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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文志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文志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查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郭文志(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對於其與被害人碰面並向其取款項等情則坦承不諱。現上訴二審後,願就所涉犯行認罪,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就己身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進行彌補,請考量被告已知悔悟,並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予以從輕量刑。又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年輕識淺,職業為農夫,生活與工作環境本屬單純,此次誤入歧途,已知悔悟。又被告父親罹患中度失智症(CDR2分),生活需專人協助,母親則罹患潰瘍性結腸炎併直腸出血(因此申請重大傷病卡),有診斷證明書2份可按,可見被告之父母親均罹患疾病而須由被告在家照顧,被告倘入監執行恐造成家庭陷入極大困境之不堪情景。故請求予以從輕量刑。㈡被害人許00遭詐騙而由被告向其收取之現金有新臺幣(下同)34萬元,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此部分之損害,前經原審安排,雙方業已達成調解,被告現正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繼續履行賠償被害人中。而被告家境困窘,一旦入監,將無法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少識淺,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於上訴後已自白犯行,坦然面對自己的錯誤,並盡力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之父母親均罹患疾病而須由被告在家照顧,已如前述,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貪圖快速獲利,率爾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惟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已賠償第一期款8,000元;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敘明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準此,原審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其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誤。又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上訴後改坦認犯行,然因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核屬低度刑,對被告之量刑甚有所憫,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尚難有再下修調整空間。至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本院綜合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上訴後改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調解成立,現並依調解內容分期履行(於115年3月2日匯款7,000元、於115年4月10日匯款8,000元),已稍有填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原審法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5年6月9日與告訴人之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切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告訴人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4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郭文志願給付許00新臺幣14萬4,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2月起,於每月26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