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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88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龍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李錦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5月7日繫屬本院,被告李冠龍、李錦坤(下稱被告2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白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被告2人為求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損害,亦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增加司法機關之負擔,所為殊不足取,自應從重量刑,方為妥適,原判決僅分別科以有期徒刑2年6月、2年7月之刑度,稍嫌不足,故請斟酌具體求刑刑度,再予加重其刑等旨,而指稱原審量刑過輕。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等罪),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00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減:

1.被告李錦坤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2年7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同年8月18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李錦坤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李錦坤有前述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李錦坤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並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一第7、11至12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一第334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本院衡酌被告李錦坤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2人所犯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固均自白加重詐欺等犯行。而被告李冠龍於警詢供稱:我有跟張家龍買過2次毒品,所以我做提領車手就是還債給張家龍,小蛇介紹我這工作,跟我說一天的報酬約2至3千元,做的資歷再久一點日薪可以到5千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98至199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張家龍告知我擔任提領車手,因為我有欠他們錢,因此幫他們提領錢,他們說1次可以抵2至5千元的債務,依我提領的金額去扣抵債務等語(見偵卷二第259至26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欠「黃小偉」錢,他介紹我可以領錢,說我提領款項可以抵債,每天抵3千到5千元不等,總共抵27,000元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39至240頁)。

。被告李錦坤於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報酬就是提領款項金額的1%,我總共提領347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62頁、卷二第163至165頁、原審卷第326頁)。可知被告李冠龍因本案犯行而經免除27,000元之債務,被告李錦坤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34,700元。而被告2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自動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故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3.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2人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本院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4.被告李冠龍雖於警詢指認同案共犯有彭誠仁、張家龍、徐晧恩等人(見偵卷一第19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其上手為黃偉誠、張家龍2人等語(見偵卷二第257至259頁);被告李錦坤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認李冠龍等語(見偵卷一第260至263頁、卷二第179頁)。然共犯彭誠仁、張家龍、李冠龍均於本案同時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共犯徐晧恩、黃偉誠為發起、主持、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亦難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2人之刑。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1.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2.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科刑時審酌:被告2人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甚高,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48頁、第333至334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7月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原審對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輕之情事,自應予維持。

3.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李錦坤之刑後,對被告2人之科刑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再者,原審就被告2人之科刑,業已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標準而為量刑,自難認有檢察官所指過輕之情事。檢察官於提起上訴時,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加以爭執,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2人科刑之證據,原審量刑之基礎顯然並未變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