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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宏哲輔 佐 人 郭維欣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827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明確表示僅針對「刑」上訴,不上訴犯罪事實(本院卷第21、154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理由、辯護意旨:㈠被告上訴稱:希望能夠判輕一點,能給我緩刑機會(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是量刑上訴,不再主張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除了上訴理由狀所載,另希望請鈞院協助安排調解,如果被害人不願意調解的話,被告也同意向國庫支付一定數額,希望鈞院考量上情,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我們願意提出一次10萬元的精神賠償(準備程序)。縱使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被告有表示調解意願及條件,只是因被害人未出席,此部分請庭上審酌從輕量刑。另被告願向國庫支付一定數額或服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役作為附條件緩刑,請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以利執行,其餘詳如歷次書狀所載(審理筆錄)。

三、一審判決之罪名、罪數: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郡郡」、「陳組長」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處斷刑(有無加重減輕):㈠被告之詐欺取財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㈡是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

⒈被告114年12月11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

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施行,於同月23日生效。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❷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❷條文之修正理由為:「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未遂犯並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適用。⒉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為未

遂犯,被告尚未從中取得不法利益,故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合於修正前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詐欺未遂階段,非屬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依法遞減其刑。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一、二審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符合上述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僅均屬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一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然查:

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判決指出,被告在與暱稱「張璐」之人(即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之對話中,被告曾表示「這是正常工作嗎?」、「天底下有這麼好的事嗎?」、「應該不會觸犯刑法及帳戶被警察凍結吧?」等語(見一審卷第92頁),並據被告於一審審理中坦承曾有上開對話(見一審卷第116頁),足見被告早在107年間,就已經認識到詐欺集團會利用他人進行犯罪,且自己也有涉及犯罪之可能性,有辨識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

⒉偵查中辯護人於羈押抗告狀中記載:被告曾於99年12月至114

年4月間,多次因上開精神疾病入院治療;辯護人並於偵查中主張被告有明顯情緒起伏衍生暴力傾向恐致生危害,而請求停止羈押;另主張被告近期有記憶與陳述中斷與不連續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護字第1202號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21、322號裁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病歷摘要為證(見押詢卷第5至8、13至34頁)。且上開法院監護宣告裁定固然有引用鑑定報告,認定被告受疾病影響,其現實感、判斷能力較差(見押詢卷第14至15頁)。且因為被告於107年間詐欺犯罪,家人為保護被告,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監護宣告,於109年4月15日由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監護,由弟弟A04監護,家人已經於109年5月12日去向戶政事務所完成登記。A04辭任監護人後,109年5月25日經法院裁定改由被告母親郭○○卿監護,109年6月16日完成監護人變更登記(本院卷第51頁)。

⒊經查,被告從93至108年間均有工作而投保勞保之記錄(本院

卷第95-115頁),可知被告的精神狀況尚可,且尚可以融入社會。被告雖然因躁鬱症、雙向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於114年1月12日至114年4月11日被安排住院,其家人已經盡力照顧被告的身心狀況,但被告出院後卻於同年犯下本案。被告有大學畢業的學歷,並非智力不足,只是對於壓力的適應能力、排解能力比較差,但對於是非善惡的判斷能力並無缺損。不論被告是否因疾病而有辯護人所稱之暴力傾向,此與本案之行為態樣為和平手段顯然不同,並不會因被告之暴力傾向導致被告無法控制其行為而擔任車手。車手如果無法記得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顯然無法進行面交工作,但被告還是準時前往指定地點赴約,顯然對生活基本事務的處理也沒有問題。被告原本與被害人約在「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之7-11門市內」交易,但是被告到達7-11門市內後,說7-11內人太多,要到比較沒有人的地方,所以改到旁邊的防汛道路交易,被害人也跟著前去防汛道路上交易,警方也跟去防汛道路邊將被告逮捕(以上有被害人警訊筆錄可證)。被告既然知道7-11裡面人太多,風險大,不好下手詐騙收錢,所以被告對犯罪地點的選擇,顯然經驗老道,精神狀況判斷能力甚佳。本案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辯護人所稱辨識、控制能力顯著下降,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

,對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且其之前已有詐欺犯罪前科,對詐騙對社會的危害,自無不知之理。本案已經有未遂減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故法定最低刑度已經下降,對照詐欺犯罪的危害,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達50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並考量被告有前述幫助詐欺前科,此有該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經前案偵審、執行教訓,竟仍再犯罪質更重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含洗錢未遂),表示有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做工地粗工,日薪約1400、1500元,需要與兄弟姊妹一起扶養母親,又被告前經法院監護宣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表示沒有調解意願,因本案曾一段時間有焦慮症,期望能循線查獲上游,減少善良民眾被騙之意見。以及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已經是適度反映被告的各項有利不利量刑因素後,妥適量刑。㈡被告上訴後表示願意以10萬元賠償被害人的精神損失,尋求

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經本院將被告意願轉知被害人後,被害人表示不願接受,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可證。被告落網後承認犯行,但也沒有說出對其指揮監督取款的上游是誰。被告雖表示願意10萬元精神賠償,但是此一點點犯後態度之改變,應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原審對處斷刑之法律適用均屬正確,量刑也充分說明理由。被告上訴請求更輕之刑度,卻沒有提出提其他有力的說明與證據,被告就刑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前次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簡

上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已經於109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今已經超過5年以上,此有被告前科記錄表可證。被告確實沒有不能緩刑之消極要件,但被告本次擔任車手取款,對社會潛在危害甚大,且未徵得被害人原諒。被告落網後被扣押手機,依據手機裡的對話紀錄,被告從114年12月2日起開始與上游談論這份車手工作,且被告落網當天中午還去過「烏日中山路三段180號7-11」執行工作(見偵卷第95、104頁),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說「(問:除本件外,你已經收款幾次了?)這次是第二次」(偵卷第132頁),可知被告對社會的潛在危險不小。被告既然沒有因為前次幫助詐欺案件而取得教訓,於本案又重蹈覆轍,所以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應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