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健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613、4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健宇自民國113年12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國」、「林俊杰」、「陳凱祥」、「劉萬基」、「周文彬」、「陳元璋」、「鍾和憲」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佯為戶政事務所人員
致電高明並向其佯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將協助其報案云云;隨後又佯為警員「陳建國」,誆稱涉及詐欺案云云,要求高明向假冒為檢察官「林俊杰」之人聯繫,「林俊杰」則佯稱:若要分案辦理,則須提供金融卡辦理財產公證云云,致高明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民俗公園地下停車場入口處,面交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2張(下稱本案金融卡)。廖健宇則於同日10時,前往上址,向高明收取本案金融卡後,並將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1張交付予高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廖健宇復將本案金融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完成收集他人帳戶之行為,旋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亦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高明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與廖健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佯為NCC人員
「陳凱祥」致電童鈺雯並向其佯稱:其中華電信預付卡門號涉嫌詐騙案件云云;隨後轉介NCC的法律事務處「劉萬基」主任、臺北市刑大「周文彬」警員備案,隨後又佯為刑大隊長「陳元璋」、地檢署檢察長「鍾和憲」等人,要求童鈺雯及其配偶張少譯一同處理云云,致童鈺雯、張少譯均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5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田園公園面交209萬元,廖健宇乃於同日14時30分,前往上址,向童鈺雯、張少譯收取209萬元款項後,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1張(上有無法辨識之公印文1枚)及牛皮紙信封袋1個交付予童鈺雯、張少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文書之正確性。廖健宇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於不詳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童鈺雯、張少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廖健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明、童鈺雯、張少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健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白本件犯行(見原審卷第87-89頁),上訴狀中亦表示已經明白自己所犯的錯誤(見本院卷第6頁),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案發當時是被通緝的狀態,伊不可能做這件事等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及上訴狀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35613卷第29-
34、97-98頁),證明告訴人高明遭詐,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被告面交本案金融卡之事實。
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5613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物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17036號鑑定書(見偵35613卷第43-48、63-66、67-73頁),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之偽造之公文書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右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四、本案金融卡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5613卷第75-81、83-84頁),證明告訴人高明遭詐,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被告面交本案金融卡後,本案金融卡內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五、被告之手機載具翻拍照片、社群及通訊軟體頁面擷圖、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35613卷第57-59、85頁),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高明面交本案金融卡前,有使用其申登之手機載具購買立頓原味奶茶400ML1瓶及8K公文信封1個之事實。
六、證人即告訴人童鈺雯、張少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46134卷第25-28、153-154頁;偵46134卷第29-34、153-154頁),證明告訴人童鈺雯、張少譯遭詐,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被告面交209萬元款項之事實。
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75093號鑑定書、證物採證報告(偵46134卷第35-41、45-51、53-109頁),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之偽造之公文書、牛皮紙信封袋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右小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八、面交地點照片、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及牛皮紙信封袋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6134卷第111、113、127-128、129、131-133頁),證明告訴人童鈺雯、張少譯遭詐,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與被告面交209萬元款項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既堪認定,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經核:
㈠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210萬元、209萬元,依據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
㈡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
就此,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嗣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詐防條例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是以經新舊法比較,就詐防條例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罪、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吸收關係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犯被告與「陳建國」、「林俊杰」或「陳凱祥」、「周文彬」、「陳元璋」、「鍾和憲」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被告均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係同時對告訴人童鈺雯、張少譯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分論併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是否有刑之加重、減輕之審查㈠舊詐防條例第44條部分
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之,應依舊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2分之1。
㈡舊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核: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亦不能於量刑時為從輕考量。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為圖得不法利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各該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詐欺所得之金融卡或贓款之行為,不僅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公信力,使告訴人均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值非難。
㈡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和解之犯後態度。
㈢並考量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對各該告訴人造成之損失。
㈣暨其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31頁)、
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即高中畢業,入監前做酒店幹部,母親需要照顧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㈤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
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二、暨就沒收部分認為: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防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獲取面交款項3%之報酬,應可認其有獲取62,700元(計算式:209萬×3%=62,700元),核屬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該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卷附所示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1張(上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見偵35613卷第66頁)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使用;又卷附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張(上有無法辨識之公印文1枚,見偵46134卷第61頁)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使用,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次犯行下對被告宣告沒收。又上開公文書內偽造之公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偽造公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詐欺之財物,除被告報酬外,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因認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是否沒收與定應執行刑之考量,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主張略以:被告在監期間尚未收到判決,被告在監執行深感反省,欲彌補被害人的財損以求和解,明白自己所犯的錯誤,了解自由的珍貴,希望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也希望庭上能因我是詐欺初犯,誤入歧途,在我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從輕量刑,被告尚未收到判決書,盼能理解被告矯正悔悟之心,給被告上訴的機會等語。
五、然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在監執行深感反省,欲彌補被害人財
損以求和解,期盼能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法院對於刑罰之量定,固應將被告之「犯後態度」納入考量,然此並非僅憑被告空言反省或單方表達未來之和解意願即可邀獲寬典,仍須端視其是否有積極填補損害之客觀行動。經查,被告自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實質上均未能與告訴人高明、童鈺雯及張少譯等人達成任何調解或和解,亦未見其有何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之具體作為。被告徒憑一己空泛之和解期待,於毫無實際賠償之前提下冀求從輕量刑,實難認已有實質之悔悟。
㈢觀諸本案客觀犯罪情節,被告參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且
擔任出面收取款項之重要角色,不僅向告訴人高明收取金融卡致其遭提領210萬元,復向告訴人童鈺雯、張少譯收取高達209萬元之鉅額現金,對告訴人等造成極為重大之財產損害。再者,被告於犯行中為取信被害人,更行使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等法院公文書,此舉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嚴重戕害國家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甚鉅,實值非難。
㈣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詳為斟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遲至法院審理時始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復將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和解等情狀明文納入考量,並衡平審酌其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兩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核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處。
㈤綜此,被告以詐欺初犯、誤入歧途為由提出上訴,然其犯罪
造成之損害鉅大且迄未有任何實質賠償,其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並無依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同原審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廖健宇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壹張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 廖健宇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