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乃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07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乃菁於民國114年3月6日前某時,加入暱稱「斧頭」之人、自稱「地政事務所人員」、「陳志豪」及「林博文主任」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由劉乃菁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之工作。劉乃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8時30分許,自稱「地政事務所人員」、「陳志豪」及「林博文主任」,並撥打電話予蔡麗珍,向其佯稱:其涉有案件,現已移送調查,並須依指示提供提款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3月6日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成功國小,交付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再由劉乃菁依指示於同日10時前某時前往上開地點,向蔡麗珍收取提款卡。劉乃菁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10時26分許、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田中郵局,持蔡麗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3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蔡麗珍發現遭詐騙,經警調閱劉乃菁上開提領詐欺贓款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麗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劉乃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劉乃菁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於原審辯稱:我於114年3月6日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圑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化療,我沒有去過成功國小,也沒有幫別人領錢等語;於本院則辯稱:蔡麗珍我沒有見過,洗錢的第三個人我也沒見過,我都不知道他們是誰,照片上的人根本不是我,我也沒去過那個地方,我3月6日沒有去醫院,但不能證明我不在家休息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8時30分許,自稱「地政事
務所人員」、「陳志豪」及「林博文主任」,並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麗珍,向其佯稱:其涉有案件,現已移送調查,並須依指示提供提款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6日10時許,在成功國小交付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某人並告知密碼,嗣本案郵局帳戶於同日10時26分許、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即遭人在田中郵局持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至28頁,原審卷第378至3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1頁)、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見偵卷第32至3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5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6至37頁)、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函(見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打電話給我的詐欺集團成
員是男生,他說要來領卡片的人是女生;電話中的男生沒有跟我說領卡的人穿什麼顏色的衣服,但我到現場時發現那個女生是穿粉紅色的衣服,還戴一頂好像是淺黃色的毛帽等語(見原審卷第380至381頁),告訴人描述取簿手之衣著,核與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所示:於114年3月6日10時27至30分許在田中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者,為頭戴淺色系毛帽並露出紅色短髮、配戴藍色口罩、身著「FILA」字樣之粉紅色外套、身掛藍色斜背包之女子(下稱A女)等情相符;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於114年3月6日某時有盤查某名女子,該名女子頭戴深色系毛帽並露出紅色頭髮,且亦身著「FILA」字樣之粉紅色外套、身掛藍色斜背包,此有遭盤查女子之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9頁上方),該名遭盤查女子除毛帽顏色外,其餘衣著特徵均與A女若合符節,足認該名遭盤查之女子為A女無訛。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於盤查A女所持用之手機時,發現暱稱「斧頭」之人於114年3月6日時曾傳送「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下車後,導航走路前往」之訊息及田中郵局之Google Map資訊予A女,且A女手機中並存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照片,此有A女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0頁),足徵A女確有於114年3月6日,先前往成功國小向告訴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再往赴田中郵局持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前往高雄市之事實。
㈢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3年7月29日申請之手機門號
(下稱A門號),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又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75號詐欺案件(下稱臺南另案)警詢中供稱:A門號為我所持用之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足認A門號於申設後確為被告實際持用。又A門號於114年3月6日8時44分許至同日10時49分許之基地台位置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於同日17時10分許則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此有A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頁),是被告有於114年3月6日上午至彰化縣,復於該日下午前往高雄市之事實,與A女於該日之行蹤位置大致相符;另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44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橋頭另案)偵查中供稱:4月1日至10日我用的手機號碼都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原審卷第370頁),而細觀前揭A女手機畫面截圖中,被告與「斧頭」對話之置頂訊息亦為「0000000000」,顯見該置頂訊息為被告之聯絡電話;再佐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詐欺案件(下稱臺中另案)偵查中供稱:我化療期間會掉頭髮,如果冬天我會考慮戴毛帽等語(見原審卷第335頁),亦與A女配戴毛帽之衣著特徵相符,足認A女實為被告。從而,被告於114年3月6日有依「斧頭」之指示,前往成功國小取得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再前往田中郵局於同日10時26分許、10時27分許、10時28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等節,已堪認定。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斧頭」、自稱「地政事務所人員」、「陳志豪」及「林博文主任」之人及被告在內,客觀上已達3人以上。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精細,除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之外,尚有負責詐騙被害人(俗稱「機房」)、指揮提款(俗稱「水房」)、收取帳戶提款卡(俗稱「取簿手」)等成員,此為實務上常見之分工情形,顯見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依照一般生活經驗,政府宣傳、新聞報導均在提醒民眾小心詐欺「集團」之詐騙,乃至於一般民眾口語也是稱呼詐欺「集團」。