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8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宜樺被 告 邱安麗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上訴已於上訴書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邱安
麗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宜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故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安麗之量刑部分,被告呂宜樺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減刑規定,依最高法院已經統一之見解,所謂「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修正前第47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規定,依本條立法理由明示,修正後規定已將「如有犯罪所得」刪除,其得減刑之範圍,已不包括未遂犯。是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修正,應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邱安麗所為如原審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邱安麗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邱安麗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被告呂宜樺所為如原審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呂宜樺所犯如原審判決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款項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已經被告呂宜樺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原審第127頁)。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2人均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邱安麗無犯罪所得,被告呂宜樺則已經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均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新法,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邱安麗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林麗平和解;被告呂宜樺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給付被害人395萬元,惟尚未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均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予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已在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邱安麗無犯罪所得,被告呂宜樺則已於原審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後,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罪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2人在本案均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呂宜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邱安麗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部分,被告2人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被告邱安麗、呂宜樺之金額各達30萬元、395萬元,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兼衡被告2人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邱安麗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呂宜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明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故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安麗迄未與告許人達成調解,
難認被告邱安麗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使被告邱安麗知所警惕,量刑是否適當,非無研求餘地,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㈣被告呂宜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宜樺是求職遭詐欺集團利
用,案發後並未逃避責任,已經坦承無任何隱瞞,也已深刻反省無逃避責任,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事宜中,被告呂宜樺對於本案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請法院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㈤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
⒈查原判決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邱安麗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邱安麗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向告訴人詐取金錢,所為實屬不當。及被告邱安麗是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另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被告邱安麗之金額達30萬元,暨被告邱安麗之前科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邱安麗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另原審於量刑時亦已經斟酌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尚無違誤。此外,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有不利被告邱安麗之量刑事證,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⒉又原判決就被告呂宜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以被告
呂宜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呂宜樺因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向告訴人詐取金錢,致其受有395萬元鉅額損害,所為實屬不當。惟被告呂宜樺係擔任依指示出面取款之角色,非屬犯罪核心成員,且犯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就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其前科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呂宜樺上訴意旨所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或其是因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犯罪動機,及被告呂宜樺已在原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狀,均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且原審亦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不當。至於被告呂宜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呂宜樺因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除本案外,另有諸多他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呂宜樺先後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為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治安非淺。況本案被告呂宜樺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逾2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呂宜樺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安麗之刑提起
一部上訴,被告呂宜樺亦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邱安麗之量刑過輕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呂宜樺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