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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淑慧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官東陞

彭正皓

徐莉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沈冠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611、20281、2134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185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077、46559號),各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黃淑慧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二)官

東陞如其附表一編號2、8所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三)徐莉廷之宣告刑(即如其附表一編號8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黃淑慧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撤

銷改判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官東陞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8「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徐莉廷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官東陞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對於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其等對於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84至285頁、卷三第98至99頁)。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之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淑慧部分:請審酌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所犯均僅為依指示從事部分行為之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其並非主要核心成員,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已配合警方查獲其他共犯,且伊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未獲有犯罪所得外,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其餘各次之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另其上訴後已在另案民事事件中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李惠村和解成立,雖其現在無資力履行,但不是無意賠償等情,請就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官東陞部分: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各次所為,尚未實際造成他人之人身危害或對社會有重大影響,而刑罰之本旨不僅在於制裁,更重在導正行為及重建行為人與社會之關係,其願意改過與接受再社會化程序,並無再犯跡象或累犯習慣,原審量刑未區別其主觀惡性、客觀危害而均有過重,且有違於比例及個別化原則,請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伊自始均承認犯罪事實、無所隱匿,並深切悔悟,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外,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個人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上訴後分別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李錡謙、李進發調解成立及為全部或部分之給付,犯後態度良好,伊為家庭之主要經濟支柱,已具有悔悟及更生意願,應予觀察輔導而給予改過及再社會化之機會,請斟酌上開各情及其更生可能性、就業意願、家庭支持等實際情況,就其所犯各罪再予從輕量刑,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被告彭正皓部分: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各次收取之金額分別為50萬元、20萬元,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原欲取得而未遂之金額為50萬元,尚未造成他人之人身危害或對社會有重大影響,原審量刑未區別主觀惡性、客觀危害,有悖於比例與刑罰個別化原則,且有失衡而過重,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酌減其刑。而刑罰之本旨不僅在於制裁,更重在導正行為及重建行為人與社會之關係,伊犯後具悔悟及更生意願,應予觀察輔導及給予再社會化之機會,其犯後態度誠懇、無隱瞞或逃避,亦無再犯跡象或累犯習慣,且為家庭之經濟支柱,請斟酌上開各情及其更生可能性、就業意願、家庭支持等實際情況,就其所犯各罪均再予從輕量刑,以利復歸社會等語。

(四)被告徐莉廷部分:伊於偵查之初至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且業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李進發於原審調解成立,並賠償12萬元完畢,復在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又其雖無子女,但父、母親均患有憂鬱症,亟需其扶養照護。另伊就另案涉犯擔任車手取款部分,亦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查,並陸續與另案之多數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取得寛恕,且其曾於本案被害人李進發遭詐騙之後,告知另案之警方轉知被害人李進發不要再被騙等語,並經深刻反省後,提出手寫自述書等以示悛悔,足認犯後深感悔悟,復積極接受心理諮商,可見並無再犯之虞。原審於量刑時錯誤審酌其應予非難之程度,恐有礙於司法運作之嫌,且對其有無再犯之虞有所誤判,難謂無違於罪刑相當原則,復予綜合審酌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主義,及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應認其不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且有勞動能力及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若能施以較輕微之處罰,似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原審於其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且已在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況下,猶處以有期徒刑1年,有所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參酌實務另案曾有否認犯罪者經處以有期徒刑6月之案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部分:

(一)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各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於其等行為後法律有所修正時,自應就與「刑」有關部分,說明是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行為後,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被告黃淑慧(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官東陞(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彭正皓(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徐莉廷(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均無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獨立罪名處罰規定之適用,其中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亦均不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條文內容,僅載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規定,依文義解釋觀之,難認與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關。是有關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部分,均應分別適用其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刑。

2、復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6條改為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未遂犯亦可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參酌修正後之立法理由,未遂犯似無該規定之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分別以行為人須符合自首、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前提,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另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均非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3、依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各罪之「刑」,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或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刑,及依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審酌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有無合於與刑有關規定之事由。

