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奕誠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施奕誠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奕誠(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
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雖亦為幫助犯,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
⑵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如原審判決所示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否認犯罪,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均不符合;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如原審判決所示幫助助一般洗錢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無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逾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其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因被告未於偵查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同法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需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減刑之要件略有不同,且修正後之規定非必有利於行為人。然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減刑規定適用之可言;而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
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再與告訴人蔡美花達成民事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蔡美花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且已經於和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稍有努力彌補告訴人蔡美花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依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足以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給予合理之差別處遇。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經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相較,應該也有所改善,亦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有利被告量刑因子之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尚難謂允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於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且於上訴後另與告訴人蔡美花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等情,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㈢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經法院處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具工作能力,卻為了籌措結婚所需金錢,竟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充人頭帳戶使用,造成告訴人林日勳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固非淺。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已於原審與告訴人詹秀蓮以42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經實際支付27萬5千元之賠償金額;提起上訴後,再與告訴人蔡美花達成民事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蔡美花15萬元,且已經於和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707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和解書等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62頁、本院卷第105-125頁),合計其賠償告訴人詹秀蓮、蔡美花等人之金額已達42萬5千元,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一部分之填補,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9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另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宣告
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而於審查被告犯罪狀況時,自得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暱稱「KEVIN」群組,藉以幫助「KEVIN」群組內暱稱「ALEN」、「芯芯」、「阿宴」等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犯罪,致告訴人林日勳等4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詹秀蓮、蔡美花達成調解、和解,然尚未與告訴人林日勳、邱連財達成和解、調解及賠償其損害,或取得其等之諒解。而被告所為可能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社會治安非淺,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