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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偉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29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977、52266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A01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至4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184頁);並就刑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其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無從事詐欺等違法行為,也有正常工作,亦盡力和被害人調解,到場之被害人均已調解成立,希望法院給其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就附表一編號5至15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予以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⒊另附表一2至4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移列至同法第

21條,並僅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係作文字上修正,其法定刑及主要構成要件均無變更,是修法前後對被告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被告為00年00月生,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為犯行,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共犯高○婷為00年0月生,於此部分行為時則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參以共犯高○婷於警詢時陳稱:與被告交往3年,是就讀高職同學等語(見偵41977卷一第442頁),足見被告對共犯高○婷於本案上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應有知悉,則被告係成年人,與時值少年之共犯高○婷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被告自承領取每個包裹(即交寄之帳戶)為3,000元,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附表一編號5至15部分,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認此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輕之。

㈢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其犯罪事實,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5至15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然上開各罪均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上述之分工,詐騙取得本案之金融帳戶、現金,被害人數甚多,參與時間非短,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本院認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上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在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集帳戶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且附表一編號2至15各該犯行之被害人人數非少,被告之犯行並非單一偶發,且所犯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前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被告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部分金額,然此至多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尚非屬酌量減輕之理由。是以本案犯罪情節綜合觀之,並無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人招攬後,竟以原判決認定之方式恐嚇他人,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簿手等工作,指示他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致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A15成立調解,承諾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害,尚未與本案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附表一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或過重之情事,量刑尚屬妥適。

⒉再者,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其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復無其他減刑事由,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1年1月,係最以低處斷刑而為量處,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係最低處斷刑,原判決在此部分之量刑上對被告已甚寬宥。至被告辯以其與A15、A04、A25等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場支付A251萬2000元,並匯款2,000元與A04等情,有原審11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匯款截圖(見本院卷第193頁)可憑。然其中A04、A25等2人部分,業經原審簽移少年法庭審理,並非本案之被害人,被告與上開2人達成調解及賠償等情,尚難認與本案之量刑有何直接關連。又被告雖與告訴人A15於原審調解成立,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並不足以動搖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基礎,無從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4所處之宣告刑,既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尚難採取。其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5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5部分犯加重詐欺等罪

之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簿手等工作,指示他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其犯罪所得係因收取包裹(即收集帳戶部分)而取得,另就附表一編號5至15部分犯行,尚無證據可證其另有犯罪所得,被告既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此部分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及於量刑時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15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執行刑已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

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收簿手等工作,指示他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沈煜鈜成立調解,承諾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害(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並已部分履行,有轉帳畫面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尚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3至255頁);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5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經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獲利情形、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附表一編號5至15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

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其所與負責分工部分係收集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共犯用於詐騙及洗錢,犯罪方式與態樣大致相同,其所侵害者並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撤銷改判及附表一編號2至4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㈢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15人,且被告並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而為賠償以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欄 1 犯罪事實欄一 A03 A01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二編號1 林文清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二編號2 A06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犯罪事實欄二、㈠及附表二編號3 A15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1 A22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2 A21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3 沈煜鈜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4 A11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5 A09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6 A13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7 A07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8 A08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9 A10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10 A28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欄二、㈡及附表三編號11 A12 A01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帳戶時間 交付(寄出)帳戶地點 交付方式及帳戶 收受帳戶時間、地點 領取人 1 林文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LINE「陳炳騵」向林文清佯稱:可以提供金融卡供操作後,即可獲得貸款云云。 112年11月30日1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龍逸門市 交貨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日14時21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豫銘門市 A01搭載高○婷,由高○婷領取 2 A06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借貸專員林小姐」、「客服小姐」向A06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 113年6月20日前之某日 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信箱 自宅信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5樓信箱 「小黑」指示A01,A01指示高○婷指派暱稱「張婷」領取 3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兼,以LINE不詳帳號向A15佯稱:借用帳戶2、3天,就可以獲得6萬元云云。 113年7月12日或13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信箱 自宅信箱、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信箱 A01指示高○婷指派不詳之人領取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2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下午,撥打電話向A22佯稱為「旭集和食集錦義享店」服務人員,因系統遭駭客入侵,未免系統錯誤,需要A22與銀行客服聯繫操作云云。 ①112年12月3日18時16分許 ②112年12月3日18時18分許 ③112年12月3日18時46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2萬9,123元 ③2萬123元 林文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2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14時24分許,撥打電話向A21佯稱:其資料遭到外洩,需要協助金管會云云。 ①112年12月3日23時1分許 ②112年12月3日23時34分許 ③112年12月3日23時36分許 ①4萬7,997元 ②4萬9,987元 ③3萬4,123元 林文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煜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起,以LINE「牧云」向A23佯稱:若要看屋需要預先支付押金云云。 ①113年6月20日15時43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15時46分許 ③113年6月21日1時40分許 ①9萬9,799元 ②4萬9,969元 ③2萬9,985元 A0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A11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以INSTAGRAM「liwenyker」向A11佯稱:其抽中獎品,惟需要購買兩樣商品後,商品才會出貨、需要匯款完成驗證云云。 113年7月13日14時48分許 2,000元 A15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A09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2時37許,以INSTAGRAM「王牌顯示器鋪」向A09佯稱:其抽中獎品,惟需要購買兩樣商品後,商品才會出貨、需要匯款完成驗證云云。 113年7月13日14時51分許 5,000元 A15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A13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以INSTAGRAM「liwenyker」向A13佯稱:其抽中獎品,惟需要購買兩樣商品後,商品才會出貨、需要匯款完成驗證云云。 113年7月13日15時2分許 1萬元 A15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A07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起,向A07佯稱:其抽中活動名額,並抽中獎金,需要先行匯款驗證云云。 ①113年7月13日15時7分許 ②113年7月13日15時18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A15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A08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2時48分許,以LINE「陳政佑」向A08佯稱:其抽中獎品、獎金,需要先行匯款完成驗證云云。 ①113年7月13日15時8分許 ②113年7月13日15時19分許 ③113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③2,000元 A15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A10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2時16分許,以INSTAGRAM「王牌顯示器鋪」向A10佯稱:其抽中獎品,需要先行匯款云云。 ①113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 ②113年7月13日15時33分許 ①8,000元 ②2萬元 A15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A28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5時許,以INSTAGRAM「王牌顯示器鋪」向A28佯稱:其抽中獎品、獎金,需要先行匯款完成驗證云云。 ①113年7月13日15時15分許 ②113年7月13日15時33分許 ①4,000元 ②8,000元 A15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A12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3日14時許,以INSTAGRAM「精緻的樂高鋪」向A12佯稱:其抽中獎品,需要先行匯款云云。 113年7月13日15時37分許 2萬元 A15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