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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皓凱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皓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皓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分析_董專員」「盧冉瓊.韓國Edu play寶寶圍欄二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皓凱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27日2時20分許及114年4月1日19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埤頭門市,二次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原金融卡及補辦之金融卡,寄送予「財務分析_董專員」,並透過LINE訊息告知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予「財務分析_董專員」,以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上開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4年4月3日13時4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蔡怡婷佯稱:若要使用全家收貨通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須先匯款到指定帳戶內做驗證之用(無證據證明許皓凱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以網路施用詐術之方法),致蔡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3日14時41分許、14時42分許及15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4元、4萬9986元及2萬998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二、許皓凱透過網路銀行功能,知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❶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埤頭郵局,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3萬元,另於同日15時10分許及15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別❷轉帳5萬元及❸轉帳1萬5000元至其友人張方正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方正帳戶),並委託張方正將上開❷❸合計6萬5000元領出交給許皓凱,再由許皓凱將上述❶❷❸合計9萬5000元,帶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交由員警扣案處理(此部分9萬5000元非洗錢罪之起訴範圍)。❹詐騙集團車手於114年4月3日15時13分08秒在雲林縣○○市○○路○號ATM以金融卡提款5000元後,贓款下落不明。許皓凱又分別於同日15時34分許、16時13分許、16時16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剩餘款項❺5000元、❻3000元、❼3000元(三筆各需12元手續費,故合計扣款1萬1000元+36元)轉匯予他人,用以購買遊戲代幣,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上述❹❺❻❼為洗錢罪之起訴範圍)。嗣蔡怡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蔡怡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123頁);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不同意原審判決。我只是金融卡寄給人家,但是APP功能都還在,可以用無卡提款或是轉帳提款,他沒有跟我拿APP帳號密碼。金融卡寄出的用意是因為我媽媽要開刀,我在網路上認識「董小姐」,她說可以幫我貸款,他說要幫我洗薪資轉帳,再跟他們公司貸款。剛好那天早上我去老闆娘那邊準備領薪水,我有說要預支1、20萬元要給媽媽開刀,回家後我打開手機,發現帳戶收到金額進來,我一開始以為是老闆娘借給我的,後來第二筆還是第三筆進來時,我打電話問老闆娘,老闆娘說沒有,我覺得不對勁,就叫朋友張方正卡借我,我把9萬5000元錢轉過去再領出來去報警。我記得轉完後,我好像有跟騙我的那個人說,為何後續進來好幾筆錢,他說不能動用,我覺得不太對勁,就領出來交去警局。此時我身上已經沒有多餘的錢繳1萬1000元。錢有陸續進來,三筆共1萬1000元+36元,那是我跟線上有認識的朋友玩遊戲。我是在報警前動用的,報警後我沒有再去動那筆錢。我不認為動用三筆共1萬1000元+36元是洗錢行為,我沒有一併繳回,是因為我那時候身上沒有錢,剛好遊戲又在催帳,我以為是老闆娘的錢,老闆娘說他還在考慮。我沒有要共同詐騙的意思,也沒有要洗錢的意思,我已經把9萬5000元繳回了,1萬1000元想要繳回,但我繳不出來(準備程序)。我否認犯罪,我原來要交給我大姐,因我媽媽開刀,需要用錢。我領出現金9萬5000元交給警察局,是我有問我之前的老闆娘簡雅雲這筆錢是否她匯給我的,我要預支,她說她要考慮,我得知這筆錢不是簡雅雲匯給我的,我認為9萬5000元不是我的,所以領出來交給警察。當天9萬5000元我領出來交給警察,餘款5000元、3000元我拿去清償網路上博弈的欠款,另3000元才是用於購買遊戲代幣,供自己使用。我僅使用1萬1000元加上匯款手續費36元,我是在不知情下使用那筆錢,我願意一次清償1萬1036元給被害人。我在114年4月3日警方調查筆錄中陳述「因為我認為自身有足夠之金額可以補足該金額,故先行動用該匯入款項去購買遊戲代幣」,這都是警察叫我這樣講的,警察說這樣比較好解釋(審理筆錄)。

