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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彥志選任辯護人 陳群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彥志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志(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撤回一部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9、75頁),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辯護人溝通說明後,已知悉所為在刑法上之評價,被告坦承犯行,另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依約賠償等情,而未予緩刑之宣告,實有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

,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原審於民國115年2月11日宣判時,被告雖尚未給付,然其已於115年3月3日匯款而給付賠償金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9頁),犯罪後態度已有所改善,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

致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被告復將告訴人被騙贓款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5,000元,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責,如被告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亦同意法院依法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具有悔悟之意;另被告現有正當穩定工作,需要照顧家人,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家庭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