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VI HOANG PHUONG(中文名:韋黃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VI HOANG PHUONG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VI HOANG PHUONG(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中房屋遭洪水沖毀導致無固定住所安置家中,父親患有高血壓、母親患有癌症,且被告心中掛念現僅7歲由前妻扶養之幼子,想多賺錢使家人遠離疾病,一時失慮致觸法網,實屬不該,為撫平被害人所受損失,請求給予被告與被害人調解及自新之機會,讓被告早日重返社會,能有正當之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而查無犯罪所得,請求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屬聽命行事之底層角色,惡性與集團核心成員有別,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僅高中肄業,於越南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前,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說明:「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原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先予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又被告自陳並無獲取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此部分所犯,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另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僅單一,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而未能稍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參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至被告所陳上情,供量刑審酌已足,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於偵查中已就一般洗錢部分為自白之表示,致未列為從輕量刑審酌之因子,尚非妥適。⒉按洗錢罪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
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就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以洗錢之金額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57條第9款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亦應列為量刑之參考。本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部分(編號4除外),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同,且被告提款以洗錢之金額亦有所不同,原判決未區分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洗錢金額,不論詐騙及洗錢金額均量處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3月,其量刑顯違罪刑相當罪責,而有違誤。
⒊至被告雖請求與被害人試行調解等語,然被害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試行調解,且被害人是否到庭與被告調解,為其等個人意願之行使,縱然因被害人之未能到庭而致被告無法與之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然此亦非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依據,可認被告提起上訴後,亦仍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全然無憑。
且原判決既有上開⒈、⒉可議之處,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未能憑恃
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推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各該被害人後,出面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層轉遞送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不僅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經由洗錢行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有意與被害人試行調解,惟因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致無法成立調解,且其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之自白,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實屬可取;再參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上,僅負責「提款車手」而非指揮監督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該詐欺集團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各該被害人財物損失之金額、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所述具越南國原住民身分及患有疾病(為保護隱私,病名詳卷,分見本院卷第
116、120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說明。
㈢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在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提款,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方不明之移工。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A05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VI HOANG PHUONG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VI HOANG PHUONG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VI HOANG PHUONG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VI HOANG PHUONG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VI HOANG PHUONG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VI HOANG PHUONG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VI HOANG PHUONG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VI HOANG PHUONG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VI HOANG PHUONG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VI HOANG PHUONG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VI HOANG PHUONG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VI HOANG PHUONG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VI HOANG PHUONG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