二、本件被告寄出金融卡後,本案郵局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本案詐欺、洗錢之流程如下:

被告於114年3月27日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埤頭門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原提款卡寄送出去。收件人於114年3月28日14:29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門市」取件(偵卷第97頁)。 被告114年4月1日15:10:27、15:12:02補辦郵政VISA金融卡,領取新的金融卡(本院卷第41、47、48頁)。 被告又於114年4月1日19時3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埤頭門市,再次將其重新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新的金融卡,寄送出去,收件人於114年4月3日11:54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1樓之7-11門市」取件(偵卷第97頁)。 114年4月2日02:36:16有行政院發給租金補貼4480元到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仍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於同日09:18:22以網路轉出4500元+12元手續費,餘款剩下34元(偵卷第31頁)。 被告仍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4年4月3日13:15:12、13:16:04,二次網路查詢餘額成功(本院卷第55頁)。 被告仍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4年4月3日13:17:22,以網路交易轉出3500元失敗,原因是餘款僅剩下34元,餘款不足(本院卷第55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怡婷於114年4月3日21:15警詢筆錄(偵卷第54頁)可以證明:「盧冉瓊.韓國Edu play寶寶圍欄二手」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4年4月3日13時45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向蔡怡婷佯稱:若要使用全家收貨通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須先匯款到指定帳戶內做驗證之用(無證據證明許皓凱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以網路施用詐術之方法),致蔡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成三筆匯出至本案郵局帳戶(如下)。

本案郵局帳戶明細(原審卷第31頁) (下列交易時間均為:114年4月3日) 資金去處 被害人蔡怡婷匯出 被告使用網路銀行操作 資金提領/流出 114年4月3日14時41分許/從華南銀行帳戶/匯入4萬9984元 被告自述14:41手機網路通知被告,有款項匯入(偵卷第77頁) 14時42分許/從華南銀行帳戶/匯入4萬9986元 被告於14:52:00使用網路銀行「預約無卡」提款3萬元/地點:彰化縣○○鄉○○○路000號 ATM,但第一次提款失敗。 被告承認14:54:33使用網路銀行預約「無卡提款」(偵卷第84頁)。 ❶被告無卡提款3萬元/地點:彰化縣○○鄉○○○路000號 ATM,即第二次才提款成功!!(本院卷第39頁) 當日向警方繳回左列❶❷❸合計9萬5000元。由警方於114年4月3日16:30製作扣押筆錄(偵卷第67頁) ❷15時10分許,被告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張方正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請張方正15:11:26領出左列現金後(原審卷第27頁),交付被告。 ❸15時12分許,被告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5,000元至張方正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請張方正15:12:52領出左列現金後(原審卷第27頁),交付被告。 詐騙集團車手於15:13:08「ATM卡片提款」 ❹提5000元/雲林縣○○市○○路○號ATM(本院卷第39頁) ❹下落不明 15:22起被告與「財務分析-董珠專員」對話(偵卷第91頁),被告發現有人使用金融卡提領上述❹款項。 被告於15:24:28使用網路變更金融卡資料(本院卷第48頁) 15時28分許/從華南銀行帳戶/匯入2萬9987元 15:34:08,網路銀行轉帳出(本院卷第67頁)。 ❺5000元+12元手續費/轉去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遊戲代幣(偵卷第95頁) ❺❻❼轉出後資金下落不明 16:13:48,網路銀行轉帳出(本院卷第67頁)。 ❻3000元+12元手續費/轉去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遊戲代幣(偵卷第95頁) 16:16:03,網路銀行轉帳出(本院卷第67頁)。 ❼3000元+12元手續費/轉去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遊戲代幣(偵卷第96) 19:57:39郵局圈存抵銷1萬8955元

三、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㈠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出社會工作已經17、18年左右,被告第

