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柏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盧柏委(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59、79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之量刑過重,未充分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家庭環境或有意願和解,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本條款此次未修正。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參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於修法前,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原審卷第113頁),故本案被告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仍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依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則已逾100萬元而該當該條前段之構成要件,惟該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無犯罪所得
需繳回,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說明:按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本案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4行至第14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既未逾越上開法定刑度區間,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責相當性原則,應予維持。又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空有和解意願而終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實際賠償損害,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因子並未改變。至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環境等因素,均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尚不足以變更量刑結果。從而,本件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事由均無變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