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安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安(化名陳光;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規模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鉅額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其中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有相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對於同案被告尚有證述不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執行羈押,至115年8月1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6日訊問被告後,
認本件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鉅額洗錢罪,業經原審判處應行有期徒刑18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被告涉嫌犯行規模宏舉,分工縝密,被害人人數極多,金額甚鉅,又其違反銀行法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法定刑非輕,且經原審判決重刑,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而被告所涉犯嫌對個人財產法益及社會交易安全危害非輕,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應自115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至本件業經原審判決,現上訴本院審理中,且本案之各該被
告均已進行準備程序,審度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尚難遽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爰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為延長羈押之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