(二)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其等已共同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黃淑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被告官東陞、彭正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被告徐莉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據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分別於偵查(含警詢、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法院法官所為之延長羈押訊問等,被告黃淑慧部分,見偵15611卷二第117至119、149至152、215至220頁、偵聲174卷第49至52頁、偵46077卷第69至75頁;被告官東陞部分,見偵聲174卷第53至56頁;被告彭正皓部分,見偵聲174卷第57至60頁;被告徐莉廷部分,見偵20281卷第89至90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事實或罪名(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33頁、卷二第141至145頁、本院卷三第111頁),且經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淑慧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官東陞、彭正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等個人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被告黃淑慧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至7所示之個人全部犯罪所得各3000元(參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告官東陞於原審業自動繳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個人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參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徐莉廷於原審亦自動繳交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個人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參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至被告彭正皓則向本院表明其不願繳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未扣案之個人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之詢問表),是除被告彭正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外,其餘被告黃淑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官東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被告彭正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被告徐莉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各予遞為減輕其刑(原判決此部分未記載「遞」為減輕其刑部分,尚無礙於其科刑本旨,由本院逕予補充)。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之特別規定,如合於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乃屬當然。又關於自首之減刑規定,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而自白減刑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得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淑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因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被害人李錡謙配合警方辦案,而於被告黃淑慧遭警查獲後,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前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自首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5年6月22日北警分偵字第1150015201號函所附之承辦偵查佐(姓名詳卷,下同)製作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在卷可憑,被告黃淑慧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於自首之規定,且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其個人之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參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遞為減輕其刑【本院酌以被告黃淑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為警查獲他罪後始自首,且依其共犯該罪而使被害人陳梅蘭受有高達50萬元損害等情狀,認以遞為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復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被告黃淑慧上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前分別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黃淑慧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一編號1(指被告黃淑慧部分)及被告官東陞、彭正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指被告官東陞、彭正皓部分)各想像競合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部分,衡酌其3人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已共同實行加重詐欺等犯罪,難認渠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均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又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偵聲174卷第9、49至52、53至56、57至60頁、原審卷一第428至433頁、卷二第141至145頁、本院卷三第111頁),其3人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上開各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由原審分別適用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較重而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尚無從再予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此等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將於對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有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惟此部分業由原審分別適用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較重而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於法俱無從再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惟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斟酌(此部分業據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止於未遂階段,堪認已作為其等之量刑參酌事由,併此陳明)。

3、被告黃淑慧就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於犯後自首並於原審自動繳交其個人該次之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並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官東陞、彭正皓(參見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後段之規定;又被告黃淑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被告官東陞、彭正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所為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及被告徐莉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均據其等於偵查(含警詢、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而由法院法官所為之延長羈押訊問等,被告黃淑慧部分,見偵15611卷二第117至119、149至152、215至220頁、偵聲174卷第49至52頁、偵46077卷第69至75頁;被告官東陞部分,見偵聲174卷第53至56頁;被告彭正皓部分,見偵聲174卷第57至60頁;被告徐莉廷部分,見偵20281卷第89至90頁)、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事實或罪名(見原審卷一第428至433頁、卷二第141至145頁、本院卷三第111頁),且經原判決認定被告黃淑慧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官東陞、彭正皓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其等個人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不生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被告黃淑慧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個人全部犯罪所得各3000元(參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被告官東陞於原審業自動繳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個人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參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徐莉廷於原審亦自動繳交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個人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參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至被告彭正皓則向本院表明其不願繳交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未扣案之個人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01頁之詢問表),另被告黃淑慧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官東陞、彭正皓而查獲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5年6月22日北警分偵字第1150015201號函所附之承辦偵查佐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被告徐莉廷於警詢時曾供述並指認共犯王昱勛而為警據以查獲(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6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2535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被告黃淑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為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被告徐莉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共同一般洗錢罪,均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情形,被告黃淑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被告官東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被告彭正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各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前開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部分,業由原審分別適用刑法第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較重而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於法俱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惟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將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六)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酌以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等罪之犯罪情狀,對被害人等或社會治安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具有情堪憫恕之情事,且依其法定刑或處斷刑各予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均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執前開上訴理由,請求就其等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俱難憑採。