一次寄出金融卡後,已經知道這樣會導致詐騙洗錢發生,猶豫了幾天,先去掛失補發金融卡讓舊卡失效,被告領得新卡後,還是以同樣方式透過超商寄出金融卡,只是被告此次仍掌握有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所以被告時時注意帳戶裡面會不會有錢進來,被告在網銀上發現被害人資金匯入後,已經以預約無卡提款、透過網銀轉帳方式,搶先攔截下❶❷❸共9萬5000元。被告透過轉帳攔截❸款項時,詐騙集團的車手也持卡片在雲林斗六之ATM以金融卡提款❹5000元,而❸與❹提領相差只有一分鐘。其實被告智力很好,處理金融財務也非常機警,也知道這樣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會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可能,被告早已心生警覺,其主觀上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㈡被告辯稱自己寄出金融卡是要借錢,要製作假薪轉資料,增

加信用云云。然而假薪轉資料並不會增加被告信用,被告與「財務分析_董專員」對話中,被告說「我就不懂為什麼把錢轉進來又拿我的卡去領錢出來」「洗錢?」(見偵卷第91頁),被告早就知道這些都是詐騙洗錢行為,先寄出金融卡後又後悔,掛失補發後還是寄出去給詐騙集團使用,而且被告手機開著網路銀行功能,在網路上監督是不是有資金匯進來,一旦資金進來就要趕快領走,並以網路銀行功能攔截贓款9萬5000元。被告知道詐騙集團車手❹提領5000元成功後,立刻於同日15:24:28使用網路變更金融卡資料,讓詐騙集團車手不能再領錢(本院卷第48頁),被告並以最快速度轉出❺❻❼三筆共1萬1000元+36元手續費,去購買遊戲代幣花費使用。被告同日16:30走入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繳回❶❷❸共9萬5000元,只是被告自己轉出❺❻❼三筆共1萬1000元+36元手續費,供作儲值遊戲代幣,此已經有消費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也構成詐騙與洗錢之正犯。

四、此外,本案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被告與「財務分析_董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行動郵局轉帳紀錄截圖、被告購買遊戲貨幣紀錄截圖、交貨便貨態追蹤資訊、張方正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綜合上述證據,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實已預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將使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而且自己花用贓款1萬1000元+36元,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

五、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財務分析_董專員」「盧冉瓊.韓國Edu play寶寶圍欄二手」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處斷刑: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593號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否

認犯行,被告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也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均無減刑適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然有據,但被告於本院宣判前,一共賠償被害人3萬4957元,115年8月22日、23日已經匯入被害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ATM交易紀錄二紙可證(本院卷第145頁以下),此為有利被告之重要量刑因子變更,且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又被告雖然花用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萬1036元,原審也諭知此部分沒收。

然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3萬4957元,已經大過被告花用的1萬1036元,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處,也是原審所不及審酌。故原審判決已難維持,應由本院重新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刻意忽視他人交易安全,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危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被告將詐欺部分所得,用以購買遊戲代幣,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但是告訴人於本院電話紀錄中表示,告訴人一共匯出(4萬9984元+4萬9986元+2萬9987元=12萬9957元),而被告只到警局繳回9萬5000元,尚有差額3萬4957元下落不明(12萬9957元-9萬5000元=3萬4957元),希望被告賠償3萬4957元(見本院卷第131頁電話紀錄)。被告也依據告訴人上述請求,於115年8月22日、23日分別轉帳2萬5000元、9957元,共計3萬4957元到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有ATM交易明細可證),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就此犯後態度尚可,但被告犯後未認罪,就此仍為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之情節及財物損失,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已離婚,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認被告經整體觀察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為加重詐欺犯罪所得,其中9萬5000元已由被告繳回警方扣案,應沒收之。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尚有1萬8955元圈存,此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此圈存之1萬8955元仍為洗錢標的,並未因為被告賠償告訴人而改變其性質,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雖然花用被害人匯入之款項1萬1036元,經原審諭知沒

收。然被告實際賠償被害人3萬4957元,已經大過被告花用的1萬1036元,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處,故就此1萬1036元不予沒收。

㈣詐騙集團車手於上述❹ATM提款5000元,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後轉交,已非被告所得管理支配,如仍予宣告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㈤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並無從中獲利等語(見

偵卷第35頁),且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其餘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