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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易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易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易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人申辦網路遊戲帳號並無特殊限制,如將自己名義申辦之網路遊戲帳號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得利或洗錢之犯罪,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3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網路遊戲星城ONLINE暱稱為「哩欸災哞」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後,再將該會員帳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後,即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玄雅佯稱:可依指示刷卡換現金云云,致蘇玄雅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資料給對方,該不詳之人即於113年3月14日上午6時34分許,依蘇玄雅傳送之驗證碼,成功刷卡8,400元,用以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Gash點數,並於同日6時35分許,儲值至本案網路遊戲帳號,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利益。嗣蘇玄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易煌固坦承本案網路遊戲帳號係其申辦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註冊該帳號後,玩了一陣子就不玩了,因我後來沒有在玩該遊戲,在臉書社團看到有人徵求遊戲帳號,我就將該帳號送給對方,因為當時我認為只是一個遊戲帳號,沒有想這麼多,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地址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云云(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96頁)。經查:

㈠本案網路遊戲帳號係被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辦,且被告將該帳號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9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網銀公司提供之儲值流向、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凌晨2時許,以LINE向被害

人蘇玄雅佯稱:可依指示刷卡換現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料給對方,該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4日上午6時34分許,依被害人傳送之驗證碼,成功刷卡8,4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蘇玄雅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碼資訊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驗證簡訊截圖、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37至39頁)。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8,400元,係用以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Gash點數後,再以Gash點數儲值到本案網路遊戲帳號,並非令被害人蘇玄雅依其指示刷卡直接儲值8,400元至本案網路遊戲帳號,有網銀國際公司提供之儲值流向、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3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10月23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1878號函檢附被害人信用卡(卡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公訴意旨認本案係被害人遭詐欺後,於113年3月14日上午6時35分許,依指示刷卡直接儲值8,400元至本案網路遊戲帳號,並告知該集團成員刷卡驗證碼以完成交易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網路遊戲帳號為個人遊戲娛樂之用,申請開設網路遊戲帳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持有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密碼者,方可登入該遊戲,使用其內儲值之遊戲幣,是以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具有一身專屬性;又網路遊戲玩家須以金錢購買遊戲幣儲值、網路遊戲中之寶物、玩家等級、儲值遊戲幣之多寡等,均具財產價值,可以作為買賣標的,而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遊戲帳號給他人後,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有預見,猶仍將本案網路遊戲帳號提供給他人,容任本案網路遊戲帳號淪為詐騙工具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利用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遊戲帳戶經購買點數儲值後,可兌換成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被告自承為網路遊戲玩家,對此當知之甚明,則被告將本案網路遊戲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經認識到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可能遭他人以詐騙手法購買具有金錢價值之遊戲點數儲值後,再出賣遊戲點數或直接使用遊戲點數,此等事實均甚為明瞭。且被告對於他人利用本案網路遊戲帳號之後續資金、遊戲點數流向實有無法追索的可能性,而形成金流、財產利益之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財產利益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及預見,猶提供本案網路遊戲帳號給他人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以其本案網路遊戲帳號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認為只是一個遊戲帳號,沒有想這麼

多,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云云,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得利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得利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本案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內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供人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之遊戲點數既具一定市場交易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誤。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遊戲帳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信用卡資料給對方,該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4日上午6時34分許,依被害人傳送之驗證碼,成功刷卡8,400元,並於同日6時35分許,儲值至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內,以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且利用本案網路遊戲帳號未採實名制之缺失,以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得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網路遊戲帳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審就本案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審酌判

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網路遊戲帳號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並使他人得以掩飾或隱匿詐得之不法利益,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之實現,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在原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實際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另案因詐欺、幫助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堪認被告素行不佳,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查,另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情況,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遊戲帳號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復無被告有經手或支配保有洗錢標的之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許 月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