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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子堯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1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8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子堯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子堯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子堯(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復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律適用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告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與否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量刑顯屬過重,未充分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素行良好無前科、僅屬幫助犯且非詐騙核心成員、犯罪情節相對輕微等有利情狀,亦未斟酌被告積極謀求與被害人和解、願負賠償責任之具體作為,且未宣告緩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及修復式司法精神,應予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坦承犯行,雖未能適用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惟其於審判中自白仍屬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重要有利因素,原審雖記載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見就該有利情狀給予相當減輕,顯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然認錯,未有推諉狡辯,足徵悔意真切,應作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基礎。

㈢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初犯原則上應優先考量緩刑,原審未予宣告,顯有未當。再者,被告僅提供帳戶,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從事資金提領或轉匯,且未獲任何報酬,其參與程度顯屬邊陲,雖原審形式上已依幫助犯減刑,然最終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與同類型案件相較顯屬偏重,未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另被告於判決後願盡最大努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具體方案將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請鈞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移付調解,使被告得以實質修復損害。㈣被告現年28歲,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須扶養年邁親屬,如

入監執行,家庭生活勢必陷入困境,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如刑罰執行將對家庭造成重大影響,應優先考量緩刑,原審未予審酌,亦有未當。再者,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僅具不確定故意,與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基於直接故意策畫實施犯罪之情形,在惡性及責任程度上具有本質差異,原審未區別此一差異,仍量處接近中度之刑,違反刑法第57條關於罪責評價之原則。又被告已提出悔過書,坦承過失並深切反省,並有正當穩定工作,有助於維持正常社會生活,如入監執行將中斷其工作與社會連結,反不利其更生與復歸,被告並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履行義務勞務,並按期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以具體行動承擔責任,足認以附條件緩刑已足以達成刑罰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目的。

㈤綜上所述,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要件,且具備初

犯、審判中自白、深具悔意、積極謀求和解、家庭負擔及穩定工作等多項有利情狀,足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請鈞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並宣告緩刑(得附條件如賠償、法治教育及義務勞務),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教育功能;另被告及辯護人已持續與被害人等聯繫,將於鈞院安排調解期日時提出具體賠償方案。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66頁),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118卷【下稱偵30118卷】第25-26、33、261-263、401-403頁),自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無從據以減刑。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任基礎之第三人使用,而經該詐欺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使用,除使本案5名被害人財物實質損失(分別遭詐金額為50萬4千元、54萬元、9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及喪失社會信賴外,更造成國家司法訴追相關詐欺份子之困難,並為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況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且以被告擔任之上開角色,乃對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有重要助益,及其犯罪情節等量刑因子,確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係屬初犯、已於審判中自白、深具悔意、積極謀求和解、家庭負擔及有穩定工作等情,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徒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故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㈣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其餘法定應予適用

之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被害人顏永鴻、吳沂倢、馬雲龍3人成立調解,併均分期履行中(其中約定給付顏永鴻之第一、二期金額1萬5千元及5千元、吳沂倢之第一、二期金額3萬元及5千元、馬雲龍之第1期金額7萬元,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6號調解筆錄2份(被害人顏永鴻、吳沂倢部分)及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1份(被害人馬雲龍部分)、及匯款證明5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犯罪後對上述被害人已積極彌補錯誤。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上述被害人3人和解、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一情,於法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而可議之處,仍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犯罪

手法推陳出新,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幫助詐欺份子造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蒙受相當嚴重之財產損害,使詐欺份子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滋生,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不足取,及其餘犯罪情節、參與程度、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雖與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居於核心地位之正犯有別,然被告此一幫助行為,使被害人等損失共計高達320萬餘元,犯罪情節仍非輕微。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作為加重之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上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幸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認錯,並已與其中3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盡力開始分期履行,已如前述,該3名被害人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有上述各該調解筆錄內容可稽,其餘2名同受不低金額損害之被害人則尚未達成和解(調解)、未賠償其等損害、亦未獲致其等原諒,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已顯著改善,但尚未臻至最佳,且成立調解約定賠償之大部分金額仍待日後繼續履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家中需要扶養祖父母,家境不佳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再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罪所量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僅係提供帳戶,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亦未從事資金提領或轉匯,且未獲得任何報酬,參與程度邊陲,依幫助犯減刑,不應僅形式上減刑,而與同類型之他案相較偏重等語。然本案詐欺份子得以遂行,取得高額贓款,實歸咎於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此莫大助益,不僅使詐欺份子從容使用被告帳戶行騙,更輕易逃避檢警追緝及被害人追償,被告所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行為,於本案卻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且被告適僅為幫助犯,未能知悉及掌握詐欺內情,倘若於本案為提領贓款或轉匯之正犯角色,以本案被害人受損害程度,更不宜輕縱,自無從如本案尚屬中低度刑區間之量刑。又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另案被告為法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另主張比附同類型他案被告之刑度量刑,亦屬無據,均不為本院所採。

五、不予緩刑宣告㈠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㈡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33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暨賠償部分損害,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份子,使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協助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本即應予以非難,況被告係於原審審理程序進行至辯論階段時方改口坦認犯行,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非就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全部賠償完畢,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前開科處之刑尚無暫不執行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