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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淑雯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5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淑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等5家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廣霄」之人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前揭帳戶資料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O緋、楊O村、蔡O龍、黃O翔、張O昕、吳○葦(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詹O蓉、謝O枝、黃O捷、王O諭、朱O萱、何O均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淑雯(以下稱被告)否認有何原審判決認定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而提起上訴,是被告上訴範圍與本院審理範圍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含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沒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乙情,且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如犯罪事實欄(含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客觀的事實經過,否認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一開始我是看到行李箱的抽獎廣告,我點擊連結參加活動,顯示我中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當下對方要我提供帳號要匯款給我,他們給我看匯款紀錄,我說我沒有收到,所以對方幫我轉消費金融服務站的專員,因為顯示消費金融機構,所以我以為是消保機構就相信他們,我沒有要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142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己亦遭詐騙損失41萬3474元,且對被告施行詐騙的成員之一劉茗君,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可見被告主觀上確實沒有犯罪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正犯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或不爭執,核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參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被告提出與「奢華行李箱與旅行藝術館」之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楊廣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後,確經詐欺正犯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而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使用帳戶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轉匯、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個人證件或銀行帳戶及密碼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況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提款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再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貸款或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再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稱其帳戶有問題,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

1.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時已為成年人,依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工務助理,辦理帳戶有為薪轉、投資股票或儲蓄之用(偵卷第17至23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理應知悉帳戶自行使用之重要性,對於不可將個人帳戶資料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則面對不詳之人以不合理陳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更可預見該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乙節。

2.被告固辯稱係因對方陳稱其帳戶有問題,所以要求其將帳戶資料交出等語,然被告既申辦有多個帳戶,而有用以投資、儲蓄及薪轉之用,顯然對於帳戶儲、匯有相當經驗,倘帳戶有無法儲、匯等問題,理應尋求銀行端之協助,且被告既認知對方「楊廣霄」係中獎活動方,顯非銀行端,將如何可以處理帳戶問題?況其單一帳戶有問題,為何提供高達本案5個帳戶?遑論觀諸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4年7月4日16時許,寄送本案帳戶資料前之114年7月3日至7月4日,即有多筆款項轉入及轉出之情形,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第69頁,被告之聯邦帳戶、國泰帳戶,轉出部分亦有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被告因詐騙而匯出之款項,是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節),被告並陳稱是依對方指示登錄APP後,就看到對方轉匯其帳戶內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87頁),則無論是被告為領取中獎款項,先行匯款予他人,或是因此看到對方轉匯其帳戶內款項,均顯見被告知悉其本案帳戶(尤其是請對方匯款之國泰帳戶)轉匯款項並無問題;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在FB看到有抽獎廣告的活動,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對方暱稱是「楊廣霄」,他上面寫負責人,我沒有求證是否真的有這個人等語(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77至78頁),可知被告根本不熟識對話之人,且無從,也未確認其身份真實性,顯無信賴基礎,卻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查證之情況下,悖於帳戶有問題應尋求銀行端之協助,且其帳戶資料轉、匯款顯然沒有問題等認知,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前開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悖於常情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本案資料係供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暨詐欺正犯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過去並未熟識、交往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本案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本案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毫不在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3.被告與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揆諸前開說明,判斷被告是否有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受騙」而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楊廣霄」之對話內容(偵卷第43至47頁),被告在交付帳戶前,已有向「楊廣霄」表示「我怕是詐騙,覺得心裡有點不安」、「第一次領到這麼多錢」(偵卷第4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懷疑對方是不是真的要給我獎金等語(原審卷第77頁),可見被告就「楊廣霄」所稱中獎將給予獎金乙情,已有疑問,且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詐騙等節,況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有問題應尋求銀行端之協助,又其帳戶資料轉、匯款顯然沒有問題,自無片面聽信無信賴關係,甚有懷疑對方是詐騙之情形下,未進行合理查證,罔顧上開認知,交付對方帳戶資料之理,是被告縱係遭詐欺集團以中獎、帳戶需進行測試等話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被告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給無信賴基礎之人,恐遭對方拿去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為取回先前之匯款(或遭轉匯)之款項及中獎獎金,心存僥倖,不顧他人可能因此受騙受害而交付提款卡,已非單純之受騙者,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及資料,不足採憑。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將本案帳戶(共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揭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等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亦應知悉帳戶資料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竟仍任意交付,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非但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前開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匯或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查緝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或與其等達成調解,另審之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無遭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又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難認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不就洗錢之財物款項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堪稱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有擔憂是詐騙一事,但被告是擔憂自己中獎一事可能為假,原審法院卻直接解讀成被告有預見自己帳戶會成為人頭戶,二者之間無合理推論,顯有不當聯結之處;若被告真心存僥倖,應係交付幾乎無存款、無在使用之帳戶,豈有將自己經常使用且有自己大量儲蓄之帳戶交付,進而導致自己多年儲蓄被他人提領一空,損失40萬餘元之理?㈡原審法院雖稱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係供非法使用,但試問依目前臺灣一般社會之智識程度,如人人能有如原審法院般之高度警覺性而能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臺灣豈有每年數千數萬之詐騙案件發生,甚至受害者不乏高學歷、多社會經驗高知識份子之理?