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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40、12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美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本案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且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顯見被告態度良好。被告擔任清潔工,工時頗長,時常在外勞累,需扶養二名子女,且家中為中低收入戶,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坦白認錯。被告於本案中並未實際獲利,其行為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實質損害尚屬輕微,法益侵害程度較低。且被告已在原審與告訴人李00、被害人詹00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被告仍願盡力賠償本案其餘告訴人楊00、莊00所遭受之損害,請求安排調解,以利被告彌補其等之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刑之減輕說明: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下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於民國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其減刑要件。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其要件。而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或為圖獲判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故為避重就輕、遮掩真相之說詞,因與所揭示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均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是在網路上找代工,對方說要轉薪水到帳戶,撥款薪水用,後來又說有一個方案,就是幫他轉帳買虛擬貨幣,說我可以賺錢;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是為了要辦貸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如果知道我就不會交給他們等語(見偵11340卷第105、106頁),而否認行為時具有加重詐欺、洗錢、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自難謂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自白。是被告雖於歷次審判中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下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二之幫助洗錢犯行均已自白,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變更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由法院斟酌個案犯罪特殊情狀,就法定最低度刑再酌予減輕,以期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苛,係屬法律授權法院調節刑罰之特別機制,而非屬常態減刑,故在適用上自應慎重為之,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為乃詐欺犯罪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所參與之犯罪乃係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騙,被告與共犯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且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始參與詐欺集團分工,足認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團分工乃出於己意,並非因特殊原因或不得已情形而犯罪;又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警於114年3月26日,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附卷可憑(見偵11340卷第27頁),是被告已明知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卻又立即於翌日(27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且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係為取得貸款,此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1340卷第106頁),被告僅為求個人貸款利益,而擅行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任令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危害社會秩序。從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情狀,致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無不當。

㈡按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及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法定刑範圍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於處斷刑範圍內,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犯罪事實二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非法人頭帳戶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00、被害人詹00分別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7,000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2頁),惟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楊00、莊00所受損失,告訴人莊00表示如被告未能返還款項,由法院依法處理;告訴人李00則表示如調解成立或被告有返還款項,對於本案意見即如調解筆錄所載,此有告訴人莊00、李00出具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就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手法類似,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行,2次犯罪時間相近,及檢察官就定執行刑之求刑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兼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具體審酌相關犯罪情狀及行為人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已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所為定刑,已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其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合於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並已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並無悖於恤刑之目的,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被告上訴雖表示願與告訴人楊00、莊00調解,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惟告訴人楊00、莊00均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且其等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是被告迄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或和解,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固有依其與告訴人李00、被害人詹00之調解條件,持續按期履行,此有其提出之匯款憑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原審量刑時,業已將被告與該2人調解成立之情狀,作為有利於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予以審酌,而被告既已與其等成立調解,本即應依調解條件確實履行,故被告嗣後按期履行,不過係對既存賠償義務之持續履踐,尚難以此即認原審量刑基礎已有實質變更。至被告上訴意旨其餘所稱各情,均未逸脫原判決之量刑審酌範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影響量刑之有利事證,足認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自無再予減輕之理。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尚非可採。

㈣被告上訴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獲取不法利益,未能明辨是非,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未能與告訴人楊00、莊00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等諒解。尤有甚者,被告甫經員警書面告誡,竟於翌日又犯下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自制力亦有不足。是若逕予宣告緩刑,難收警惕及矯正之效,反易使其心存僥倖。本院認仍有使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以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尚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㈤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