而依照社會通念,「集團」是指「多人」為了特定目的而組織起來之團體,益徵依照一般認知,詐欺「集團」不會只有2人組成,人數必然為3人以上,且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上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國中肄業,並曾任清潔工(見偵卷第23頁,原審卷第319頁),顯然有相當之智識,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組成之團體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114年2月5日即因提供門號而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而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檢察事務官所詢問,此有臺南另案之該次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至325頁),加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自陳: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他們是自己找到我,然後寫單子給我,叫我幾點去哪裡集合,他們只有叫我去領錢然後會給我薪資等語(見偵卷第25頁),顯見被告亦清楚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一定分工之組織甚稔,是依被告智識生活、前案經歷以及本案接觸過程,已然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組成之團體,「斧頭」為指示被告從事「車手」工作之人,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可能另有其人等節,猶依「斧頭」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主觀上不僅有與「斧頭」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也透過「斧頭」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實屬明確。
㈤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於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後,會進而透過現
金轉交之迂迴歷程,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此乃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態,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尚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足認被告所提領之現金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尚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㈥被告於原審雖辯稱:A門號於113年10月間左右在臺南市安中
路夾娃娃機店不見,我於113年12月3日有報案,之後也沒有找到;我沒有毛帽,A女並不是我;我於114年3月6日在臺南的新樓醫院化療,沒有去過成功國小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12月4日3時59分許報案稱其於113年11月15日遺失手機1部,此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27頁),然被告於113年12月21日在臺南另案警詢時乃供稱:我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3年10月中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某夾娃娃機店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並無提及A門號亦已遺失,何況被告於114年4月21日在橋頭另案偵查中仍供稱:A門號放在家裡沒有在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70頁),是A門號於113年10月間遺失乙節,顯為被告飾卸之詞。又依被告於臺中另案之前揭供述,被告確有因化療而配戴毛帽之可能,且比對田中郵局監視器畫面、被告於高雄市遭盤查之照片及A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等事證,即已足認定A女即為被告。此外,被告於114年3月6日並無在新樓醫院就醫,亦無其他健保就醫紀錄,此有新樓醫院114年11月10日函(見原審卷第133頁)、被告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非身處新樓醫院,且足跡遍及彰化縣與高雄市,是被告前揭抗辯,與客觀事證不符,悉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項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衡諸現今詐騙手法不一,被告並非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悉本案詐欺集圑成員以何種方式施用詐術,加以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被告又僅擔任底層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於事前參與以冒用公務員等詐欺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之情形,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詐欺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劉乃菁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被害人之款項,為貪圖不法報酬實行本案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於犯後未能誠心面對己過,飾詞狡辯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於原審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92頁);另衡酌被告本件分工角色為取簿及提領詐欺款項,尚非實行詐欺行為之主要角色,且亦無獲得犯罪所得。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3年6月有期徒刑,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無收入,已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癌症末期(見原審卷第391至392頁)暨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產價值、被告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固因想像競合之故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審酌前載刑法第57條諸般事由,進而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所示刑度,並非科以輕罪(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且參酌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僅為取簿手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非整體犯罪之核心角色等情,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要無科刑過輕之情形,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再擴大併科洗錢罪之罰金刑。復就沒收部分論以:
㈠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對之並未取得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因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認原審判決顯然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除其各項所辯皆不足採信已詳如前所論述外;另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與告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1頁),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尚稱妥適,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