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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振丞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足憑(本院卷第56、6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被告為○○○,原本有正常工作,因家庭經濟狀況而欲兼職,且又因配偶一直吵著○○,以致於誤觸法網變成詐騙集團車手,但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部繳交詐欺集團,未保有該等財物或取得報酬,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作、需扶養0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撰寫悔過書之犯後態度,請從輕量刑,給與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及本院宣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主文所示之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A03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成立調解,賠償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改善,量刑時自應考量此部分情節,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犯詐欺犯罪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將原先「減輕其刑」之必減法律效果調整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範圍、效果,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法律適用並無違誤,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涉犯加重詐欺罪均自

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等犯行,是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可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A03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況且本案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等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我國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收水之角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情狀;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金額,造成之損害;被告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以1萬5000元與A03成立調解,賠償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71-73頁),此部分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暨被告自述學歷為○○畢業,目前在○○從事○○○○,家裡經濟狀況勉持,需要去借錢,有○個未成年小孩,分別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133、159頁);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檢察官、告訴人A03之意見,至於被告請求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度之意見,本院認評價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始得為之,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查被告於本院判決前,因犯多件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他院判處罪刑或仍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曾因另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不宜於本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