原審法院承辦案件多廣、資歷甚厚,其主觀及經驗自然較一般人豐富而準確,但原審法院就本案並非係以一般人之智識程度作判斷,而是以自己身為一名法界頂尖專業人士之智識程度作為一般人應有之智識程度,此判斷標準顯有過苛及不公之嫌。㈢被告與「楊廣霄」之對話紀錄,於7月3日,其帳戶内的金錢被轉走,但被告仍有持續追蹤,交出帳戶後也有表示:「我想問一下你那邊處理好,會在把東西寄回來給我」、「請問進度到哪邊了?」、「你好 我要看系統你們有轉進轉出,這是你們在測試對嗎」、「再麻煩盡快跟我聯繫」等語,皆可足認被告交出自己帳戶後並非不聞不問,仍係積極關心帳戶之處理進度,足認被告確實是在擔心自己之帳戶有問題,希望「楊廣霄」能夠替其解決,而原審法院卻認為被告是心存僥倖且有預見其帳戶將會成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原審法院之推論顯有不當等語(詳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業已敘明:①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貸款或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②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面對「不詳之人」以「不合理陳詞」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應可預見該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③倘帳戶有無法儲、匯等問題,理應尋求銀行端之協助,且被告既認知對方係「楊廣霄」之中獎活動方,顯非銀行端,何以處理帳戶問題?況其單一帳戶有問題,為何提供高達本案5個帳戶?④無論是被告為領取中獎款項,先行匯款予他人,或是因此看到對方轉匯其帳戶內款項,均顯見被告知悉其本案帳戶(尤其是請對方匯款之國泰帳戶)轉匯款項並無問題。被告根本不熟識對話之人,且無從,也未確認其身份真實性,顯無信賴基礎,卻在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查證之情況下,悖於帳戶有問題應尋求銀行端之協助,且其帳戶資料轉、匯款顯然沒有問題等認知,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前開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並不在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⑤判斷被告是否有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受騙」而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楊廣霄」之對話內容(偵卷第43-47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原審卷第77頁),可見被告就「楊廣霄」所稱中獎將給予獎金乙情,已有疑問等節。因而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顯對於被告之辯解所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說明,其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與常理。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甚至為之提領或轉滙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依其所提出與「楊廣霄」之對話內容,被告在交付帳戶前,已有向「楊廣霄」表示「我怕是詐騙,覺得心裡有點不安」、「第一次領到這麼多錢」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我懷疑對方是不是真的要給我獎金等語,可見被告就「楊廣霄」所稱中獎將給予獎金乙情,已有疑問。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針對獎金的部分,擔心中獎的這件事情會不會是假的,我不相信自己那麼幸運會中獎,才會這麼說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辯護人亦於上訴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雖然被告曾有表示懷疑是詐騙,但是是針對其中獎一事有所懷疑,而被告交出帳戶的原因,並非是為領取獎金,而是因為「楊廣霄」稱被告帳戶有問題,被告擔心自己的帳戶遭到凍結,才將自己名下所有的帳戶交付給「楊廣霄」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45頁)。然既然被告對於自己要從對方領取中獎獎金乙事已有所懷疑可能是詐騙,豈會對於對方要求自己交付本案帳戶給對方乙事,毫無懷疑對方也可能是詐騙?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針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問:你向對方詢問說「我怕是詐騙,覺得心裡有點不安,第一次領到那麼多錢」之原因為何?)因為我不太相信有點驚訝,覺得對方有可能是詐騙,但還是把提款卡寄出去,看能不能拿回錢。(問:你心生懷疑後,有無任何查證?)沒有。(問:還是你覺得這些帳戶平常也沒有在使用,交出去也沒差,反正是試看看?)是。(問:有無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給對方?)有。我有將我全部國泰世華、郵局、聯邦等都給對方,但我沒有設定約定轉帳。(問:被害人的錢為何匯到你的帳戶?)我不知道。(問:對方是否有跟你約定交付一張金融卡會給你多少錢?)沒有。(問:本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取得犯罪所得,並將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金流及身分,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罪嫌,是否認罪?)我承認等語(偵卷第413頁),是本案被告對於「不詳之人」以「不合理陳詞」要求交付本案帳戶,應已可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而以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說明認定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補充如前,則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本院業已就被告上訴意旨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是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本案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黃玉琪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告訴人/被害人 1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19時43分許,佯裝網路交易買家並透過旋轉拍賣與陳O緋聯繫,並稱要購買商品。再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蔣金鈺」、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Carousell 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與陳O緋聯繫,稱帳戶未驗證且未簽署賣場協議,並傳送網路連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並向陳O緋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陳O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20時26分許 1萬6,123元 楊淑雯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O緋之警詢筆錄(偵卷第93-94頁)。 2.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5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95-97、107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99-106頁)。 告訴人 陳O緋 2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15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佳欣」與施O吉聯絡,並向其佯稱為其同事,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施O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6日0時22分許 5萬元 楊淑雯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施O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9-111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6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13-116、121-122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17-119頁)。 被害人 施O吉 114年7月6日0時22分許 5萬元 3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20時整許,佯裝網路交易賣家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O錡聯繫,並稱要販售商品,並向陳O錡稱需先匯款方能寄出商品云云,致陳O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楊淑雯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陳O錡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23-12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6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29-132、135-136頁)。 4.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偵卷第133頁)。 被害人 陳O錡 114年7月5日20時52分許 1萬8,000元 4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廣告,適楊O村於114年7月5日21時5分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Augus Tang」與楊O村聯絡,引導其使用賣貨便平台,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專員」、「陳專員」與楊O村聯絡,並向其佯稱無法透過平台正常出款,並向楊O村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楊O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6日0時59分許 4萬9,999元 楊淑雯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O村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138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69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39-142、159-160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43-158頁)。 告訴人 楊O村 114年7月6日1時3分許 3,999元 5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20日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瑤瑤」認識蔡O龍,引導其加入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向其佯稱需先匯錢至指定帳戶,方能為親密互動云云,致蔡O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20時11分許 2萬6,000元 楊淑雯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O龍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61-16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69頁)。 