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44、13426、14433、1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科刑部分,林冠霆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係由被告林冠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有罪之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招募少年蕭○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指揮高菖德、張中維等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相關犯行,除本案外,有部分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0號另案審理中,而被告於該案中所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已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在內,應認被告已有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此均屬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減刑事由,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量刑基礎既有上開變動,原審量刑即難謂妥適,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僅有19歲,年紀尚輕,智識淺薄而誤入歧途,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等情,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見偵4044卷二第141頁刑事陳報狀、第193頁偵訊
筆錄)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成年人,其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陳○閎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加重其刑要件,得作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量刑審酌事由。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符合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亦得作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在偵查(見偵4044卷二第21頁刑事陳報狀、第193頁偵訊筆錄)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關於已否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卷查,被告招募高菖德、張中維、簡志宇、少年陳○閎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指揮其等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除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外,另有一部分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6萬1000元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245號、114年度偵字第4044、8605、134
26、14433、14465、1469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保管款收據影本在卷可憑,依另案起訴書、本案原審判決書認定之事實,被告於另案所招募及指揮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成員為高菖德、張中維、簡志宇、少年陳○閎、蕭○淇共5人,於本案所招募及指揮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成員為高菖德、張中維、簡志宇、少年陳○閎共4人,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找高菖德、張中維、簡志宇、陳○閎進來,我可以賺取1個人5000元的報酬,我有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臺北地院另案繳回犯罪所得6萬1000元,計算方式是我介紹1個人得到5000元,總共獲得2萬5000元,上游又給我分潤3萬6000元,總共6萬1000元;我在臺北地院另案介紹加入詐騙集團的人,其中高菖德、張中維、簡志宇、陳○閎4人與本案是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綜上堪認被告於另案審理中所繳回之犯罪所得6萬1000元,已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在內,亦即被告業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得作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嗣於另案審理中繳回包含本案在內之犯罪所得(原審於114年7月8日辯論終結,被告於114年7月29日另案繳交包含本案在內之犯罪所得),以致未及將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容有未合;復未及審酌被告另案繳回之犯罪所得6萬1000元固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在內,然該2萬元同屬另案犯罪所得之一部,且係扣押於另案而非本案中,尚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判決仍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萬元,亦有未洽。被告就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㈢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招募未滿18歲之少年(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規定)及成年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控手、收水,並負責發送報酬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除造成告訴人A03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外,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層級係擔任上位指揮者,可責性較重,犯後於偵、審中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於另案審理中繳回包含本案在內之犯罪所得,符合前述理由㈠所示各該減刑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或得作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及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不含少年前案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於犯罪行為時年僅19歲,其因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2萬元,尚非鉅額收入,並已於另案審理中全數繳回,本院認對被告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
㈣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因本案犯行有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原審卷一第100頁),此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另案審理中繳回扣案,已如前述,因該2萬元同屬另案犯罪所得之一部,且係扣押於另案而非本案中,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佳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