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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53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慶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陳慶瑋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智識及工作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本可從事正當工作獲利,竟仍為快速賺取金錢,在明知本案工作為「偏門工作」之情形下,仍應允加入而從事面交車手。且被告係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佯為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高永槺收取款項,已屬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犯罪情節較一般提款車手更為嚴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亦非最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舊詐防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詐防條例)。經核: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

嗣新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詐防條例除增設「6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外,並將應繳交之範圍由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擴大至賠償「被害人受損之全部金額」,復將舊法之應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其刑,減刑條件更為嚴格。對被告而言,適用新詐防條例較諸適用舊法更為不利,此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舊詐防條例。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則稱舊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

㈠舊洗錢法第14條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3-27、187-190頁;原審卷第193-196、197-202頁),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以被告之具體情況,此時適用舊洗錢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本案依前開原則,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不符合新

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6月至5年;如全部適用舊洗錢法,處斷刑則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經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刑之是否減輕之審查查被告於偵查、法院審判中固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因之尚無從依舊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輕罪中考量。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款項置於苗栗高鐵站內之置物櫃後由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高永槺之財產受有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

㈡兼衡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狀況為25萬元。

㈢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見原審

卷第13-162頁)、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

㈣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

00-201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查:

㈠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具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受贓款,復將贓款放置於苗栗高鐵站內置物櫃由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是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親自出面接觸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已為完整之實體評價,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被告身為面交車手惡性較一般提款車手嚴重之情形。

㈡針對被告案發後迄未彌補被害人損害一節,原審亦已將被告

「未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明確列為量刑之衡酌因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之「偏門工作之犯罪手段」、「犯後未和解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詳加斟酌,其所為之裁量權行使即當予以尊重。

㈢再者,衡諸本案告訴人高永槺受損害之金額為25萬元,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基層之取款車手,分工與支配犯罪之層級有限,且其自承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僅為3,000元;復考量被告自偵查起迄至法院審理時均能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原審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核其所裁量之刑度已適度反映被告之罪責程度與不法內涵,罪刑尚屬相當,客觀上並無檢察官所指責量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或顯然偏離人民法律感情之情事。

㈣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既已全盤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檢察官上訴就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判決已明白論列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