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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89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廷

宋禹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依據上訴書之內容,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係針對原判決對被告陳聖廷、宋禹傑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86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縱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其處斷刑落於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之間。原審判決既認被告2人所為並非輕微,則在其等犯行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損之情形下,卻僅量處上開處斷刑範圍偏輕刑度之有期徒刑10月至1年4月間,尤其被告陳聖廷於審理過程不僅口出穢言(此部分筆錄並未記明),更當庭以「垃圾檢察官」、「就想揍你」等語句大放厥詞,足徵其犯後不思悔改、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2人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陳聖廷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宋禹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被告2人之累犯事實,雖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6、42頁),然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亦未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復未主張有刑之加重事由(見原審卷第101-109頁),量刑辯論時僅表示「前已有詐欺前科被判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俟原審判決未對被告2人論以累犯,檢察官並未據此為上訴理由,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2人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亦未為主張及說明(見本院卷第91頁)。是以檢察官未就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予以舉證及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2人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被告2人自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以原審對被告2人未論以累犯,而均不予加重其刑,經核尚無違誤,附此指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將原第47條前段規定單獨列為第1項,原後段規定則移列為同條第2項,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雖無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然增加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條件,且僅「得減輕其刑」,不若舊法為法定必減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2.被告陳聖廷、宋禹傑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即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見偵卷第152、156頁、原審卷第107頁、本院第90頁被告2人對自己歷次供述沒有意見之認罪表示),其中被告宋禹傑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度苗保贓字第24號收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為各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陳聖廷則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所為均無法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於偵審中自始自白本案犯行、其中被告宋禹傑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聖廷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情已如前述,被告宋禹傑所為自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聖廷則均無從予以適用。

2.被告宋禹傑就本案犯行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綜合評價。

㈣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陳聖廷、宋禹傑2人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造成危害,觀諸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中被告宋禹傑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得處斷之刑已大幅降低。且被告宋禹傑係擔任第1層收水兼取簿手、被告陳聖廷則擔任第2層收水及送水手,以其等擔任之角色分工,均係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確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各次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被告2人均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此外,本院查無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收水、取簿、送水等不法行為,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所為殊值非難;衡其等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黃O潔、王O梅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尚非居於詐欺集團主導地位,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證人王聖豪(經原審法院另案審結)於警詢證稱:我是擔任取款車手,宋禹傑是收水兼取簿手,陳聖廷是擔任指揮,指示我跟宋禹傑工作等語(見偵卷第50頁),被告宋禹傑於警詢、偵訊供稱:我拿到提款卡後,先拿回租屋處給陳聖廷確認卡沒問題,之後再由王聖豪去領錢,我會在王聖豪提款處周遭幫他把風,等他領完錢後向他收水,工作結束後,我會把現金帶回租屋處交給陳聖廷等語(見偵卷第55、

155、156頁),被告陳聖廷於警詢、偵訊供稱:王聖豪是擔任提領車手,宋禹傑是一層收水兼取簿手,我是二層收水、送水,依照指示將現金帶到指定地點給幣商等語(見偵卷第

61、151頁),堪認被告陳聖廷於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層級較被告宋禹傑為高,及分別造成告訴人黃O潔、王O梅之危害程度;暨被告陳聖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宋禹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年以上,殊屬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陳聖廷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就被告宋禹傑所犯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2人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另原審已說明不定應執行刑考量之情狀,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㈢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被告2人所為並非輕微,分別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陳聖廷於原審審理開庭時態度不佳,足徵其犯後不思悔改、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2人所擔任角色、造成之社會及金融秩序重大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均未獲賠償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情,上開上訴意旨指摘部分除被告陳聖廷之開庭態度外,顯已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且告訴人2人分別所受損害為6萬5千元、1萬5,066元,損害金額尚非至鉅,原審所量處之刑雖均在低度刑之區間,然仍屬在合理量刑框架內;況被告宋禹傑之刑經前述減刑規定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今原審就被告宋禹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更未過於寬宥。又被告陳聖廷自始坦承犯行,已見其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甚佳,至其於原審開庭時之態度雖有可議(見原審卷第105、107-108頁之審判筆錄記載),然經審判長制止後即表示會予以尊重,且之後庭訊時面對審判長之訊問均有問必答,未有任何故意擾亂法庭秩序之作為(見原審卷第108-109頁之審判筆錄記載),可見被告陳聖廷經制止及提醒後仍能收斂脾性,認真面對司法審判,並非頑劣不堪、完全不思悔改、態度惡劣至極之人,故綜合全情後,認此情狀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此外,被告2人於原審判決後,未發生其他足以影響其等量刑之新事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或需重新考量調整之處。檢察官執之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述諸情,因而量刑過輕,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㈣綜上,原審經審酌前揭各情,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上開刑度,

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持上述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補充事項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均有實際取得報酬等節(見原審卷第107頁被告2人對於起訴書所載取得之犯罪所得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108頁被告2人供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原判決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原審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於法並無不合,雖未敘述理由,稍有未周,惟尚不影響判決量刑結論,即不構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