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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名玫選任辯護人 許世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83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韓名玫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韓名玫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韓名玫(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不僅積極配合警方偵辦及陪同前往,同時主動告知上手地點及其穿著特徵等重要關鍵事項,致使警方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同案被告許瀚宸,自應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规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認被告並未有供述與該案情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云云,尚有違誤。㈡被告係因遭公司辭退,隨即積極尋找其他工作機會時,原係尋找家庭代工之工作(參114偵39086號卷,第89-91頁),嗣因一時不察而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其本意即非刻意尋找詐騙集圑工作,而係欲尋找家庭代工之正當工作。又被告於114年7月16日經醫院鑑定後,符合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bl22.1(整體心理社會功能)、M40,1 (注意力功能)、bl44.1 (記憶功能)、bl47.1 (心理動作功能)、bl52.1 (情緒功能)及bl64.l (高階認知功能)等存在障礙因素(參原審被證一),致其行為辨識上顯較一般人低,因而一時不察遭詐騙集團所利用,原審未予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懇請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明顯低於一般正常人,酌予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㈢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並努力工作生活,且其業已深刻悔改,並非常珍惜現在得之不易之正常工作機會,實無法想像將來入監服刑後,恐難以繼續取得現在之工作機會,另被告因本案詐欺案件致使憂鬱症病情加重,懇請給予被告再次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又於113年間因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緩刑嗣經撤銷,經與前開5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主張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另敘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已入監服刑,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81、182頁;本院卷第9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詐欺、洗錢相關案件,且本案行為更提升為正犯,足見未見警惕,其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未遂犯可適用);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且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參酌修正後之立法理由,未遂犯並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判斷被告得否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23至27、99至101頁、原審聲羈卷第27頁、原審金訴卷第40、177頁、本院卷第53、93頁),又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許瀚宸向被告收款後支付2,000元報酬予被告,然被告供稱當日跟著警察一起到上手告知之收款位置,隨後其看到同案被告許瀚宸被警察逮捕,其未收到2,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116頁),同案被告許瀚宸亦供稱其實際上並未給付2,000元予被告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46頁),是被告所述確實有據,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獲得酬勞,是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等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項,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又被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後,已實際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情節難認輕微,其想像競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有利量刑事項。另本案確實為被告配合警方向上溯源,提供收水地點與收水手特徵,使警方能順利查獲收水手許瀚宸,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5年6月12日函及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於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然依上開說明理由,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

案確實為被告配合警方向上溯源,提供收水地點與收水手特徵,使警方能順利查獲收水手許瀚宸,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然如前所述,應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原審認尚非被告有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無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等語,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指摘原審未審酌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量刑事由,及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著手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被告並共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惟本案係因警員執行網路巡邏而誘捕查獲,尚未發生實害之結果;其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與從屬;被告符合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其身心狀況應較一般人為低,惟觀其對案情能詳實交代及在法庭亦能為完全之陳述、辯解,足認其尚未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節;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被告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130頁),及於本院供陳其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經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有無犯罪所得等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