯款至專款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7月23日14時42分、158萬元 吳俊霖所申設之遠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14時55分、46萬元 林于湘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23日14時55分、46萬元 顏○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顏○逸中國信託帳戶後,由戴卉姍於110年7月23日15時10分,現金提領100萬元 110年7月23日14時56分、50萬元 110年7月23日14時58分、12萬元 110年7月23日14時56分、62萬元 6 陳思穎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4日某時,以LINE暱稱「Sam」向陳思穎佯稱:可加入智冠商會群組,透過柯達比客服中心下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6月13日0時2分、5萬元 廖奕嘉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6月13日0時3分、5萬元 沈俐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13日0時4分、5萬元 顏○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6月13日1時21分、32萬8,000元 楊○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楊○嘉中國信託帳戶後,由不明人士於110年6月13日1時21分、23分、24分提領現金12萬元、10萬8,000元、10萬元(共32萬8,000元) 被告坦承楊○嘉中國信託帳戶係由其作為其彩券行之資金調度使用(見111偵4276卷二第298頁) 110年6月13日0時3分、5萬元 110年6月13日0時5分、5萬元 110年6月13日0時5分、5萬元 110年6月14日15時45分、5萬元 110年6月14日15時47分、6萬5000元(併同帳戶內其他款項) 宋奇恩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6月14日15時48分、13萬元 110年6月14日17時22分、41萬4,000元 陳以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陳以勉中國信託帳戶後,由不明人士於110年6月14日18時51分、52分、53分提領現金各12萬元(共36萬元) 110年6月14日15時46分、5萬元 110年6月14日15時47分、6萬5000元(併同帳戶內其他款項) 7 鍾芝東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暱稱「張宇鑫」向鍾芝東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使用APP帳戶內之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7月12日14時11分、140萬元 史暐頡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2日14時15分、140萬元 林于湘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2日14時16分、46萬元 林○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匯入林○義中國信託帳戶後,柯玄希於110年7月12日14時55分,現金提領40萬5,000元;110年7月12日15時7分,提領現金140萬元 110年7月12日14時17分、54萬元 110年7月12日14時18分、25萬元 110年7月12日14時18分、15萬元 8 王永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向王永仕佯稱:在網址asiantrends.liyeu.com之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6月18日14時23分、170萬元 吳瀚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6月18日14時26分、169萬9,000元 宋奇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6月18日14時30分、29萬4,000元;110年6月18日14時30分、5,000元 林○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6月18日15時9分、49萬6,000元 陳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匯入陳雅萍中國信託帳戶後,陳雅萍於110年6月18日15時17分、18分、20分、21分、24分,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共50萬元) 9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4月23日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夭」及LINE暱稱「天道酬勤」認識,並於110年5月17日11時43分,向A06佯稱:在mu7890.com即澳門新葡京娛樂城網站從事博奕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5月17日11時49分、300萬元 鄧又齊所申設之兆豐國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12時14分、100萬元 沈俐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12時16分、60萬元 林○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5月17日12時31分、100萬元 陳雅萍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陳雅萍中國信託帳戶後,由陳雅萍於110年5月17日13時36分、37分、38分、40分、41分,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共50萬元) 110年7月14日15時38分、20萬元 黃愷宏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5日0時8分、100萬元;110年7月15日0時9分、131萬元(併同帳戶內其他款項) 林于湘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5日0時11分、120萬元 顏○逸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15日0時12分、48萬元 林國良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林國良中國信託帳戶後,由A01、柯玄希於110年7月15日0時28分、29分、30分、31分,各提領現金12萬元(共48萬元) 110年7月15日0時13分、30萬元 張文彥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張文彥中國信託帳戶後,由不明人士於110年7月15日0時28分、29分、30分,各提領現金10萬元(共30萬元) 匯入顏○逸中國信託帳戶後,由A01於110年7月15日0時25分、27分、28分,各現金提領12萬元(共36萬元);由A01、柯玄希於110年7月15日0時39分提領現金6萬5,000元 10 徐有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7時24分,以LINE暱稱「龔欣怡-Clover」向徐有田佯稱:加入LINE群組「VIP3100通知群」,從事比特幣對沖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8月4日10時37分、200萬元 張琳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11時10分、200萬元 周建昌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11時15分、54萬元 林○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11時37分、40萬元 劉秉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劉秉宗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劉彥霖於110年8月4日13時44分、46分、47分、49分,提領現金12萬、12萬、12萬、4萬元(共40萬元) 110年8月4日11時15分、35萬元 110年8月4日11時38分、30萬元 林○旻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匯入林○旻中國信託帳戶後,由林○旻於110年8月4日12時55分、57分、58分、59分,提領現金8萬、10萬、10萬、10萬元(共38萬元) 11 林麗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9日13時43分,以LINE暱稱「高投國際-KINBA」向林麗娟佯稱:可在高投國際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10時31分、100萬元 莊子毅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27日10時41分、115萬元(併同帳戶內其他款項) 林思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10年7月27日10時42分、71萬7,000元 林○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10年7月27日10時49分、64萬元 劉彥霖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27日12時8分、34萬5,000元 林子芸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林子芸國泰銀行帳戶後,由林子芸於110年7月27日11時17分、18分、19分,提領現金4萬5,000元;另不明人士於110年7月27日12時20分、26分、27分,提領現金30萬元 匯入劉彥霖中國信託帳戶後,由劉彥霖於110年7月27日13時27分,提領現金113萬5,000元 匯入林○義中國信託帳戶後,由柯玄希於110年7月27日11時42分,提領現金105萬元 110年7月27日10時43分、43萬3,000元 李○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7月27日12時51分、38萬2,000元 王藝憓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王藝憓國泰銀行帳戶後,由劉彥霖於110年7月27日13時48分、50分、51分、54分,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萬元(共38萬元) 110年7月27日12時49分、32萬3,000元 劉彥霖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劉彥霖國泰銀行帳戶後,由劉彥霖於110年7月27日13時42分、44分、45分、47分,提領現金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6,000元(共32萬6,000元)

附表三(同原審判決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A04 附表二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A03 附表二編號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A05 附表二編號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4 柯富明 附表二編號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歐淑靜 附表二編號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思穎 附表二編號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鍾芝東 附表二編號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王永仕 附表二編號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A06 附表二編號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徐有田 附表二編號1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林麗娟 附表二編號1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