(七)此外,本院就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徐莉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各罪,查無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敘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指本院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淑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被告官東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宣告刑及被告彭正皓各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之宣告刑,而駁回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此部分對刑上訴)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黃淑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被告官東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彭正皓各次所為,應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罪(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編號所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正皓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前,即犯有多次加重詐欺等犯行,素行非佳,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收水手或負責監控之監控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其等所為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損害或危害,兼衡其等犯後均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黃淑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被告官東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彭正皓各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之被害人等因本案遭致嚴重之身心及家庭經濟問題(參見被害人等向原審所提意見表等),並衡以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所為前開此部分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被告黃淑慧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照顧叔叔(參見原審卷一第435頁),被告官東陞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照顧之人(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被告彭正皓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照顧祖母(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復考量:1、被告彭正皓前有類似前案,且其於本案擔任之層級較高(擔任監控手,或指派監控手),因此同一犯罪事實下,其刑度自應量處較高;2、被告黃淑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彭正皓、官東陞,並配合警方逮捕查獲其2人,雖非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因被告彭正皓、官東陞僅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但在刑度上應予其從優考量。被告黃淑慧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因與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想像競合,自應考量該次犯行罪質較重而調整刑度。3、被告官東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曾協助警方查獲更上游之「收水手」江正杰(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33號審結),雖非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因被告江正杰亦同屬「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但在刑度上亦應從優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淑慧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7「本院駁回上訴」欄)、就被告官東陞處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駁回上訴」欄)及就被告彭正皓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8「本院駁回上訴」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並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並說明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求刑均有過重,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且業於科刑之前敘明應斟酌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此部分各罪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有利量刑事由,及就被告黃淑慧、彭正皓所犯各罪,敘明在本案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觀諸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尚有其他審理中案件,為兼顧被告黃淑慧、彭正皓之權益,認宜俟其等各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而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本院併予衡酌被告黃淑慧、官東陞之素行狀況,及被告黃淑慧上訴後固就民事部分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李惠村和解成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527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頁〉,約定被告黃淑慧願意給付被害人李惠村200萬元,及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黃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無資力給付(見本院卷三第110頁),而全然未曾給付,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另被告官東陞上訴後固有意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陳梅蘭調解,然因未能取得被害人陳梅蘭之同意,未能排定調解,另被告黃淑慧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二第7頁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被告黃淑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被告官東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彭正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部分,均未有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1日中檢原湯114偵46077字第115907934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1日彰檢智義114偵15611字第1159035061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5年6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5003710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6月1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5002739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5年6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5002593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5年6月2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50026864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可參),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及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之復歸社會可能性,與其等上訴理由所述其中與依原判決認定已確定犯罪事實之評價無違之內容等情,認原判決上揭部分各該量刑,均無違法或未當之處,且已依被害人等受損金額或未遂、有無併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節作為科刑區別之標準,應予維持。

