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冠錡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冠錡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冠錡(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並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又於上訴後已籌措其前向告訴人陳保凱所收取之全部詐騙款項,而與告訴人陳保凱調解成立,並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實難認其有頑劣之惡性,而有入監服刑矯治之必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業已深受教訓,真切悔悟,而欲尋覓正當職業,重新做人,然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雖行為確實不法,惟細審其情形,即生憐憫,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鈞院審酌被告長期受身心症狀所困擾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背景與犯後態度等因素,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並於原審繳回犯罪所得2,500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贓款字第153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並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納入審酌,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亦經報章媒體所披載,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率爾為本案犯行,況其尚可依前揭自白減輕之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縱科以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辯護人上訴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難認可採。
肆、撤銷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之理由及本院之科刑: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保凱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7號調解筆錄、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23頁),而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可採,已如前述,然其另主張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乙節,則屬有據,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之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及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之,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被告給付被訴詐取財物3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則同意刑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而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47號調解筆錄、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2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長期受身心症狀所困擾(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而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不予合併審理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將本案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上訴審即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67號案件合併審理。然按合併審判屬於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宜機制,通常對於不同的案件,刑罰請求權的關係均屬獨立,本須由獨立法院為個別獨立之審判,以確定刑罰關係,惟相牽連案件(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示之各款情形),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法律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審判,為法院審理時得為裁量之職權事項,倘無權利濫用,即無違法可言。對於本案與該類案件應否合併,得視案件進行之程度,裁量合併是否確能達到上述之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最佳作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僅就刑提起上訴,案情單純,與所犯另案即本院115年金上訴字第1167號案件被害人既屬不同,各次收款行為可分,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而有合併審判之必要,且各案收案時序、審理進度亦屬有異,又被告另尚涉有加重詐欺等案件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此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亦明,難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陳 宏 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