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政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7號,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8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政憲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政憲上開撤銷部分,就詐欺告訴人廖000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就詐欺告訴人劉00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廖000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政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重為審查,而僅就原審之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000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第1期款1萬元,另願賠償告訴人劉003萬元,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及是否有刑之減輕事由:㈠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核修正後,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就詐欺告訴人劉00洗錢未遂部分,被告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處斷,雖無從再依輕罪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事由。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原審判決後之本院二審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再爭執,並於115年2月26日與告訴人廖000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司簡調字第1003號)達成調解,雙方約定由被告賠償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為:115年3月10日前先行給付1萬元,已於115年3月9日履行,餘款自115年4月起,每月20日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另於115年3月31日與告訴人劉00達成民事和解,賠償3萬元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9、11
5、123、127頁)。是被告上訴二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積極填補告訴人2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致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000以12萬元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第1期款1萬元,另賠償告訴人劉003萬元,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即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及洗錢犯罪盛行,竟仍提供本
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照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份子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000調解成立,約定賠償12萬元,目前已依約履行1萬元,另與告訴人劉00達成民事和解,賠償3萬元履行完畢,顯見其有彌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非全無可取。及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核心主謀或直接施用詐術之人,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本院卷第145-14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2萬5千元至3萬元,需要和姊姊及弟弟共同扶養目前沒有工作之父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至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聽從上手指示,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本案尚未獲得報酬,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洗錢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係加重詐欺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衡之被告實施2罪犯行、所犯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期罪責相當。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000調解成立,約定賠償12萬元,目前已依約履行1萬元,另與告訴人劉00達成和解,賠償3萬元履行完畢,顯見其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告訴人2人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10、12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維持現有工作,以利按月履行對告訴人廖000之分期賠償承諾,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對告訴人廖000之分期賠償,及保持善良品行,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廖000支付損害賠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或違反保安處分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簡 婉 倫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