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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3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博閔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博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5年6月23日陳明:本案僅針對有罪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理由要旨: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郭育瑋調解,犯後態度良好。然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實屬過重云云。

肆、原判決量刑應予維持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查,原判決認為被告於偵審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適用相關規定,衡酌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為188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4至20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偵審業已自白云云,已經原判決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但本院前後於115年6月4日、同年月16日,分別依據「被告希望以總額2千元、1萬8千元與告訴人調解」,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均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9、89頁),本院衡酌上情,因認無進行移付調解程序之必要。因此,就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回檢察官併辦部分:

一、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

二、本件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184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證,移送本院併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此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