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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名絹

張宇婷上 一 人輔 佐 人 黃嬿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名絹、張宇婷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5年5月11日繫屬本院。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明白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則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陳名絹、張宇婷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等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00萬元以上,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刑之減輕:

(一)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陳名絹、張宇婷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行,而被告陳名絹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沒有獲利,報酬還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78、256頁,原審卷第81頁),被告陳名絹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再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名絹有犯罪所得。是其既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宇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面交可取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報酬還沒給,我交款後收錢的人有給我2千元的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101、104、255頁,原審卷第81頁)。而被告張宇婷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千元,有原審法院收據1紙可查(見原審卷第229頁),亦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陳名絹、張宇婷固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案之所為,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本院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充其量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字面文義,應指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且」「因」行為人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陳名絹於警詢時供稱:我取得贓款後,交給誰我沒有印象,長相特徵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是男生,我沒有上手及收水的年籍資料,也沒有辦法聯絡等語(見偵卷第75至76頁);被告張宇婷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上手及收水的年籍資料,也沒有辦法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被告2人顯未能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年籍資料供檢警查緝。被告張宇婷之辯護人及輔佐人雖於本院供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有找被告去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認上游核心人物,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他字第1908號案件偵辦中等語,並提出輔佐人與偵查佐之訊息往來紀錄為憑。然所謂他字案是指在檢察官偵查過程中,對於案件的犯罪嫌疑不明確或證據不足,無法立即進行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時,所為之暫時性處理方式,並無從據以認定檢警業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況被告張宇婷於警詢時並未能提出本案詐欺集團任何成員之資料,依現存證據亦無從得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核心人物究係何人,本件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2人之刑。

(四)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陳名絹、張宇婷2人竟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擔任面交車手並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份子得以對告訴人卜○軒詐得款項並進而洗錢,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縱認被告陳名絹前曾遭詐騙集團騙取112萬7千元而負債,犯後於偵審中均認罪並願繳回其所有犯罪所得,仍難認其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從被告張宇婷所提出其與燕紫-秘書之聊天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對方係以回答登記每一工作項目可獲得60元獎勵金,一天最多可以應徵6工作項目,可登記360元,回答工作問卷可登記獎勵金(等於現金)等內容與被告張宇婷對談,且對話時點係在113年12月8至12日前後,距離被告張宇婷本案犯行之日期114年4月14日已有4個月之久;而被告張宇婷所表示有意願之理髮師代工、香氛蠟燭代工之工作內容,亦與其於本案所為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工作內容不符,已難認被告張宇婷確係為貼補家用,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兼職工作而遭詐欺集團求職詐欺而為本案犯行,並不具備被害人之身分。再被告張宇婷雖於涉犯本案時有正當工作收入,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案後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亦難認其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仍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陳名絹、張宇婷2人之犯罪均事證明確,於科刑時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各為10萬元、72萬元,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以4萬元、5萬元成立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23至226頁);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陳名絹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張宇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並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復考量被告張宇婷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審判中,認本件不適宜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2人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況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等罪部分,均已為低度量刑),自應予維持。

五、被告陳名絹提起上訴,雖以其前曾遭詐騙集團騙取112萬7千元而負債,犯後於偵審中均認罪並願繳回其所有犯罪所得,原審未針對其犯罪情狀及動機量處適當之刑,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等旨;被告張宇婷提起上訴,則以其有正當工作收入,為貼補家用,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兼職工作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致歉及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其於本案後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適用,原審之量刑顯屬過重,請重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情,而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對被告2人科刑時,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又被告2人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被告張宇婷實際上並未入職「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卻能依指示在超商列印該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後,持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上手,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宇婷於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與「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無關,本院亦無依此對被告張宇婷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復酌以被告張宇婷除本案外,尚有數起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判中之情事,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