3.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3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63-168、171-174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69-170頁)。 告訴人 蔡O龍 114年7月5日22時20分許 2萬元 楊淑雯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3日13時3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X以暱稱「沈佳詩」認識黃O翔,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黃O翔聯絡,引導其加入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加入PURPO社團群組,並向其佯稱需先匯錢至指定帳戶,方能為親密互動云云,致黃O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21時55分許 1萬元 楊淑雯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O翔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75-177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3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79-180、193-194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181-192頁)。 告訴人 黃O翔 7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交友廣告,適張O昕於114年7月4日前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妍妍」、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經紀人 妍妍」與張O昕聯絡,並向其佯稱需先匯錢至指定帳戶,方能為親密互動云云,致張O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楊淑雯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O昕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95-19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3-6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199-200、209-210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01-207頁)。 告訴人 張O昕 8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先在Threads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廣告,適吳○葦於114年7月5日23時整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Threads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hreads以暱稱「陳博安」與吳○葦聯絡,引導其使用賣貨便平台,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映呈」、「賣貨便客服」與吳○葦聯絡,並向其佯稱無法透過平台正常出款,並向吳○葦稱需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吳○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6日0時34分許 4萬9,988元 楊淑雯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葦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11-213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15-218、231-232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19-230頁)。 告訴人 吳○葦 9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23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倫嵩」與詹O蓉聯絡,並向其佯稱為其友人,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詹O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6日0時12分許 3萬元 楊淑雯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詹O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33-241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7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43-249、273-275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51-271頁)。 114年7月6日0時19分許 3萬元 告訴人 詹O蓉 114年7月6日0時28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6日0時46分許 3萬元 10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先在Facebook上刊登交友廣告,適謝O枝於114年6月30日前之某時許,瀏覽後加入對方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莉莉」、「宇涵」、「陳瑤專員」、「ONS內部群」群組與謝O枝聯絡,並向其佯稱需先匯錢至指定帳戶,方能為親密互動云云,致謝O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20時52分許 6萬6,600元 楊淑雯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謝O枝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79-285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3頁)。 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7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287-289、319-321頁)。 5.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291-317頁)。 114年7月5日22時整許 15萬元 楊淑雯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 謝O枝 114年7月5日22時8分許 1萬8,880元 楊淑雯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6日0時整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瑜兒」與黃O捷聯絡,並向其佯稱為其友人,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黃O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6日1時12分許 10萬元 楊淑雯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O捷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23-327頁)。 2.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1-73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29-334、337-339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335頁)。 告訴人 黃O捷 12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23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柏融」與王O諭聯絡,並向其佯稱為其友人,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王O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23時54分許 3萬元 楊淑雯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O諭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41-343頁)。 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5-7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47-349、359-361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351-357頁)。 告訴人 王O諭 13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5日19時整許,佯裝網路交易買家並透過社群軟體Dcard以暱稱「蛋糕」與朱O萱聯繫,並稱要購買商品。再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賣貨便客服」與朱O萱聯繫,要求以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向朱O萱稱需操作網路銀行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朱O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5日2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楊淑雯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朱O萱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63-367頁)。 2.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5-57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69-375、38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377-381頁)。 告訴人 朱O萱 114年7月5日20時12分許 3萬4,085元 14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98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6日之某時許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志浩」與何O均聯絡,並向其佯稱為其堂哥,因故急需借款云云,致何O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7月6日0時32分許 3萬元 楊淑雯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何O均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87-388頁)。 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61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案資料(偵卷第389-391、397-403頁)。 4.告訴人之匯款單據及通訊軟體資料(偵卷第393頁)。 告訴人 何O均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