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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金上訴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庭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38、1689、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其所出具之上訴書中雖未具體表明僅就量刑一部上訴,僅陳述提起本案上訴及與量刑有關之上訴理由,惟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過輕部分上訴等語,此有上訴書、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3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胡庭諳(下稱: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以集圑性方式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耗費社會資源龐大,足認惡性重大,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揭情形,量刑顯屬過輕,並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爰提起上訴,請求量處更適當之刑等語。

參、本院就原判決被告部分「刑」之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嗣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3、44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均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4條增列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取之財物數額均未逾100萬元,無論依新舊法,均不符合該法第43、第44條之加重門檻,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除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猶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並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且僅「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綜上所述,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以此決定被告是否適用該條減輕其刑。

二、刑之減輕之說明按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06頁),亦未提起上訴,於本院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惟被告供稱:對於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㈠部分,我獲得報酬2,000元,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我獲得報酬2,000元,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㈢部分,我也獲得報酬2,000元,我加入集團後是用日薪計算報酬,不管做車手或是領包裹,都是拿固定金額,不是依照次數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所犯之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伊現在入監執行中,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就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㈠(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部分),亦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有間,無從據此規定併審酌其輕罪減刑事由。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在於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及因本案所獲得之報酬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曾因多次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地防水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說明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及不另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對未定應執行刑及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其說明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犯本罪之犯罪情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且原審之量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合法妥適,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無任何量刑因子之變動,是檢察官之上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法 官 黃 齡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主文 本院之諭知 1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夏宇成部分)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林淑芳部分)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㈠(告訴人莊哲葦部分)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吳冠穎部分)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戴振國部分)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㈡(告訴人姚宏承部分)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判決附件犯罪事實㈢(告訴人許偉立部分) 胡庭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