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5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劭瑋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80號、第7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劭瑋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9至20、58、109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張劭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亦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8至59、109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
為1年~7年,原審判決既認被告所為並非輕微,則在其犯行造成告訴人4人分別受有財損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29萬5千元不等的情形下,卻僅量處上開處斷刑範圍偏輕刑度之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6月,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經偵、審程序及法院於判決中釋明理由後,被告已知自
己未求甚解的態度恐於無意間加劇他人遭詐騙集團所欺騙之可能,而針對自己確實可預見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並基於此等間接故意遂行本案犯罪,被告不再爭執、願意承認犯罪,被告既願坦承犯行,較之原審否認犯行之答辯内容,量刑因子已有顯著變更,請將被告更新之答辯方向列為量刑依據,並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量處合宜之刑。
⒉被告於原審因採否認答辯,自未能慮及與告訴人和解,而被
告現於上訴審改為認罪答辯,並充分理解自身行為涉及不法,欲彌補過錯盡一份心力,有與本案所有告訴人進行和解之意願,被告過去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堪謂良好,本次涉案實為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現已認知自身過錯,願意坦承犯行,並極力彌補損害,倘日後順利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惠賜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自新。
⒊綜上所述,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因子較之原審有顯著變更,
原審量刑判斷應有過苛,且未能充分衡酌全盤之量刑資料,請斟酌上情量處合宜之刑後,酌情賜予缓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則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偵6580號卷第136頁、原審卷第55、85頁),自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作為減刑事由之量刑審酌。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電子錢包之工作,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履行給付款項完畢(詳如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41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從而,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均已履行給付款項完畢,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電子錢包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均已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4罪之犯行,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電子錢包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均已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而上開告訴人於和解書、調解筆錄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產生之危害外,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辨是非對錯,並提升法治素養,以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和解情形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賴美娥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萬5,000元達成和解,已給付。 張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劭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松明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3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 張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劭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俊凱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6萬元達成調解,已給付。 張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劭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邱彥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6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 張劭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劭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