(二)被告黃淑慧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被告官東陞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彭正皓就如原判決各罪即其附表一編號1、2、8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中被告官東陞、彭正皓執詞請求就其2人上開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六)所示說明,均非有理由;又被告黃淑慧就上開各罪之刑提起上訴,以其此部分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非核心成員),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於原審自動繳交其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之個人全部犯罪所得,且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官東陞、彭正皓而查獲,及其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李惠村和解後表明無力給付任何賠償款項(參見前述),被告官東陞、彭正皓以同於上開希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被告彭正皓所述原判決認定其各罪共同向被害人等收取既、未遂之金額、原審已斟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其2人所述無再犯跡象或累犯習慣、具悔悟與更生意願,及其等自陳之家庭、經濟、復歸社會可能等情,請求在刑法第57條規定所定範圍內,再各予從輕量刑部分,本院衡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以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判決就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上開此部分各罪之科刑,並未有違法或失衡等之未當,已如前述;又觀之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前開上訴意旨,自形式上而言,各僅片面立於一己之立場,並未全盤綜觀有利及不利於己之科刑事由,均難逕採;復就實質方面而言,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彭正皓上開據以請求再各予從輕量刑之內容,因或業據原審於科刑時予以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自均無可動搖於原審該部分各罪量刑之合法及妥適性。基上所述,被告黃淑慧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7、被告官東陞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被告彭正皓對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8所示各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一)被告黃淑慧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宣告刑;(二)被告官東陞如其附表一編號2、8所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三)被告徐莉廷之宣告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宣告刑),均予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黃淑慧如其附表一編號1、被告官東陞如其附表一編號2、8,及被告徐莉廷如其附表一編號8所為均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等罪,而各予科刑,並就被告官東陞部分與前開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就被告黃淑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未予調查認定有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要件而適用前開規定,及就其該罪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之情形,而作為其量刑有利之參酌事由,有所未合;2、又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官東陞上訴後,業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害人李錡謙、李進發2人就民事部分均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全部或部分之賠償金額(詳如後述),稍有未合;3、再被告徐莉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除有原審認定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量刑事項外,另亦符合同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原審未就此併予斟酌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亦有未當。被告官東陞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被告徐莉廷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六)所示說明,均非有理由;又被告黃淑慧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以其所述犯該罪之犯罪情節、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非核心成員),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個人之全部犯罪所得,且就供出共犯即同案被告官東陞、彭正皓而查獲等節,被告官東陞上訴復以同上希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內容、原審已斟酌部分之犯後態度,與其所述無再犯跡象或累犯習慣、具悔悟與更生意願,及其等自陳之家庭、經濟、復歸社會可能等情,及被告徐莉廷以其在原審與被害人李進發成立調解並賠償12萬元完畢,且自動繳交個人之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其在另案涉犯擔任車手取款亦均坦承犯行、積極配合偵查,並陸續與他案之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取得寬恕,犯後深感悔悟,積極接受心理諮商,經深刻反省後,提出手寫自述書等以示悛悔,可見其並無再犯之虞,其父、母親患有憂鬱症,亟需賴其養護,伊犯後深感悔悟,積極接受心理諮商,經深刻反省後,提出手寫自述書等以示悛悔,可見其並無再犯之虞,復片面自述伊於被害人李進發本案遭詐騙後,曾告知警方轉知被害人李進發不要再被詐騙,並空泛引用罪刑相當、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原則或論理,主張其不具有強烈之法敵對意識,且有勞動能力、復歸社會可能性非低,而爭執原審在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量刑有所過重,並請求參酌未能拘束本院、且與本案無關之另案量刑,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部分,本院經核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徐莉廷前開此部分所述,因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動搖於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渠等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在刑之方面足以動搖於其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且原判決前開宣告刑均業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徐莉廷該部分上訴俱已失所依附,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淑慧如其附表一編號1、被告官東陞如其附表一編號2、8,及被告徐莉廷如其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既有本段前揭1至3所示瑕疵,且據被告官東陞執上揭2所示理由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決關於被告黃淑慧如其附表一編號1、被告官東陞如其附表一編號2、8,及被告徐莉廷如其附表一編號8所示宣告刑,均予撤銷改判;另原判決關於被告官東陞之應執行刑部分,因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徐莉廷依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顯現之素行狀況,其3人於本案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被告黃淑慧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二第7頁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渠等此部分之罪動機、目的均係為圖不法私利,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黃淑慧如其附表一編號1、被告官東陞如其附表一編號2、8,及被告徐莉廷如其附表一編號8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犯罪手段、情節、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各想像競合所犯各罪之行為,各該被害人等因受騙金額所生損害或因未遂所生危害,其等所為對我國治安、社會秩序所生影響,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足以生損害於被冒名者,其等此部分所犯有上開理由欄三、(二)至(四)所示等規定之適用,且各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應予斟酌本判決理由欄三、(五)、1至3所示有關量刑事由,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徐莉廷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黃淑慧、徐莉廷並供出、指認共犯而為警據以查獲,被告徐莉廷於原審已與被害人李進發調解成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4年12月18日11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可參,調解條件略以:被告徐莉廷願給付被害人李進發12萬元,除於調解時當場給付2萬元外,其餘10萬元應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且被告徐莉廷已匯款完畢(有原審卷二第149頁之匯款憑條影本可稽),被告官東陞則於上訴後與被害人李進發調解成立(有本院115年6月24日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0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6頁〉可稽,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告官東陞願給付被害人李進發共計16萬元,除第1筆6萬元已於調解成立當場以現金給付外,其餘10萬元應自115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如遇假日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被告官東陞並按期履行中〈此據被害人李進發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及與被害人李錡謙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51號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7至118頁〉可憑,調解條件略為:被告官東陞願給付被害人李錡謙1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以現金給付,且由被害人李錡謙點收無訛等)等犯罪後態度,被告黃淑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告官東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均另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仍不宜過度輕縱,暨被告黃淑慧如其附表一編號1、被告官東陞如其附表一編號2、8,及被告徐莉廷如其附表一編號8所犯各罪,或因合於自首、或因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有與被害人等就民事調解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而為賠償等情,故認尚無各依其等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之輕罪法定必科罰金刑,各予併科罰金之必要,及被告黃淑慧、官東陞、徐莉廷之復歸社會可能性,與其等上訴理由所述其中與依原判決認定已確定犯罪事實之評價無違之內容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本判決主文欄二所示,對被告黃淑慧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就被告官東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既遂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8「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就被告徐莉廷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8「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書之求刑均有過重,尚難憑採)。而本院審酌被告官東陞所犯上開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三項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罪名、罪質具有同質性,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淑慧本案所犯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固亦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觀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因尚有其他審理中案件,為兼顧被告黃淑慧之權益,本院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洪國朝、彭梓恩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科刑條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 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及引用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已確定) 原判決認定之主文欄罪名(已確定) 本院駁回上訴(指本院維持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另原判決之沒收不在上訴之列,故不予贅引) 本院撤銷改判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官東陞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正皓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淑慧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黃淑慧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正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東陞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淑慧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淑慧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淑慧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淑慧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黃淑慧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彭正皓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莉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官東陞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