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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3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之婷選任辯護人 李政憲律師

邱樹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雅鈴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怡彤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品叡

陳界羽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孜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延長如下:

主 文王之婷、陳建安、陳美雲、陳怡彤、陳品叡、陳界羽、陳明孜均自民國115年8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之婷、陳建安、陳美雲、陳怡

彤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法人行為負責人加重違反經營銀行業罪嫌,提起公訴,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叡、陳界羽、陳明孜經依洗錢防制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嗣經原審115年4月8日以115年度金重訴字1237號以上開罪名分別判決被告王之婷、陳建安、陳美雲、陳怡彤有期徒刑9年6月、8年、8年2月、8年2月、8年2月;另被告陳品叡、陳界羽、陳明孜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年、5年6月,檢察官及被告等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

㈡被告王之婷、陳建安、陳美雲、陳怡彤前經原審以其等涉犯

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罪嫌,認依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涉犯上揭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非法吸金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均自114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之意見,認被告王之婷、陳建安、陳美雲、陳怡彤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屬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陳品叡、陳界羽、陳明孜係犯洗錢防制第19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提起公訴,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均經一審判處相當罪度,被告王之婷、陳建安、陳美雲、陳怡彤、陳品叡、陳界羽、陳明孜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諸被告等人所受一審之刑度,均屬非輕,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等人均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等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