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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3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文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文靜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倪文靜(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5月12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8月4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駁回上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掩飾、隱匿所收取詐欺贓款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而被告藉由從事詐騙取款工作之方式賺取金錢,日後受金錢誘惑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罪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併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因為健康因素須要前往醫院檢查,希望能交保等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5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